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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35號
KSBA,105,訴,535,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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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美麗海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弘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澎湖縣議會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繳納。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法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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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海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