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096號
TPDM,93,交聲,1096,200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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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六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CU六六一四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 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款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九F─八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路、汀州路口時,違反該處不得左轉之交通標誌之指示而自中華 路左轉汀州路,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游君毅鳴 笛示意停車,受處分人竟不予理會而加速駛離,經證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為掣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六一四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 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北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六一四八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其所有上 開車輛係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合順行)處,並非在中華路、汀州路口;且警員 並無提出任何違規照片佐證,僅以記憶車號方式,可能有誤,況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違規地點前方有三處路口設有紅綠燈,若果有不遵守稽察情事,警員自可追趕 攔查;又舉發通知單上並無記載車輛行進方向、車種、車身顏色,且數處經過塗 改,顯見警員填寫舉發通知單時漫不經心,自難證明其有違規情事云云。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而遭執勤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 人即舉發警員游君毅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大字第ACU六六一四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 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 處分人任意否認。從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執勤警員以其所見所聞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事件,係法律賦予執勤警員之權責,本無要求執勤警員以拍攝照片為唯一存證 方式;況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在臺北市○○路、汀州路口,時間係下 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違規車輛亦不在少數,業據證人游君毅警員證述明確 ,而受處分人違規左轉係在短暫時間內發生,自不能強求證人有充裕時間拍照 存證;另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本須考量比例原則,以當時之違規程度及道路交 通狀況,證人證述僅須記下車號逕行舉發即可,並無追趕攔檢之必要等語,故 本件雖無拍攝違規照片、警員亦無追趕攔查之行為,均不足以反證受處分人無 違規情事。再者,因受處分人違規時車速並不快,證人得清楚確認車號,且證 人記下車號後,另以警用電腦核對車種、車身顏色,核與登記資料無誤等情, 業據證人結證屬實,是堪認證人所見之違規車輛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無 誤,縱認舉發通知單上並無清楚記載車種、車身顏色,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 定。又舉發通知單上雖有塗改痕跡,惟所塗改之欄位係應到案日期、舉發違反 法條等部分,均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本身無涉,此見舉發通知單即明,而證人 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尚須經過交通大隊的外包單位核對應到案日期、確認違規 法條及其代碼,若有錯誤,再交還給舉發警員修改後並蓋章以示負責等情,復 據證人證述在卷,是以受處分人以舉發通知單上有修改為由,主張證人舉發不 實,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 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 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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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