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329號
TPDM,93,易,1329,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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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 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判 決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受友人之託處理新生活 計程車無線電臺(下簡稱新生活無線電臺)之經營權糾紛,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凌晨一時許,親自將內裝有二顆子彈之盒子送至該電臺,以恐嚇電臺臺長甲○○ 等行為,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 保,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定將其交付感訓處 分,乙○○於接獲上開裁定,猶不知悔改,竟為圖該流氓案件提起抗告時,使甲 ○○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止,數次打電話至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四十八號八樓之三之新生活無線電臺,連續向電臺內之話務主播昌碧雲劉茜 玉嚇稱:「叫臺長出面處理,如果不出面,我會帶人過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語,嗣經昌碧雲劉茜玉轉達甲○○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乙○○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 新生活無線電臺內,向臺長甲○○稱:「我現在已被裁定流氓感訓,…,反正我 也準備跑路,之前的債務先不談,我一再警告你流氓感訓抗告期只剩三天,你都 避不見面,現在期限已過,我已無法提出抗告,你要給我一個交代。送子彈的事 我承認,但這條交保金你要給我,因為是你們公司造成的。另外我被判感訓三年 ,這段期間你每個月要拿一萬元給我生活,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致使甲○○心 生畏懼,當場交付身上之三萬元現金予乙○○。嗣該電臺職員報警後,為警於同 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乙○○皮包內扣得現金三萬元。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數次打電話至新生活無線電臺恐嚇被害人甲○○, 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 八日、同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六九至七十頁), 且經證人昌碧雲劉茜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卷第八一至八三頁),足



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為上開索取生活費等言詞 及向告訴人收受三萬元現金各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講 那些話,只是在跟告訴人協調,問他感訓的事要如何處理,是告訴人自己拿錢給 我的云云,惟查:
(一)依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說他被判感訓裁定三年,這條交 保金叫我幫他處理,他也打算要跑,沒有要去關。他說他要管訓三年,看我每 個月要不要給他一萬元。被告之前就有送一張他交付感訓處分的裁定,讓我知 道他有被裁定管訓三年,我們看到裁定以後,就嚇得要死。當天被告說這些話 的口氣也不是很好,我們會怕是因為之前車子被砸,被剪線,司機被毆打,且 被告曾經送子彈到電台來,被告當天告訴我說,他也不準備被關,他準備要跑 ,我認為這會對於電台營運有威脅,所以我就把身上僅有之三萬元拿出來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至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參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顯見告訴人主觀上對被告前揭所為已深感畏懼無疑。(二)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 行,自應成立該罪。苟行為人向被害人稱「我現在在跑路,借我二萬元」,核 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 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揆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要旨);而衡諸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 許,親自將內裝二顆子彈之盒子送至新生活無線電臺,囑託值班員工交予臺長 甲○○,作為恐嚇之手段等流氓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 定交付感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定在 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是告訴人對被告前所為送子彈之流氓 行為,本即深感恐懼;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復親自持前揭交付感訓處 分之裁定,揚言其確有送子彈之行為,並要告訴人給其交代、支付生活費之行 為,無疑係在要脅告訴人須對檢舉被告涉犯流氓案件付出金錢上之代價;而衡 情被害人於檢舉流氓行為時,多因畏懼被移送人事後前來尋仇、報復,紛紛要 求以秘密證人方式作證,倘被移送人知悉檢舉情事後,親自至被害人之住處或 工作地點質問,勢必對檢舉人之心裡造成莫大之恐懼;是被告表面上雖係聲稱 與告訴人「商議」支付其每月一萬元之生活費,然實質上對告訴人心理形成者 乃「不支付金錢,勢將遭其報復」之恐懼與壓力,揆諸前揭說明,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被告之上揭言語、舉動,應已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無訛。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故舊關係,苟非因當時心生恐 懼,告訴人亦無由支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益徵被告辯稱:僅係在 與告訴人協調支付生活費,並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連續恐嚇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恐嚇取財部分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恐嚇部分遞予加重 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等前科(參見前開紀錄表),素行不良,為要求告訴人出面作證、及向其索錢花 用,而為本件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於接獲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後, 不思謹慎自持,反以索取生活費為由,再度騷擾被害人,且時值壯年,未能尋合 法正當途徑謀生,竟以前開方式恐嚇他人財物,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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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