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386號
TPDM,93,交易,386,200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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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二0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
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持有軍用駕駛執照,於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北部 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纜線工程中隊擔任軍用小貨車司機(現已退伍),為從事於 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依例駕駛國防部通信資訊 部指揮部北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纜線工程中隊所有之車牌號碼軍D–一○一○ 八號軍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而於行經臺 北市○○路○段、通化街一七一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為求超越同車道右側機車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仍向前行駛,致右後車身 擦撞到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AQE–九一○號重型機車左後腳踏 板處,丙○○、甲○○人車失控往左傾倒,造成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斷離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小腿擦傷× 6公分、左髁擦傷5×2公分等傷害。乙○○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至丙○○、甲○○就醫之臺北醫學院處理已認前開軍用小 貨車可能係肇事車輛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陳偉傑,主動表示其即軍用小 貨車之駕駛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暨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僅告訴人之指訴,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及其過失程序,有詳加 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又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據告訴人丙○○、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 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一紙、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丙○○、甲○○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軍用 小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均係併行於外側第二車道上,且被告乙○○所駕軍用 小貨車右後車身有擦痕,而告訴人丙○○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及破損,足見兩 車之撞擊點係在同向車道上,應係被告所駕軍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丙○○ 重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所致,是以本件應係被告為超越同車道右側機車而肇事甚明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設 有中間分隔島,直路,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同車道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案件 經送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乙○○駕駛軍D–一○ 一○八號軍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丙○○騎乘AQ E–九一○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三六八八○○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再被告之前揭過失,致告訴人丙○○、甲○○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疑似前十字韌帶部分斷離及左小腿擦傷×6公分、左 髁擦傷5×2公分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丙○○、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於肇事時係於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北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纜線工程中隊 擔任軍用小貨車司機,而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 丙○○、甲○○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二人受 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陳偉傑,主動表示其即為軍用小貨車駕駛者之事實,此有自首報告 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軍用小貨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 認該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該車駕駛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參照司 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 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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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