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二九七號),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葳勝工程行」負責人,明知盧繩云係大陸地區人 民,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偷渡來臺者,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同年七 月一日起,與「政大附中」工地主任即被告丙○○共同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北市文山區○○○街「政大附中」預定地從事打雜等工作,薪資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嗣於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需以明知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仍予僱用、留用在臺灣地區從 事工作為前提,倘並非僱用、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人,亦未與僱用、留 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上開條例之罪。三、訊之被告乙○○,其固不諱言為位在基隆市○○區○○路一四五號七樓「葳勝工 程行」之負責人,基於與「曜福有限公司」(下稱曜福公司、負責人為劉文隆) 之契約,而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派遣大陸地區人 民盧繩云前往曜福公司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街之「政大附中」工地擔任雜工 工作,並每日給付盧繩云工資一千二百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係其經營 之葳勝工程行工頭沈麗容對盧繩云進行應徵面試後決定僱用盧繩云,並非伊決定 僱用盧繩云,伊僅曾於僱用後以電話聯絡指示盧繩云前往政大附中工地工作,及 於七月初前往政大附中工地時見過盧繩云,不知盧繩云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訊 之被告丙○○,其亦不諱言為曜福公司於「政大附中工地」之工地主任,葳勝工 程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指派大陸地區人民盧繩
云前往政大附中工地擔任雜工,由伊指派盧繩云工作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辯稱:盧繩云並非其所僱用,亦不知盧繩云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盧繩 云於警訊時之證言、被告乙○○、丙○○上開供述內容、葳勝工程行盧繩云工地 工卡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為葳勝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曜福公司於政大附中工地 之工地主任(負責人為劉文隆),盧繩云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三年四月八 日以乘船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葳勝工程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六月 十五日,登報徵求粗工、雜工,同年六月下旬某日,以點工方式僱用前來應徵 之盧繩云,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派遣盧繩云 前往前開工地受被告丙○○指派從事雜工工作,曜福公司按日支付一千四百元 予葳勝工程行,葳勝工程行則按日支付一千二百元工資予盧繩云等情,業據被 告乙○○、丙○○、證人盧繩云、證人即葳勝工程行工頭沈麗容分別供、證述 明確,並有卷附葳勝工程行工地工卡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0九三六二三八五三00號函、勞工 工作卡八紙、統一發票三紙、廣告費請款明細單一紙、廣告樣張一紙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僱用行為重在勞務給付與報酬之對價關係,至勞務應如何給付(係對僱用人 給付或對第三人給付),則與僱用行為無必然關係,質言之,唯有直接給付報 酬予付出勞務之人,始屬於僱用人,至與僱用人另行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獲 取受雇人依僱傭契約應給付勞務之人,因非直接給付報酬與付出勞務之人,自 非僱傭契約中之僱用人。自前開認定之葳勝工程行與曜福公司就勞工供應之契 約約定內容以觀,曜福公司並無直接給付報酬與大陸地區人民盧繩云,而是將 報酬給付與葳勝工程行,葳勝工程行從中抽取應得利潤後,再交付報酬與盧繩 云,葳勝工程行並指示盧繩云應前往何處給付勞務之情,依前開說明,曜福公 司與盧繩云間並無何僱傭契約存在,並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盧繩云可言,自不 能徒以被告丙○○為曜福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認被告丙○○有僱用盧繩云之行 為;至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丁○○雖證稱自盧繩云說話腔調即知其為 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丙○○亦 供稱:「當時是有人帶盧繩云等一干人來,我就跟帶工人的說要指派這些人到 哪邊工作,但沒有跟盧繩云說到話。」