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66號
KSBA,105,訴,56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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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民國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星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林金花(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薛光欽
 王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財法字第105139505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變更為陳善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啟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啟呈公司) 於民國103年1月8日至同年6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FROZEN SQUID WING等貨物計29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BC/02/XL31/2404號等29份),申報單價分別為:FROZEN CU TTLEFISH WING有FOB USD 0.9、0.95及1.0/KGM 3種、FROZE N SQUID HEAD有FOB USD 0.6及CFR USD 0.63/KGM 2種、FRO ZEN SQUID WING為FOB USD 0.6/KGM,另FROZEN SQUID CUT WING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均為CFR USD 0.63/KGM ,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及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 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FROZEN SQUID WING及FROZEN SQUID CUT WING改按FOB USD 0.9/KGM、FROZEN SQUID HEAD及FROZ EN SQUID HEAD SKINLESS改按CFR USD 0.8/KGM、FROZEN CU TTLEFISH WING改按FOB USD 1.0/KGM核估完稅價格,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稅款,分別以104年12月17日高旗業一補字第104 1029325號函及同年月18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41029523號函 ,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01,756元及1,043,945 元,合計1,145,70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5 年6月6日高普旗字第1051000759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 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5年



10月28日臺財法字第10513950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合法辦理清算完結,且清算過 程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過程中也有登報告知其 已在辦理解散(3次登報公告),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 債權,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債權。清算過程中依法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在辦理 清算,請被告於收到文後30日內函知法院有無欠稅情事, 當時被告回覆經查原告並無欠繳稅款情事,故原告之清算 才得法院准予備查,並非訴願決定書中所說有怠於通知被 告申報債權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清 算人職務辦理清算事務,實質已全部辦理完畢,清算人職 務已完成,故原告法人人格已實質的消滅。原告經合法清 算完結,縱使尚有未核課之稅款或違章,積欠他人款項, 也不能再對已合法解散、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原告核課稅捐 、處分或對之訴訟。原告創立維艱,也希望能永續經營發 展,將公司搞的有聲有色;惟天有不測風雲,不幸須將公 司忍痛結束,原告並非不負責任之公司,所以才在公司無 法經營之狀況下,依法辦理清算,只是被告在原告已辦理 清算完結數月後,發函通知原告,疑有申報價格偏低情事 ,要原告陳述意見,當時已告知被告,原告已辦理清算完 結,被告仍然不理會公司法相關規定,事後又發出繳款通 知書,程序於法不合,實讓原告難以接受。
(二)依關稅法核估關稅時,海關需按下列順序估價:1.關稅法 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 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2.關稅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 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3.關稅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 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4.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 內銷售價格核定之。」5.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6.關稅法第35條 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查本件經被告驗估處檢附報關 發票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為系爭貨物所載內容與進口報 單內容相符,故本件應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被 告依同法第35條核定,於法不合。
