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58號
TPDM,93,易,1458,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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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 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因搶奪、 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 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三0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二時起,至同 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二時止,連續於夜間侵入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六 十六號之集合式宿舍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得手(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所得 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侵入台北 市○○路○段六十六號集合式宿舍之住宅,擬從宿舍走廊攀爬飲水機進入「新苑 甲二一七室」丁○○房間時,因拉動紗窗發出聲響,而於尚未著手搜尋財物之際 ,即為丁○○開門查看發現。丙○○見行跡敗露,乃慌忙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二 時五十分許,在其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一號住處附近經警查獲。二、案經戊○○、丁○○、甲○○、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七四號卷第七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 十四頁),核與證人丁○○、戊○○、甲○○於本院審理、警詢時及證人乙○○ 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同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 四頁),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於凌晨一、二時間,進入他人屋內行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其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紗門為門扇之一種,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持打火機燒破 紗門,伸手啟門入內,係成立同條項第一、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 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 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



、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 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 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 日雖意欲竊盜而侵入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之集合式宿舍住宅內,然於由宿 舍走廊飲水機爬入「新苑甲二一七室」告訴人丁○○住處時,即經告訴人丁○○ 發現而逃逸,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及物色或搜尋財物,對告訴人丁○○之財產亦未 發生排除支配力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著手竊盜 論,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入宿舍後 攀爬飲水機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刑。其所犯加重竊盜及侵入住 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緩刑三年確定,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 四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另因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三0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 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金額、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欠佳,惟本件犯後已供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用以燒破紗門行竊之打火機一只, 業已遺失不明,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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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