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102號
TPDM,93,交訴,102,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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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 五0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其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間遭吊銷,仍陸續駕駛其所有車號DS─二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路○段一九七號前,其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當時,且依當時天候細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線尚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擦撞位於前方同向第三車道,由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ZE─七九三 號重型機車左側,戴家宏人車隨即倒地,戴家宏頭部距乙○○所駕車輛車輪幾無 距離,並向前滑行十數公尺,致戊○○受有左手肘挫傷二×二公分、左腳踝挫傷 三×三公分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經戊○○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 述)。乙○○明知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以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向左偏離後 加速逃逸離去,但為現場目擊之乙○○之妻甲○○、路人丁○○記下車輛顏色及 車號報警始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詢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自從駕照吊銷後,就未再 開車,案發當天並未開車出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偵審中指述上開時間、地點,遭白色自 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人車倒地而受傷,當時因其配偶甲○○騎乘機車在旁,目 擊經過並記下車牌號碼為DS─二八一七號,現場尚有另一目擊證人丁○○等 情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甲○○、丁○○、丙○○證述被告擦撞告 訴人後逃逸之情節相符。證人甲○○結證稱親自目睹前開車禍之整個經過,肇 事車輛為車牌號碼DS─二八一七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車肇事後,稍加停頓 即加速逃逸,伊向現場另外目擊者丁○○借筆抄下車號等情;證人丁○○證以 確實於前開時點,距離六、七公尺遠親見車號為DS─二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 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該自用小客車沒有停車,並加速離開,甲○○還向伊



借筆抄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丙○○證陳於發生車禍當時,確實有看到 白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加速及其車牌號碼等情。(二)被告所有車輛為其與妻子江欣晏共同使用,而江女因高度近視,故無從於夜間 駕駛車輛一事,為證人江欣晏於偵查中所證稱(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被告亦 不爭執,而上開車輛未曾失竊或遺失一節,亦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車輛肇事之車號顏色又與被告所有車輛相同,準此 ,事發當晚該車應為被告所駕駛無誤。被告又辯以該車自告訴人指稱之事發後 未曾修繕,並舉估價單及維修歷史紀錄為證。然被告舉出其車照片係在九十三 年七月間所攝,距事後超過十個月,有無經維修無從探知,而且被告之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估,同樣事發後甚久,不 能判斷未曾修理;加以汽車修繕廠處甚多,被告未至該處公司維修,非當然等 同未至其他廠站修理;何況被告僅是從後擦撞,汽車底盤未曾碾過告訴人,底 盤當無受損痕跡;而車頭前方之擦撞痕之修復又甚為容易,故被告之汽車估價 單、維修歷史紀錄或汽車之完好現況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三)證人甲○○、丁○○、丙○○三人已就被告撞擊當時聲響極大,且告訴人人車 一同隨即倒地滑行之情況證述詳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七日 審判筆錄),參諸告訴人滑行距離十點二公尺及之後車毀程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附卷足稽,以撞擊聲響 之大、告訴人在地面滑行之距離,常人斷無不知肇致交通事故之理,何況被告 之後有向左加速離開一節,亦分經證人甲○○、丁○○、丙○○結證以「(小 客車)往左偏一點點,就加速往前開走」、「(小客車)分開後車速就變快」 、「撞擊時好像有慢一點,但之後又恢復來的車速繼續前行」等詞(同上開本 院審判筆錄),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生死而逃逸一節至為明確。(四)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現場電腦列印照片一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告訴人受傷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是被 告所辯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吊銷 駕照而仍駕駛車輛、肇事當時告訴人頭部險遭車輪碾過之所處危險情狀及所受傷 害程度、肇事後加速逃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沿臺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一九七號前,其行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當時視線尚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位於前方 同向第三車道,由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ZE─七九三號重型機車左側,戴 家宏人車隨即倒地,戴家宏頭部距乙○○所駕車輛車輪幾無距離,並向前滑行數 公尺,致戊○○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腳踝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另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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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