(三)查被告先前提供之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其冷 凍魷魚頭(FROZEN SQUID HEAD)參考價為CFR USD 0.8, 惟此項產品並未列出其魷魚學名(品種),且其稅則號別 為0307.49.12.00-9,與原告所進口之FROZEN SQUID HEAD ,其稅則號別為0307.99.49.90-6,二者為不同品種之魷 魚,故其參考價格原告無法認同。其後,被告提出第BC/0 4/X143/4302號進口報單,惟此報單之進口日期為104年2 月9日,與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相隔8至10個月,且年度也不 同,復依被告所提此份進口報單之狀態查詢清表,顯示此 進口報單曾被更改單價,而非此報單原始之購買價,故此 報單之參考價,原告亦無法認同。又查被告提供之第BC/0 2/XK57/2401號進口報單,此報單雖為原告所有,然此冷 凍魷魚翅之參考價格並非原告之實際購買價,而是由被告 自行修改核定之價格,被告怎可依該份由其自行修改之進 口報單,核定系爭冷凍魷魚翅之進口價格,故此報單之參 考價格,原告亦無法認同。
(四)按「……雖然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但第三人保存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如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行政機關於要求第三人提供 (蒐集)時,除應遵守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及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即非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外 ,尤應受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拘束,以免違反牴 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 釋文已明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同理,個人資料以外的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其涉及營業自由,並攸關人民財產 權、工作權保障之完整性,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第三人自應遵守營業秘密法第9條 、第10條有關保密之規定,及避免觸犯刑法第317條、第 318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不得無故洩漏,相對地,行政機 關亦不得無故調閱。則於有關行政調查的法律規定文義不 明確,而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時,自應依據明確性與 比例原則為合憲性解釋。……至於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範意旨)。蓋稅捐稽徵 及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課稅權及裁罰 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稅捐之徵收及行政罰之執行 ,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惟行政調查之方法若足以侵 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即不能漫無限制;且為確保依 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 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 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 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 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 ,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11條之6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 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 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 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誠實 申報稅捐義務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行政處 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664號刑事判例意旨亦採類似見解)。如法院認為應否定 其證據能力,則行政機關依此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認 定違反誠實申報稅捐義務行為成立,並加以處罰及追徵所 漏之稅款,即難謂適法,而有撤銷的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認為被告 於執行本件稽核時,皆無遵循相關程序之規定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6家中國大陸出口商YINGFENG FOODS CO.,LTD.(盈 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ZHANGZHOU QUANFENG FOODS DEV ELOPMENT CO.,LTD.(漳州泉豐食品開發有限公司)、SHA NTOU ZHANZHENG FREEZE CO.,LTD.(汕頭市展正冷凍有限 公司)、FUJIAN DONGYA AQUATIC PRODUCTS CO.,LTD .( 福建東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RAOPING YUXIANG AQUACU LTURE CO.,LTD.(饒平縣宇祥水產養殖有限公司)及DONG SHAN TIANYUAN AQUATIC FOODSTUFF CO.,LTD.(東山縣天 元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Y公司、Z公司、S公司、F公 司、R公司及D公司)購買中國大陸生產FROZEN SQUID WIN G等貨物共29批,委由啟呈公司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6月 16日期間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BC/02/ XL31/2404號等29份)。