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七七 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附設提款機前提款時,因故與站在其後欲存款之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甲○○之左眼角處,並以手拉扯甲○○ 之胸前衣領,致使甲○○受有左眼角皮膚瘀挫傷一乘一點五公分、左耳垂瘀血零 點三乘一公分、前頸部皮膚刮傷二道各約一公分長及後頸部皮膚挫傷瘀血三道各 約一乘十五公分之傷害,嗣經上揭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之駐衛警蔡憲良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因提款機使用問題發生爭 執,並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才揮出左拳 揮到告訴人拳頭,兩人才發生拉扯,告訴人打牆壁所造成的傷,並非伊所造成, 如認為告訴人所有傷勢均為伊所造成,並不公平云云。經查:(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 號亦著有判決足供參考。
(二)本件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甲○○之左眼角處,並以手拉扯甲○ ○之胸前衣領,致使甲○○受有左眼角皮膚瘀挫傷一乘一點五公分、左耳垂瘀 血零點三乘一公分、前頸部皮膚刮傷二道各約一公分長及後頸部皮膚挫傷瘀血 三道各約一乘十五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 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訪問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 驗前開時點現場監視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
辯,然其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並有揮拳、拉扯告訴人之事實,再 觀之告訴人所受左眼角皮膚瘀挫傷一乘一點五公分、左耳垂瘀血零點三乘一公 分、前頸部皮膚刮傷二道各約一公分長及後頸部皮膚挫傷瘀血三道各約一乘十 五公分之傷害,多為頭部附近之細長型傷害,有上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絕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打牆壁 所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因提款機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 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左眼角及拉扯告訴人胸前衣領,其 所為應屬互毆之傷害行為,而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之範圍,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徒手毆擊、拉扯告訴人,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非重,及其素行、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