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周旭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洪得洋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以欣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洪智仁
朱利民
王超國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4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 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予 以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 訟。倘未經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 要件。又倘行政機關依申請已作成准許處分,即無駁回處分 或怠為處分情形存在,亦屬不備起訴要件,均應依上開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重測 前為花園三小段19-4地號,下稱系爭99號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為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前經被 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8○0○00○○○市○○○○000000000 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土地,並註 記於土地登記薄。嗣因屆期無權利關係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被告臺南市政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條規定以104 年10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代為標售,並由 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
1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19635號函通知為系爭99號土 地使用人之原告得參與標購。嗣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 告臺南市政府申請暫緩標售系爭99號土地,經被告臺南市政 府審認原告就系爭99號土地所有權爭議已提起民事訴訟,合 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緩標售之正當理由,乃以105年1月13日府地籍字第00 00000000 A號公告及同日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 分)准許暫緩標售。惟原告仍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命被告臺南市政府、○○市○○○○○○○○○ ○○○○○○○○○○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關於聲明⑴請求命被告臺南市政府、○○市○○○○○○○ ○○○○○○○○○○○○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行政處分部分:
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 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係選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查,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申請,更無因申請遭駁回或因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 願等情,此經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陳報甚明,原告亦自陳無 從提出相關之書面證明等語(本院卷2第149-150頁)。又原 告僅針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而未就其申 請系爭99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及訴願決定在卷可參。是以,原告就聲明⑴部分之爭議 ,既未依法提出申請,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起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關於聲明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㈠、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 ,載明:「申請人周旭光茲因為本市北區自強段99地號之權 利人,係因之前未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待貴局辦理104年第2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標售通知,欲即時處理移轉手續, 但因報稅程序須時,請貴局暫緩該筆土地之標售……」等語 (本院卷1第207頁),核係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 為標售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法申請被告作成暫緩標售 系爭99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次查,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原告之 申請,據以作成原處分函,其上載明:「主旨:有關臺端申 請暫緩標售本府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本市○區○ ○段00○號土地(標號:000-00-00)1案……三、……又臺
端業於104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確認旨揭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訴。基此,本案經審核尚符上開標售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求審慎,避免因代為標售後其所有權移轉情形更 為複雜及保障所有權人權益,准予先行暫緩標售。……」等 語(本院卷1第225頁),足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104年1 2月23日之申請,業已作成准許暫緩標售之原處分。是以, 本件並無作成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 ,原告起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又依原告訴之聲明,縱認僅係單純提起撤銷訴訟,惟依原處 分之內容,係准許原告之申請,顯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核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合法情形, 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 ○○○○○○○○○○○○○○○○00號土地部分,另以判 決駁回之。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以內政部、臺南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99 號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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