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盧繩 云復未曾證稱被告丙○○有與之談話,且盧繩云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遣返 中國大陸而無從傳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日內警宜字第0九三000三六00號函在卷可稽,衡情工地主任未與 在場工人交談,亦與常情無違,是依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丙○○事前即對於 盧繩云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所認識;況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 八日間,始在政大附中工地內指派盧繩云詳細工作內容,然葳勝工程行對於盧 繩云之僱用行為早於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業已完成,已如前述,更難僅以被告丙 ○○有指派盧繩云工作內容一節,認被告丙○○即有僱用盧繩云之行為;是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葳勝工程行僱用盧繩云之際,被告丙○○即知悉盧繩云為 大陸地區人民,並與決定僱用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 與被告乙○○「共同」僱用盧繩云之行為,顯非可採。 ㈢被告乙○○於警訊時雖供稱:「我是葳勝工程行負責人,大陸偷渡客盧繩云是 我僱用的工人,但他告訴我叫盧阿雲。(盧繩云如何去你公司(葳勝工程行) 應徵?你何時僱用盧繩云?)我六月二十五日左右登報應徵工人,詳細時間我 忘記了,他從今年七月一日開始僱用。他來應徵時告訴我叫盧阿雲,沒有出示 其身份,稱是九二一地震災民。」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似已供承係其 決定僱用盧繩云,然查,葳勝工程行負責應徵面試盧繩云並決定僱用之人為葳 勝工程行之工頭沈麗容,並非被告乙○○,業據被告乙○○、證人沈麗容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證述明確,被告乙○○供稱:「(盧繩云應徵時是誰負責面 試的?)我們公司的工頭叫沈麗容應徵的。(你在公司內有無見過盧繩云?) 我是七月初去工地才看到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沈麗容則證稱:「他(按指盧繩云)是在六月底打電話來應徵 ,說他叫盧阿云,他說他是從台中上來,九二一受害者,他沒有錢,請我們給 他一份工作,當時我很忙,我請他暫時去木柵的工地做事,我說我有空再跟他 拿
當時還沒有看到他,他就被警察抓去派出所了,說他是大陸偷渡客。(你沒有 看過他本人?)沒有,我們是用電話聯絡,他是講台語,也講國語。(你心裏 有無懷疑他是大陸人?)我也會怕,我要跟他確定,所以跟他拿 裏也有懷疑他可能會是大陸人。(乙○○是否看過盧阿云?)我不清楚,我也 不知道他有無跟他過話。(決定是否僱用盧繩云是否你決定的?)是。我僱人 時有跟老闆說有一個叫盧阿云的,我已經指派他到哪個工地做事了,有空你到 工地去看一下,工地員工的聘用都是由我來做。(你心裏有懷疑盧阿云是大陸 人,你有無告訴乙○○?)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 錄),且查證人盧繩云於警訊時亦未證稱係乙○○面試並決定僱用伊;至被告 乙○○於沈麗容決定僱用盧繩云後,曾電話聯絡盧繩云應前往何處工作,業經 被告乙○○供述不諱(同上審判筆錄),且證人甲○○、丁○○亦證稱自盧繩 云說話腔調即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然被告乙○○ 供稱與盧繩云談話內容為「我只跟對方說我是誰,我是乙○○,是葳勝工程行 的老闆,我給你地址,你去那裡工作,他就說好,他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等 語(同上審判筆錄),衡情此一談話內容,亦無何悖理之處,是其與盧繩云談 話內容,實難認被告乙○○即有知悉盧繩云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可能,況其時沈 麗容對於盧繩云之僱用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乙○○事後與盧繩云另有何接觸, 已與構成要件無涉,自亦無從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依現存證據觀之 ,實際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並非被告乙○○,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於證 人沈麗容決定僱用盧繩云之際,即知悉盧繩云為大陸地區人民,並與決定僱用 之沈麗容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盧繩云之行 為,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任負責人之葳勝工程行雖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盧繩云之行
為,然並非被告乙○○決定僱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早於沈麗容僱用盧繩 云之際,即對於盧繩云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有所認識,猶與沈麗容共同決意僱用 之,被告丙○○雖有在工地內指派盧繩云詳細工作內容之情,然被告丙○○所隸 屬之曜福公司與盧繩云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早於沈麗 容僱用盧繩云之際,即對於盧繩云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有所認識猶與沈麗容共同 決意僱用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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