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34號
TPDM,93,易,1434,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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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
號、一六八五О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係臺北市○○區○○路四五一號之大洲童裝行實際負責人及 店員,二人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貝樂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圖樣均已向我 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專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詳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甲○○乙○○ 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於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前,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商品,以避免混淆消費者之嫌,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絡,先由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五十 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廣州商店購入數量不詳而有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後,即交由乙○○自同年八月起連續在上址店內,以每件衣服六十八元之價格陳 列,並販賣與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查 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商品及侵害貝樂思公司著作權之重製 物合計二百四十五件。
二、案經貝樂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貝樂思 公司指述歷歷,復有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證,另有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 書、日本轉讓著作權之登錄通知及申請文件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之法定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間,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罪處斷。
㈣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 著作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販賣數量不在少數;惟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時間不長,犯罪得利不多,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且被告乙○○僅為受雇 店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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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