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范姜賀嵩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賴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教法(三)字第1050127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之
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
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又國家賠償事件,依國
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
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
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
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二、又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
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
待當事人之主張。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獨立之
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
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
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
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
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
公益目的,要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行政法院有
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再者,行政訴訟,固有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惟上
開法定訴訟類型,僅是對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爭
訟救濟類型之程序分類,並非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依
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
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鑑於行政
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
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於此情形,受訴法院仍
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據以正確判斷劃分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歸屬。若當事人請求
金錢給付之實體法上依據,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現
行法律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
所發生給付之行政訴訟審判事項,而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
事訴訟審判範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
無審判權之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
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參加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105學年度碩士班
資訊管理研究所(下稱資管所)乙組招生入學考試,未獲錄
取。嗣原告家長黃仲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及11日向成大提
出陳請,請成大儘速檢視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相關作業與
招生簡章規範等是否一致,且公平分配與妥適處理105學年
度資管所碩士班甲組招生入學考試(下稱甲組招生考試)目
前(及未來)出現之缺額,並併入同學年度乙組招生考試名
額內,以維所有考生應有權益,經成大以105年6月22日成大
教字第1050012040號函(下稱105年6月22日函)復略以,放
榜前資管所依簡章相關規定甲組2名缺額流用至乙組,惟放
榜後資管所甲組1名缺額,則不得流用至乙組。又所謂之組
別名額流用,係指簡章所公告之「正取生招生名額」,非謂
備取生名額之間流用等語。第三人黃仲宏復於105年6月27日
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成大撤銷105年6月22日函,即刻依相關
規定改正該校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錄取作業,並妥適處理
甲組招生考試目前(及未來)所出現之錄取缺額,並併入乙
組招生考試之錄取名額內等語,經成大以105年7月12日成大
教字第1050013061號函(下稱105年7月12日函)復略以,甲
組招生考試正取名額未足額報到後衍生之缺額,招生系所自
得就各組錄取考生報到情形,考量系所師資、教學及空間設
備等因素,經整體審慎評估後決定不予流用,自無違反招生
簡章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成大以105年8月10
日成大教字第1050014902號函(下稱105年8月10日函)復原
告其非直接利害關係人,指陳事項難憑受理等語。原告對成
大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105年8月10日函均不
服,提起訴願,遭被告105年11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
12772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因成大解釋其碩士班考試招生之「錄取名額
」不當,將「錄取名額」與「招生名額」混為並論一談,甚
而解釋105學年度碩士班(含在職專班)研究生招生簡章第8
條第5項、第13條第2項錯誤不當,致將105學年度資管所碩
士班考試招生甲組正取生報到後遇有缺額1名不予流用至乙
組而減額錄取,乙組備取遞補錄取作業與招生簡章規定不符
,而有遞補錄取作業之疏失,致使原告無法以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備取生第6名順利備取,已侵害
原告之就學和受教育權益,而被告為中華民國負責學術教育
、體育及青年事務的最高機構,並監督各地方政府的教育主
管機關,亦為大學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大學招生(包
括考試)事項,依法有輔導及監督之權責,據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被告既已於105年8月3日就「大
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中有關招生名額與錄取名額
事宜清楚說明,卻對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成大未盡輔導及
監督之責,未改善訴願決定品質而顯有行政疏失,所屬訴願
審議委員會執意以成大所為非行政處分書為由,決定不受理
,顯然有悖逆「依法行政原則」,業已與成大共同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
,先位部分請求若原告得延後1年而於106學年度就讀國立臺
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或成大、國立政治大學、
國立中央大學等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原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8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備位部分請求若
原告無法順利備上就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
甲組等,只能就讀其他地方性國立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
則原告之損害共計18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語。
五、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該條規定
得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僅係針對就同一原因事實者而言,方有立法目的
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效果,是若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
訟,並非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機關,難認具有同
一原因事實,自不得合併請求之。(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惟教育部為
訴願機關,並非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之被告機關(參見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則非得以提起附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
告。又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上述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
之客觀判斷,其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而起訴,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國
家賠償事件。惟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
型單獨提起之,業如前述。易言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
議事件,既為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並非行
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
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關於
另一被告成大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