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5年度,2號
KSBA,105,原訴,2,2017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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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天來
 鄭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追加臺東縣政府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臺東縣政府為被告;就 此,被告則以其早於準備程序即主張原告不應以無權責之被 告為訴訟對象為由,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明確表示不同意 (詳見本院卷第149、502-503頁),而原告與被告及臺東縣 政府間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攻擊防禦亦不同,若准予追加 ,顯然會發生訴訟延滯情事,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 之訴,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追加 之情形,縱不同意追加,亦不致發生訴訟不經濟,或對原告 訴訟權及公益有何影響,故本院亦認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臺東縣政府為被告,並不適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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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