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正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0時13分許,駕駛7725-JL號自小 客車,在高雄市台39線阿蓮區中路段無名路路口,因有「酒 後駕車肇事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7mg/l(對方受傷)」之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舉發,填掣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上訴人 本件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查、 審判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6月30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7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職業大貨 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年邁雙 親有就醫接送之需要,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將無以為濟, 況上訴人為一無前科之上班族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 個人工作權益及家庭照護等個人特殊之處境,然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