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160號
TPDM,93,交聲,1160,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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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
四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訂有明 文。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此為自明之理,毋庸贅言,由是 ,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一所明定。公路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事件,經查證屬實後 依法猶須提出舉發,顯然公路或警察機關為舉發而非受理舉發之機關,復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 ,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交付被查獲 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 之。...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綜上各 規定相互參酌以觀,再揆之行政處分與訴訟迥異,非係由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間 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僅有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而已,因之,各 相關單位間就「標的事件」所為之「移送」,僅係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中之一方即 處分機關內部之「承轉洽辦」過程,對外部之他方受處分人並不發生效力,職是 ,警察機關依法稽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後移由監理機關裁罰,此一「移送」過程 當同於此,即無外部效力,然則,「舉發」核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因之 ,「舉發」之意絕非指此過程而言,是以據上所陳各端,可徵所謂之「舉發」當 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 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 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 駛DY—一五二一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街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吳嘉濠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贅引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M 0000000號,經原舉發單位依車籍地址寄發後,因招領逾期退回,確未送 達,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疑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監自字第0九一三0一七四一四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尚不生舉發之效果。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 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條關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本件異議人縱有不緊靠 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填具違規案件陳述書,已在違規行為三個月之後,此外,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已於三個月內舉發,該違規行為既未經合法舉發,其行為 終了亦已逾三個月,爰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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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