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ROZEN CUTT LEFISH WING有FOB USD 0.9/KGM、0.95/KGM、1.0/KGM 3 種、FROZEN SQUID HEAD有FOB USD 0.6/KGM及CFR USD0.6 3/KGM 2種、FROZEN SQUID WING為FOB USD 0.6/KGM、另 FROZEN SQUID CUT WING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 均為CFR USD 0.63/KGM,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3 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為加速貨物通關,被告依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核結果,原申報價格疑有偏低,被 告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以高普動 字第1031012647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案經稽核 結果,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檢送系爭報單及報關發票, 以(103)高稽核電字第103232號傳真電文請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助查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 並請賣方提供存檔發票及出口報單。嗣經該組以103年11



月24日臺港(商組)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R公司、F 公司及D公司皆稱與其相關之系爭報關發票屬實,所列價 格為實際交易價格;S公司稱與其相關之系爭報關發票所 列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相符,該4家出口商並均提供發票 影本;Y公司及Z公司則遲至105年6月15日,始電郵該組轉 送證明函檢附存檔發票予被告,稱渠等與原告交易之系爭 22份報關發票確為渠等所簽發,發票列載價格為實際交易 價格。然參考訴外進口商及原告之相同產地、相同或類似 貨名進口貨物之申報或核定價格(進口報單號碼第BD/02/ UI25/0028號、第BC/02/XK57/2401號第1項、第BC/03/X00 9/2403號第2項及第BC/03/X611/2402號第1項),系爭貨 物申報價格顯然偏低。又系爭6家出口商雖提供存檔發票 ,惟皆未應駐外單位函轉被告之要求,提出系爭貨物出口 報單供核,顯然一致對交易資訊有所保留,為選擇性提供 。復經比對原告之外匯支出明細與系爭報單之結果,102 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原告匯款給Z公司、S公 司、F公司、D公司及訴外人廈門益民興貿易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益民興公司)之紀錄有16筆,金額共計USD 1,405, 543.9元,而同期間向該6家出口商購買進口貨物之價格總 額則為USD 1,585,505.87元,兩者不能勾稽。縱使前者加 計另2筆受款人不明,惟匯款金額符合進口報單第BC/03/X 669/2421、BC/03/X575/2419號申報交易價格之匯款紀錄 ,總額為USD 1,422,396.4元,亦不能與後者勾稽。又外 匯支出明細表之國外受款人欄未載列Y公司及R公司,足見 無原告匯款予該2公司之紀錄。經比對原告提供之貨款轉 匯聲明書所載發票號碼與報關發票,貨款轉匯聲明書中有 22筆發票號碼為原告與Y公司及Z公司之交易,交易數量計 472,226.7公斤,占系爭29筆總交易數量620,548.7公斤之 76.1%,原告提示7紙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其中2 紙重覆,實際為6紙)作為該22筆交易之支付憑據,惟水 單載列受款人卻非該2公司,而是益民興公司,而該公司 並非開立系爭貨物交易發票之出口商,是以該7份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難以證明原告曾匯款予系案出口商,核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亦缺乏匯款予其他4家出口商之證明。又 原告董事王惠美於103年9月23日以匯款分類編號695(未 有資金流動之交易)匯出3筆款項,合計USD 89,082元, 受款人為何?金流動向不明。基上,為查明上述疑義,被 告乃於104年10月12日以高普動字第1041022861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同年月14日 合法送達;復於105年4月6日以高普動字第1051007815號



函請原告依限到被告處所陳述意見,同年月8日已合法送 達,惟原告皆未依限到場,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二)次查,本件無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 且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 依據財政部關務署102年3月編印之「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 冊」肆、三、(六)規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WTO關稅估價 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之意旨,及世界貿易組織 關稅估價協定第2條及第3條之註釋第4段規定,無法按關 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 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自無法按同法第33條規定之國 內銷售價格核估;又原告亦未提出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 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供核算,故核無同法第34條規定 之適用,遂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 理方法核定下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1.FROZEN SQUID HEAD及FROZEN SQUID HEAD SKINLESS:兩 者核屬相類似貨品,參據相同或類似貨名,相同生產國別 之第BZ0000000000號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進口報 單第BD/02/UI25/0028號)之原申報價格,按單價CFR USD 0.8/KGM核估。
