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104號
TPDM,93,交聲,1104,2004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
CV三七0三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 於飲酒後仍騎乘車號CNQ─一九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華江橋機車引道由 板橋往臺北方向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臨檢勤務員警張伯欽攔停 盤查,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有酒 精濃度過量情形,員警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當場扣車移置保管。受處分人於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 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其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十二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因為喝酒後人覺得不舒服,才用牽車的方式,雖然車子 引擎是熱的,但是是朋友在臺北縣那裡騎的,伊並沒有酒醉駕車云云。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當日雖確有飲酒,惟並未駕駛車輛云云,然查:異議 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車號重型 機車,在行經臺北市華江橋由板橋至臺北方向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其本騎乘該車,於發現執勤員警後,遂在引道轉彎處改以 牽行機車之方式行進,待員警張伯欽向前攔停盤查後,發現甲○○臉部潮紅, 身上散發濃濃酒味,即以科學儀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四毫克\公升,員警乃當場以「騎乘機車酒後 駕駛酒精測試為0‧五四MG\L」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四─0‧五五)」,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以移送書陳明在卷,核與



證人即當日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製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員警張伯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 四五三三000號書函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前揭辯述,乃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取。
(二)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張伯欽就取締違規經過業已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主管在華江橋穿制服站在靠臺北市的橋上埋伏,發現 異議人本來騎機車至下橋引道往臺北市方向,突然下車用牽的,主管用無線電 呼叫同仁前去盤查,並請異議人將機車牽至路檢盤查處,並當場酒測超過標準 值,就依規定告發,並當場測試引擎,引擎是熱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七 頁背面),另審酌異議人亦自承遭警查獲時機車引擎是熱的等情屬實,從而足 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 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又交 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 既未就執行勤務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