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間擔任合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合群旅行社臺北分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告訴人乙○○等人所 代表之中華海峽人力資源訓練發展學會(下稱人力學會)簽訂旅遊契約,內容係 安排告訴人等至大陸地區參加為期九天八夜之研討會參訪旅程,費用為每人新臺 幣(下同)四萬三千八百元,如為八天七夜之行程則係每人三萬九千八百元,詎 被告於簽約後、旅遊團出發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支付團費與大 陸地區各地旅行社,亦無安排大陸地區各地旅行社人員接待旅遊團,更不打算親 自帶團,竟仍召開行前說明會,向旅遊團佯稱已安排好各地旅遊行程、休憩地點 及自己會擔任領隊云云,行使詐術,使團員誤信上開事實,而支付上述團費計二 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收足上開團費後,除機票部分外,均未用於行 程安排,卻將部分團費交與不詳黑道人士處理私事,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隨團 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辦理出境登機時,趁整團辦妥手續即將出境之際,逕自脫離 ,置該旅遊團於不顧,並臨時交待不具領隊資格之合群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員工殷 振林擔任該團領隊,使殷振林措手不及,匆忙接棒。嗣該團抵達大陸地區後,發 現被告並未隨行,亦未安排全程之住宿、餐飲、交通等服務,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 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 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部分團費轉交黑 道人士處理個人私事等情、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殷振林、甲○○、王志福 之證述,及卷附之殷振林出具之聲明書、第三屆兩岸法政暨商管學術交流研討會 團費一覽表及大陸實際支用一覽表、青島西安北京八日行程確定表、旅遊業代收 轉付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年間擔任合群旅行社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與 告訴人乙○○等人所代表之人力學會簽立旅遊契約,約定由該公司負責安排人力 學會成員前往大陸青島、西安及北京等地旅遊行程,並坦承其未將所收取之團費 全部用於該次旅遊行程之安排,亦未隨團出遊,而係交由員工殷振林擔任領隊帶 團出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團費,除用以支付 機票費、保險費、機場稅、自南部前往機場之遊覽車費用等項目外,亦給付其中 二、三十萬元交通及食宿費用與大陸地區旅行社,且出發當日已交代員工殷振林 擔任領隊帶團至大陸,行程亦均按原定計畫完成,並無耽誤,足認伊並無詐欺犯 意,伊係因九十年七月間遭任職於桃園千嵩旅行社之友人倒帳三百餘萬元,故挪 用部分團費,而未安排部分行程,對本件旅遊團造成損害,惟縱認伊應負刑責, 亦僅該當於背信罪,而非詐欺罪,且伊於同年八月間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將所收取之其他旅遊團團費之一部,用以清償伊前所積欠他人之款項,致該團 團員前往大陸旅遊後,伊因無團費可供支付預定之旅遊行程,乃先後向該團人員 借貸款項以供支應,並由該團人員代墊部分費用,影響原預定之行程。嗣經該團 提起自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以伊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衡諸該案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及態樣均屬相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等 語。經查:
(一)合群旅行社臺北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與乙○○等人所代表之人力學會簽
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該公司負責安排乙○○等人力學會成員前往 大陸地區參加第三屆海峽兩岸法政暨商管學術交流研討會之青島、西安、北京 八日參訪旅遊行程,費用為九天八夜者每人四萬三千八百元、八天七夜者每人 三萬七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七頁) 。又合群旅行社臺北分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 青島、西安、北京八日遊之行程表予該學會,並經雙方確認無訛,而成為旅遊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合群旅行社臺北分公司業務員殷振林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 卷第一二三、一三八、一五四頁),且有證人殷振林提出之第三屆海峽兩岸法 政暨商管學術交流研討青島西安北京八日遊行程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六七 頁)。依前開旅遊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即人力學會)依第五條約定繳 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一、代辦出國手續費 :乙方(即合群旅行社臺北分公司)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 及其他規費。