2.FROZEN CUTTLEFISH WING:依原告申報相同貨名、產地之 報單第BC/03/X009/2403號第2項、第BC/03/X611/2402號 第1項進口貨物之價格,按單價FOB USD 1.0/KGM核估。 3.FROZEN SQUID WING及FROZEN SQUID CUT WING:兩者核屬 相類似貨品,參據原告申報相同或類似貨名、相同產地之 報單第BC/02/XK57/2401號第1項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 查得之價格,按單價FOB USD 0.9/KGM核估。 4.被告重新核算後,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原告尚應補繳稅 費計1,145,701元(101,756元+1,043,945元)。被告乃 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8日以高旗業一補字第104102932 5號函及高港業二補字第1041029523號函檢送第BEZ000000 00000號等29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補稅)」,通知原告繳納,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及30日 送達。
(三)原告雖於本件行政救濟訴訟階段補充提出其董事王惠美之 存摺影本,說明其於103年9月23日以匯款分類編號695( 未有資金流動之交易)匯出3筆款項之流向,並補充5紙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連同之前提出7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作為其購買系爭29批貨物之匯款憑證。惟經查核原告102



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之進口紀錄,原告最後一筆進口紀 錄發生於103年11月26日,該期間內原告從D公司、F公司 、S公司、Z公司、Y公司等5家出口商進口之貨物總價額分 別為USD 697,922.48元、393,318.95元、85,411.2元、24 6,567.6元及290,393.34元。另經查核中央銀行外匯局提 供該期間之後3個月為止,即涵蓋該進口期間之102年10月 至104年2月間之匯出款資料,原告及其負責人於該期間內 匯款給出口商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R公司及益 民興公司計有21筆紀錄,沒有匯款予另一出口商Y公司之 紀錄,是以縱如原告所稱其匯款與益民興公司之6筆款額 是用以支付從Y公司及Z公司進口之貨價,惟上開21筆中之 20筆原告稱係用以支付向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 Y公司進口貨價之匯款,金額分別為USD 627,800元、338, 953.45元、112,892.70元、177,745.2元及231,952.74元 ,與上開原告申報從該5家出口商進口價額相比對,無論 就個別出口商或其加總,匯款額與進口貨價均不相符,顯 然原告另有管道支付不相符之差額部分,惟支付金額為何 ?是否另有其他途徑或名義匯出國外之價款?原告均未提 出合理說明,均非無疑。此外,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向 益民興公司進口水產品乙批,貨價USD 19,880元(進口報 單號碼第BC/03/XG5/42408號),經查核上開中央銀行所 提供匯款紀錄,該批貨物自進口日起至4個月後止(103年 10月22日至104年2月28日),並沒有從國內匯款予益民興 公司之紀錄,是以原告稱其以6筆匯與益民興公司之款額 支付Y公司及Z公司之貨價,反而向益民興公司購買貨物卻 沒有匯款與該公司之紀錄,核有匯款對象與實際交易對象 不匹配之情,有違交易常情,益證被告不能依關稅法第29 條核估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遞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 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合理與適法。
(四)本件原告曾為被告103年10月27日第B000-0-000、B000-0- 000號稽核案之稽核對象,嗣因不服該二稽核案之補稅結 果而申請復查遭駁回在案,已有接受海關事後稽核後經處 分補稅之經驗。又被告就本件早於103年6月20日已發函通 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該函並載明系爭29批進口貨物「經 被告事後審核報價偏低」,繼而於同年8月14日赴原告處 所訪查,與前一受稽核案相同之受訪人王惠美於接受訪談 中,再獲明確告知「本案來貨與同期間相較價格顯有偏低 」。是以,原告基於前案接受稽核而增估完稅價格之補稅 經驗,且於本件兩度獲明確告知其申報系爭貨物價格偏低 之情,衡情難諉為不知被告就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亦



將產生與前案相同之補稅結果,卻仍於接受被告稽核過程 中,尚未逾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3年核課期限內,由 原告之清算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於103年12月22日 就任。案經法院雖准予備查,惟該清算人並未依該法院函 諭,通知被告申報債權,從而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 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 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原告之清算人既知依該 規定登報公告,並向法院聲報,卻選擇性未依同條後段規 定和法院諭知,通知被告申報債權,難謂無規避稅捐之意 圖;且該清算人明知原告尚有繫屬被告之事後稽核案,則 應由其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而不為,非屬合法清算,應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於稽核原告過程中回覆法院原告無 欠繳稅款情事,乃係基於查核當時原告繳稅紀錄之結果, 未及於稽核中案件,並非放棄稽核中案件之債權。又本件 清算人於復查申請書僅提出1紙登報公告影本供核,雖於 訴願書補充檢附3紙報紙影本,聲稱已提出3則登報公告清 算,惟其內容卻難以辨識,礙難為採。