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677號
TPDM,92,易,1677,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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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四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任職於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十五號五樓之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擔任業 務副理一職,職司銷售建案房屋、收取保管客戶交付款項、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等 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戊○○以其次子塗悅伸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宏陽公司購買「博愛公 元」預售建案之房屋三間(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四二六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第I、J、K棟之預售房屋共三間(後門牌號碼編 為臺北市○○區○○街一段八十五之七、之八、之九號八樓、分別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第二四二九、二四三0、二四三一建號)),約定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宏陽公司財務 吃緊,委請戊○○提前支付價款並以年息百分之八‧五複利利息折算,戊○○ 遂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提前給付共 六百五十萬元與宏陽公司,並因此而獲利息折讓價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 元,詎丁○○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向戊○○訛稱宏陽公司仍欲借款,日後並 可充作戊○○應繳房屋價款,丁○○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票號BE 0000000、PA0000000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作為擔保,並於票號BE00 00000之支票背面盜蓋宏陽公司印章、盜用宏陽公司之印文而偽造背書,持向 戊○○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陽公司及戊○○,並以此方式使戊○○陷於錯誤, 先後三次在館前路、開封街口之大信證券公司內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共九百 五十萬元(第一次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次四百萬元、第三次二百萬元)予丁○ ○,丁○○連續詐欺取財得手後,宏陽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屋予戊○○並 進行結算,戊○○應繳納餘額尚有八百零二萬二千元,丁○○為免戊○○向宏 陽公司提及上揭伊冒用宏陽公司名義借款情事而事跡敗露,另向友人壬○○商 借遊子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壬○○)開立、票號QB0000000號、付款日 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金額為八百零二萬二千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商業 本票一紙,以此充作戊○○之尾款繳回宏陽公司,宏陽公司並將該本票交與代 書潘信,擬作為宏陽公司在臺北縣鶯歌鎮「藝品世家」建案貸款清償之用,嗣



因「藝品世家」貸款案以所有權轉讓他人方式處理完成,宏陽公司總經理乙○ ○認無使用上開本票清償貸款之必要,遂指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 一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號第一銀行總行二樓向潘信取回該 本票,該支票已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唯恐上開本票因而遭提示兌現 ,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本票一紙侵占入 己。
㈡欣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與宏陽公司就 宏陽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九號之建築預定地,訂立停車 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共四年十月)、第一年租金為四百八十萬元(每月四十萬元),經與宏陽公司 另應支付予欣豐公司之保全費用一百五十六萬元抵扣,欣豐公司尚應支付三百 二十四萬元與宏陽公司,欣豐公司負責人甲○○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先在宏陽公司內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予宏陽公司總經理乙○○,並偕同丁○○( 代表宏陽公司)欲前往法院公證租賃契約,嗣因公證費用如何負擔,雙方無法 獲致協議,甲○○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街復興樓餐廳內將其餘 一百二十四萬元現金交付與丁○○,詎丁○○即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該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元侵占入己,旋並 借予壬○○花用。
㈢宏陽公司因前開「博愛公元」預售建案,依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提撥一百 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存於位在臺北市○○區○○路八號一樓之華僑銀行營 業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宏陽建設博愛公元公寓大廈 籌備處共同基金」帳戶內,作為博愛公元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並將存摺及「 宏陽建設博愛公元公寓大廈籌備處共同基金」、「廖裕輝」(當時宏陽公司之 負責人)印鑑分別交由財務經理盧南燕、會計己○○保管,嗣因盧南燕離職, 將上開存摺移交由丁○○管理,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己○○取 得前開二枚印鑑,旋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華僑銀行營業部,於存款取款憑 條一紙上填寫帳號及提領金額一百十五萬元,並盜蓋前開二枚印鑑而盜用印文 二枚,偽造宏陽公司負責人廖裕輝本人或得廖裕輝授權提領上開款項之私文書 ,並持向華僑銀行營業部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裕輝及華僑銀行營業部, 並以此方式使華僑銀行營業部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一百十五萬元與丁○○。二、案經宏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㈠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購屋人戊○○、證人即宏陽公司總經理乙 ○○、證人壬○○、證人即前宏陽公司經理丙○○、前宏陽公司業務課長庚○ ○、證人即代書潘信之證述,宏陽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 公司執照各一紙(見偵卷第廿三頁以下)、被告之人事資料(見偵卷第廿五頁 )、塗悅伸與宏陽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份(見偵卷第一二三頁