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三、餐飲費: 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 費用‧‧‧。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 導遊費、入場門票費。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 一切接送費用。七、行李費‧‧‧。八、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 稅捐。九、服務費‧‧‧」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是合群旅行社臺北分公 司與人力學會簽約並向參加該次旅遊之告訴人等團員收取前開旅遊費用後,依 約有為團員代辦出國手續、繳納保險費、相關稅捐,及依雙方所確認之前開行 程表安排團員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行程、全程交通運輸、餐飲暨住宿等相關事 項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明知其未依約安排行程,竟仍召開行前說明會,向伊等 收取團費,顯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觀諸前開旅遊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旅 遊費用‧‧‧甲方(即人力學會)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 應繳付新台幣每人伍仟元。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拾日或說明會時繳清。‧‧ ‧」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足見參加該旅遊團之告訴人等團員於確認旅遊 行程並完成簽約後,依約有在出發前十日或說明會時先行繳清旅遊費用之義務 。是被告於出發前十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召開行前說明會,向告訴人等團員 收取團費,係依雙方所簽立之前開旅遊契約之約定而為,自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至明。再參以被告於出發前已依前開確定之行程表,向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接 洽委託安排旅遊行程、交通及食宿等相關事宜,亦據證人殷振林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並與告訴人代理人所述相符( 見偵卷第一五四頁),足證被告於該團出發前,已與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人員 接洽委託彼等安排接待該團在大陸地區之行程、食宿及交通等相關事宜。至被 告於召開行前說明會時,尚未支付團費與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之事實,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查,依一般國內旅遊業者承接國外旅遊團之慣例,國內旅遊業 者係先提供旅客行程表,待雙方確定行程後,即先行簽約並由旅客繳付定金,
再由國內旅遊業者向航空公司、國外當地之旅遊業者或交通、食宿等單位接洽 機位、交通工具、食宿等相關訂位事宜,嗣旅客確定成行並如數繳清旅遊費用 後,國內旅遊業者再向國外當地旅行業者或交通、食宿等單位確認成行人數。 查告訴人等團員於行前說明會召開前,既尚未繳清旅遊費用,為告訴人等所不 否認,則被告自無從確認成行之團員人數,並據以向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繳付 相關費用,亦無在團員人數未定且尚未收足費用前,先行代墊全額費用與大陸 地區當地旅行社之義務。故被告於召開行前說明會前,縱未支付團費與大陸地 區當地旅行社,亦與常情相符,難謂有明知未付團費與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 亦未安排當地人員接待旅遊團,而仍以召開行前說明會,向告訴人等團員佯稱 已安排各地旅遊行程及休憩地點云云為詐術,致團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團費之詐 欺情事,亦堪認定。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明知未依約安排行程,竟仍召開行前說 明會,向伊等收取團費,顯有詐欺故意云云,並不足取。(三)告訴人等另以:被告於出發前明知未匯款予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竟仍使伊等 團員前往大陸,足見被告有詐欺故意云云。查被告雖不否認其收取此次旅遊團 費計二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後,有挪用部分團費,用以清償其他個人債 務,而未將旅遊費用全數匯予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致告訴人等團員需另行墊 付一百一十萬五千一百零二元,以完成全部旅遊行程及支付食宿等相關費用之 事實,並據證人殷振林及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 、偵緝卷第一六頁),且有證人殷振林出具之聲明書、第三屆兩岸法政暨商管 學術交流研討會團費一覽表及大陸實際支用一覽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五七至 六四頁),惟查,被告於該團出發前,已與大陸地區當地旅行社接洽委託彼等 安排該團團員在大陸地區之旅遊行程、交通及食宿等相關事宜,業如前述,且 被告所辯其已支付來回機票、保險費、機場稅及團員自南部前往桃園中正機場 所需之遊覽車交通費用等款項,並有將團員在大陸地區旅遊所需之部分交通及 食宿等相關費用繳付大陸地區旅行社等情,亦據證人殷振林證稱:伊在出發前 有準備團員機票、行程表、保險及大陸各地相關聯絡資料,又此次旅遊分三段 ,即青島、西安、北京,第一天晚上大陸青島旅行社當地導遊向伊索取該路段 所需團費,伊向該名導遊索取機票,但該名導遊並無定位,伊即打電話回臺灣 聯絡被告未果,由公司會計小姐告以會向被告反應,伊為應急先在當地提款五 千元人民幣,讓第二天之行程持續,但第二天公司仍未付團費,經大陸導遊公 開此事,團員均知悉,公司即於第三天付一筆款項,但仍不足山東之費用,不 足部分則由團員共同出資補足。