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壞建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528號
TPDM,92,自,528,200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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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 ○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毀壞建築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具狀向 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 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江英山(已於八十五年間死亡)於七十三年間在國有 財產局土地上出資興建臺北市○○區○○街一六五巷十號房屋一棟,於七十七年 間並和崔緒宗、許炳璜(崔緒宗、許炳璜均已歿)協議須於九十二年五月歸還該 房屋,該房屋先前僅曾出賣予朱林海、劉振華十五年之房屋使用權耳,且違章建 築之房屋所有權人方有權居住、擁有,該屋現已由自訴人承受。被告乙○○竟任 意將該屋予以出賣,被告乙○○之父許炳璜並同意被告丙○○擴建,被告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李仲威(被告丙○○之夫)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 占自己持有自訴人之父所蓋之前開房屋,且被告丙○○取得該屋後,為毀損自訴 人房屋所有權,竟蓄意毀壞而重蓋二樓房,並拿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教唆崔緒 宗不要舉發,又使用特權打發建管處查報隊未予拆除,再於九十二年初申請承購 土地,然因該地屬區外保安林地而未能獲准,經自訴人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 ○○回復原狀返還該屋或與自訴人另訂契約,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該屋歷經 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許炳璜敗訴,民事判決書內明確 記載房屋建造人為崔緒宗,且證人張維華可證屋款均係借貸而來,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甲自訴 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 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判要 旨亦同此意旨)。又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 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



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依自訴人 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 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 ,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 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 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 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 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 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七二號裁判要旨足參。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 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臺北市○○區○○街一六五巷十號房屋乃違章建築, 無法辦理登記,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崔緒宗,自訴人及其父均未曾住過或使 用過該房屋而非該房屋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載「房屋建造人為崔緒宗」,是上開臺 北市○○區○○街一六五巷十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顯非自訴人之父或自訴人,實 甚明確。
㈢自訴人雖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證明前開房屋為崔緒 宗所有,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僅認定臺北市○○區○○街一六五巷八號房屋為 崔緒宗所有,而未明確認定臺北市○○區○○街一六五巷十號房屋亦為崔緒宗 所有,此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審認無訛。矧證人張維華於本院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案件中結稱:當時協議由江英山出錢,崔緒宗出面找人蓋臺 北市○○街一六五巷六、八、十及十六號之房屋,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等語,此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七九六號執行卷宗全卷( 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卷宗,業影印在卷)審認無誤,就證人 張維華所證情節與自訴人所述情節勾稽觀之,堪認臺北市○○區○○街一六五 巷十號房屋確為崔緒宗所興建而由崔緒宗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無訛。再觀諸卷附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出售房屋人為被告乙○○,土地使用權轉讓人為許炳璜, 購買房屋人分別為劉振華、朱林海(按:臺北市○○區○○街一六五巷十號房



屋於七十四年間由許炳璜區分為十之一號及十之二號,其中劉振華購買十之一 號,朱林海購買十之二號,然該二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十號),果園管理人崔 緒宗並簽名於其上,堪認該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此已分別歸屬於劉 振華及朱林海。而朱林海又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將所買受之該十之二號房屋轉讓 予被告丙○○,此業據丙○○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有房屋轉讓契約書一份可參,是堪認對於該十之一、十之二號違 章建築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劉振華及被告丙○○,灼然甚明。 ㈣自訴人雖提出證人張維華於七十幾年間所書之協商大綱欲證明其父與許炳璜有 約定前開十號房屋於十五年期間屆滿後,將交屋予自訴人之父,且該房屋登記 為自訴人所有,其因此取得所有權云云,惟該協商大綱第三點係載:「許炳璜 賣十六號屋,十五年地上地下使用權,須付十萬元仲介費,五萬元利息,五十 萬給崔緒宗還江英山,一百五十萬給許炳璜,十五年期滿將交屋予江英山,五 十五萬可續借,唯所有房屋登記為孟甲○。」,第四點內容則係載:「崔緒宗 另向江英山借四十五萬元蓋六號、十號屋,十號十五年使用權,買賣歸許炳璜 ,六號、八號歸崔緒宗。」,是該協商大綱第四點內容並未如第三點內容載明 該十號房屋於十五年使用權屆滿後權利歸自訴人所有,是自訴人執此認其對該 十號房屋有所有權云云,已乏依據。再縱自訴人所指崔緒宗搭建上開房屋所需 之資金,係於七十七年間向其父所借之情非虛,基於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崔緒宗與自訴人之父間所存在者,為因借貸契約衍生之法 律關係,亦不得據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矧臺北市○○區○○街一六五巷十號 房屋,係搭建於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此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被告丙 ○○供陳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案件所提出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北改字第○ 九二○○三一七四五號函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五、一四五 ─四地號國有土地上違規搭蓋通北街一六五巷六、八、十、十六號違建物乙案 ‧‧‧」等語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七頁) ,是該房屋依法自不能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訴人亦無從因法律行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實甚灼然。此外,該臺北市 中山區○○街一六五巷十之二號(門牌號碼為十號)房屋自七十九年間起迄今 均由被告丙○○支配、使用,亦難認自訴人對於該違章建築之房屋有事實上管 領力。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又非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人,顯非因毀壞建築物及侵占等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其自訴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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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