退一步而言,即便 該3則登報公告屬實,然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27號判決理由:「……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 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 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 款,則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亦難謂該 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 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或補徵稅款及處罰。」原告之清算,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庭104年8月4日雄院隆民司己104司司84字第104102 7408號函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仍未具清算完結之效,此由 該函就該備查特予說明:「……故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 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而定。從而,本院受理本件清算 人聲明星晉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依法僅生形式上准 予收悉備查之效力,惟星晉有限公司是否確已清算完結而 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各該行政機關本於其 實質審查而為認定,……。」等語,可見該清算備查僅具 形式上准予收悉備查之效力,並無實質上確定力,且清算



人未依上開法院函諭,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 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證明供核,亦有未合。準此,本 件經審核結果,尚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則其 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按事後稽核結果通知原告補稅, 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至其最後一批貨物進口日期103年11 月26日止向D公司、F公司、S公司、Z公司、Y公司進口貨 物之申報貨價總額分別為USD 697,922.48元、393,318.95 元、85,411.2元、246,567.6元及290,393.34元,惟中央 銀行外匯局提供同期間及其後3個月為止,即102年10月至 104年2月涵蓋原告之進口貨物期間,原告稱係用以支付向 該5家公司進口貨價之匯款合計分別為USD 627,800元、33 8,953.45元、112,892.70元、177,745.2元及231,952.74 元,無論就個別金額或總額,匯款額與進口貨價均不相符 。又原告申報Y公司及R公司於報單之賣方名稱欄分別為「 YINGFENG FOODS CO.,LTD.」、「RAOPING YUXIANG AQUA CULTURE CO.,LTD.」、前者之申報地址位於福建省(FUJI AN PROVINCE),後者設於廣東(GUANGDONG),名稱、地 址俱異,顯然為不同公司。原告稱其於匯款前都會要求出 口商出示之貨款轉匯聲明書,惟上開聲明書乃被告於103 年8月14日赴原告訪查時,受自原告之資料,已是原告匯 款後才發生之事,且其上未載日期,不無為事後彌縫之舉 。基上,原告聲稱其於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間並 非只有向這6家進口貨物,且品項也不只被稽核之部分, 所以金額無法勾稽,應能理解;而Y公司及R公司為同一公 司,原告匯款前都會要求出口商出示貨款轉匯聲明書以茲 證明,所以無匯款予該2公司之紀錄,應能理解云云,皆 與被告查得之事實不符,難以為採。
(六)又被告依據財政部98年4月8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1250號 函略以:「說明:……二、……(五)關務單位為『事後 稽核』作業,向金融機構調取進出口貨物之相關金融交易 資料之程序為何?得否未經被稽核人承諾前,即逕向金融 機構調取前揭資料?法令依據為何?……2.為查證被稽核 人資金往來流向,得依據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函請 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被稽核人相關期間內之匯出款資料 比對。比對結果如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時,則依海關事後 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被稽核人提供承諾書, 同意海關向其往來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 。」等語,本無需原告之同意,即可向中央銀行調取其相



關期間內之匯出款資料。又按「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 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 料及其他文件。」為關稅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 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本行經營之目標如左:一 、促進金融穩定。二、健全銀行業務。三、維護對內及對 外幣值之穩定。四、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之發展 。」行政院組織法第7條及中央銀行法第1條、第2條亦有 明文。可知中央銀行為行政院轄下負有施政任務之行政機 關,與依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等設立之原告往來金融機 構有間。被告依法定職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及其 關係人之匯出款統計資料,係為查證原告申報價格之重要 方法,且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係根據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 核定價格,並非依該調閱所得之匯出款統計資料,亦非向 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407號判決之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係向該件 上訴人之往來金融機構調取特定進口貨物之存檔發票,並 以之為論罰依據有別。退一步言,上開原告所提出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並非終局判決,該判決經廢棄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103年度訴更一字 第86號判決,並未否定海關調取金融機構資料之證據能力 ,此見解亦為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0號判 決以該案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取得本案9批進口 貨物之結匯資料(銀行存檔發票及信用狀),固具有證據 能力」一語所肯認。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07號判決支持其主張「違法取得之資料認定完稅價格 應不予採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委無可 採。
