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林均郁同至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四十八號二樓「憶」卡拉OK店內消費,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 ,因點歌事宜,與同在該店消費之韓國籍客人乙○○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相互拉 扯(均未成傷),甲○○見乙○○及其友人人多勢眾,適巧憶起其身上攜帶林均 郁所有、剛修復好之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一把(無殺傷力,槍身號碼FS—九 七O八號,內有子彈九顆、彈匣一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口 袋內取出前述玩具手槍,並作勢拉滑套上膛,以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足 以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林均郁為防止事態鬧大,連忙撲向甲 ○○阻止其開槍,而造成槍枝走火擊發,適乙○○急奔下樓欲報警時,遇執勤員 警巡邏至該處,乃當場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 九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屬相符(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 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四六頁),且經現場目擊證人簡子綦、鄒承君、林均 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同上偵卷第九至十頁、二四至二七頁及四 五頁),並有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九顆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憑(參照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七八三號第 十至十二頁),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手持仿貝瑞塔金屬玩具手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足以使其心生 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 動機係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見對方人多勢眾而情急失慮所致、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其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