至西安部分,大陸導遊僅收到部分款項,不足 部分由伊與團員賈鴻飛先墊,行程順利。北京旅行社則拒絕接團,因未收到款 項,故所有住宿等相關費用均由團員自行付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 二頁),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伊等團員至大陸後,殷振林轉述團費未到大 陸,要團員設法自行出錢解決,原本團費包括所有旅遊行程、住宿、餐飲、交 通及小費,但嗣後在青島每人付一百美元,在西安則由賈鴻飛代墊約八千美元 ,俟抵達北京後,飯店均不接待伊等團員,完全由團員自行花費,每人在大陸 共計支付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一六頁)。是以 被告收取之全部團費二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扣除前述團員所墊支之費
用約六十餘萬元(即以團員五十七人、每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左右計算 )後,被告實已將所收取之團費之一部(即約九十餘萬元),用以支付團員來 回機票、保險費、機場稅、團員自南部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所需之遊覽車交通費 用及團員在大陸地區旅遊之部分行程、交通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未全部據為 己有,應堪認定。倘被告於召開行前說明會收取團費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衡情理應將所收取之團費之全部或絕大部分侵吞入己,置該旅遊團於不顧, 而無將近半數之款項用於該旅遊團之理,是自不能以被告挪用部分團費供清償 個人債務之用,即遽予認定其有向告訴人等詐取團費之故意。被告所辯其係因 個人債務問題,始挪用部分團費,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乙節,應屬可採。(四)至被告雖不否認其未依原定計畫親自帶團至大陸地區,惟查證人殷振林證稱: 被告於帶團出關時,已備妥個人證照,但臨時決定不隨行,而指派伊擔任領隊 率團前往大陸地區,並派員協助伊帶團至香港完成轉機事宜,且此次行程實際 上係按前開行程表所定行程地點及順序完成旅遊,並無延誤,所住宿之飯店亦 與約定者相同(見偵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一六一至一六四頁),益證被告並 無自始即不欲親自帶團,而以向團員佯稱自己將擔任領隊云云為詐術,致團員 誤信而支付團費後,再將團員棄置不顧之詐欺犯行甚明,尚難僅憑被告指派不 具領隊資格之殷振林帶團,即認被告自始有詐取團費之故意。(五)末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所收取之臺中縣大雅鄉 農會旅遊考察團團費之一部,用以清償被告前所積欠他人之款項,致該團團員 前往大陸旅遊後,被告因無團費可供支付預定之旅遊行程,乃先後向該團人員 借貸款項以供支應,並由該團人員代墊部分費用,影響原預定之行程。嗣經該 團提起自訴,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以被告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不同,且背信與本案經起訴之詐 欺社會基本事實亦有不同,本院自不得逕自認定起訴範圍以外之背信事實,並 以自行認定之背信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詐欺取財罪之起訴法條,而就背信部 分予以審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約後、出發前十日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召開行前說明會, 向告訴人等團員收取團費,乃依前開旅遊契約之約定為之,並非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團費,且被告有將所收取之部分團費,用以支付團員來 回機票、保險費、機場稅、團員自南部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所需之遊覽車交通費 用及團員在大陸地區旅遊之部分行程、交通及食宿等相關費用,並未全部據為 己有,且於出發當日安排殷振林擔任領隊率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行程亦已按 原定計畫完成,並無延誤等情,足認被告於收取團費時,並無詐欺犯意及施用 詐術之行為,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縱因個人債務因素,擅自 挪用所收取之部分團費,而未向大陸當地旅行社繳清應付款項,致告訴人等在
大陸地區旅遊時,尚須墊付部分款項以順利完成預定行程,因而受有損害,亦 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財務狀況不佳 ,無法依約完全履行為告訴人等安排該次旅遊行程之契約義務等情事,即據以 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