(七)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 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 、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 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 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 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 明定,並未限制須以不同進口人進口貨物之價格始可核估



其他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反而是同一進口人向相同供應 商所進口之相同貨名貨物,應與受核估貨物更貼近為「同 樣貨物」,從而更符合關稅法核估之原則。是以,被告參 據經財政部關務署核估貨名、產地、供應商均相同、期間 相當,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確定在案之貨 物價格(即第BC/02/XK57/2401號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 且非屬規定排除採用之估價方式及價格,該參考貨物固為 原告前所進口者,仍屬適法有據。原告未曾對該核定價格 提出實質反證或行政救濟,卻主張該價格不可參考,於法 未合,殊非可採。另經被告查詢系爭貨物進口期間前後1 個月內(102年12月至103年7月間)輸入我國之中國大陸 產、貨名為FROZEN SQUID WING(DOSIDICUS GIGAS)貨物 之進口紀錄計有21筆,該資料顯示上開期間內該貨名之貨 物全數為原告所進口,並無其他進口商之同貨名進口貨物 價格可資參據,是原告懷疑有其他進口商之同名進口貨物 價格與原告原申報相同,顯屬臆測,無可為採。(八)按系爭貨物進口時之海關進口稅則第0307.4目所載貨名, 規定魷魚僅包括Ommastrephes、Loligo、Nototodarus、 Sepioteuthis等4屬之物種,若不屬於此4屬則非稅則第03 07.4目所規範之魷魚範疇,不可歸列於該目下。系爭貨物 申報名稱FROZEN SQUID HEAD(DOSIDICUS GIGAS)為Dosi dicus屬,表面上與該4屬不同,而不歸列於稅則第0307.4 目之下,經被告歸列於其他稅號。惟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產試驗所,該所於103年9月25日以農水試漁字第10 3230413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據聯合國農糧 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 ted Nation, FAO)2010年出版之Cephalopods of the wo rld(Volume 2)所示,Dosidicus gigas與Ommastrephes gigas二者為美洲大赤魷的同種異名,」準此,系爭貨物 Dosidicus giga s和Ommastrephes gigas實為同一物種, 亦屬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0307.4目所列4屬名之一Ommastr ephes。按「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二、關稅稅則、稅 率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進口稅則分類案件之處理。」財政 部關務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財政部關務署為 我國進口稅則主管機關,對於貨物之稅則號別有法定之解 釋權責。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回覆其所屬臺中關103年9月29 日(103)中關字第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對 學名Dosidicus gigas之進口魷魚適用稅則之釋疑,系爭 學名Dosidicus gigas之進口魷魚貨物宜歸列稅則號別第 0307.49.12號,與參考報單貨物稅則號別相同,有該釋疑



函發布日後該物種之進口貨物稅則,無論是整隻或部分之 頭、觸足、翅、肉片,均經被告核定為第0307.49.12號可 稽。依上述財政部關務署之解釋,系爭貨物仍應與第BD/0 2/UI25/0028號進口報單相同,歸類為稅則號別第0307.49 .12號,方為正確。又上開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 申報貨名「FORZEN SQUID HEAD冷凍魷魚頭」,和系爭貨 物貨名相同,雖未申報學名,惟由其申報稅則號別為第03 07.49.12號,可推定即屬上開稅則第0307.4目下魷魚之4 屬之一,與系爭貨物同屬該4屬下之物種,兩者雖非必然 為相同貨物,仍屬類似貨物。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 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是以,被告參酌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以同樣或 類似貨物之價格核估之原則,參據第BD/02/UI25/0028號 進口報單業經核定之價格,核估系爭貨物之價格,於法並 無違誤。系爭貨物與第BD/02/UI25/0028號進口報單之貨 物確屬同一稅號,是上開進口報單貨物之價格,仍具參考 價值,被告以其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洵屬適法妥當。被 告另以「SQUID HEAD」及「魷魚頭」為貨名關鍵字查詢系 爭貨物FROZEN SQUID HEAD出口日前後1年內之價格檔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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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呈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