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一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乙○○因中年失業,家庭經濟陷於困境,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前往松山機場 附近觀看飛機起降散心之際,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 五0巷、一八0巷附近,見丙○○、甲○○分別將皮包放置於友人蕭仲庭、丁○ ○所有車牌號碼N七二─五二三號、CMS─七三一號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 內,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將車 號N七二─五二三號機車座墊扳開,竊取丙○○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得手,並將五千元置入自己之皮夾後,復以同樣手法竊取甲○○皮包內現金二 千元,得手後將二千元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M九七─0三0號重型機車把手下方 之置物箱時,因行竊時不慎觸動車號CMS─七三一號重型機車之警報器,以致 該警報器聲響大作,嗣經在附近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韻儀、甲○○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台幣紙鈔十七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雷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中年失業,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始一時 起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徒手扳開機車座墊連續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財物 ,所竊者僅現金七千元,而未同時竊取被害人皮包內其他 犯罪手段,事後已當場交出現金,被害人將無實際財物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 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中年失業,家庭經濟拮据 ,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衡情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至扣案之新台幣紙鈔十七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既非違禁物,亦非 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