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異 議 人 大福小客車租賃
即受處分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家弘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如係駕 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為警舉發,在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 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 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 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 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 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 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 姓名、
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C ─二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在民 生東路遼寧街口處,速限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 十一公里,未滿二十超速,為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三組員警蔡坤佑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逕行掣單舉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一千七百元;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非受處分 人邱金南提出申訴,不合法定程序,併予指明);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項,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異議意旨略以 :四個車道都有超速,請問偵測那一車道;請提出能偵測固定車道資料云云。三、經查:異議人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C─二六一六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在民生東路遼寧街口處,速 限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固定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00000000號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另依該二張(三八0A、三八0B)採證 照片,三八0A相片異議人所有車號CC─二六一六號自小客車與白色自小客車 幾乎平行,惟三八0B相片異議人所有車號CC─二六一六號自小客車,較白色 自小客車已領先許多,顯見係異議人所有車號CC─二六一六號自小客車超速, 並非白色自小客車超速。是本件拍攝之測速照片,應堪信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 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對此一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 據足資認定本件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所有車號CC─二六一六號自用小 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