反面以下)、客戶繳款資料明細表三紙(見偵卷第卅六頁以下)、交屋繳款彙 計表三紙(見偵卷第二0七頁以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客戶代收款收支表 、承諾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後)、票號BE0000000、P A0000000號支票二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後)、華南銀 行公館分行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華公存字第廿六號、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九0 )華公存字第0四六號函(見偵卷第卅九頁、第二四二頁)可資佐證。 ㈡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有證人乙○○、證人即欣豐公司負責人甲○○、證 人壬○○之證述、卷附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公證書、被告簽立之收據 (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簽立 之切結書(見偵卷第二二五頁)、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之 一百二十八萬元本票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可資 佐證。
㈢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有證人乙○○、丙○○、庚○○之證述、華僑銀行 營業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宏陽建設博愛公元公寓大 廈籌備處共同基金」帳戶存摺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二六頁)、保管書(見偵 卷第二二七頁)、華僑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三)僑銀營字第 四三六號函附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 廿七日審判筆錄後)、被告所書「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五次之字樣(附於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後)、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 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簽立 之切結書(見偵卷第二二八頁)可資佐證。
㈣被告持票號BE0000000、背面有盜用宏陽公司印文而偽造背書之支票一紙向證 人塗悅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宏陽公司及塗悅伸;又被告持盜用「宏陽建設 博愛公元公寓大廈籌備處共同基金」、「廖裕輝」印文而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 一紙向華僑銀行營業部行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廖裕輝及華僑銀行。 ㈤被告雖另辯稱嗣後有為宏陽公司貼補鶯歌「藝品世家」建案出售他人之價差損 失云云,經查:宏陽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公司員工或其親屬名義,持如附表 所示、該公司興建之鶯歌「藝品世家」建案中八戶房地,向第一銀行總行、土 地銀行民權分行共借款六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並合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 八百八十二萬元,上開房地因宏陽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先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轉讓與案外人辛○○,約定上開債務均由辛○○負擔,並再無償轉 讓臺北市○○街○段八十五號十樓之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 號、二四五二建號、即宏陽公司「博愛公元」建案編號十K房地)及第二十二 號車位與辛○○以資貼補,其後,因辛○○遲未清償借款或變更債務人,宏陽 公司復將上開八戶房地連同博愛公元十K房地、車位索回,交由被告處理,上 開房地中僅六戶以出售他人方式清償完畢,其餘二戶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復經證人丙○○、辛○○、乙○○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九三00一五0四六號函附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一營字第八一四號函附許素瓏沈錦雲貸款清償塗銷資料、臺灣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權催字第九三000五一九號函附廖裕輝、周 文進、郭星美、李敬揚借還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六十六頁以 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審判期日後) 、博愛公元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二三六頁、本院卷附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八六五00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稽;查上開房地抵押債權中僅六戶係以出售他人方式清償,亦 即此等債務之清償,係由他人購屋款項支付,縱如被告所辯:嗣後有補貼出售 房地價差損失等語,然清償塗銷日期最早不超過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最晚則 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距被告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時間已有數月之久,況被告 上開詐欺、侵占款項之取得均未獲得宏陽公司同意授權,甚且先將其中侵占所 得一百二十八萬元借予案外人壬○○、及向壬○○借得八百零二萬二千元之支 票一紙充作戊○○尾款繳回宏陽公司以免犯行曝光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 被告嗣後有貼補價差損失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向案外人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向華僑銀行營業部領取博愛公元公寓 大廈公共基金一百十五萬元部分,所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及併辦意旨疏未注意,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自有未當,然此等犯行實業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僅對於 所犯罪名之評價有所誤會,復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 、㈡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欺及 侵占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全數 歸還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票號BE0000000支票背 面宏陽公司背書、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業已分向戊○○、華僑銀行營業部行員 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辛○○向宏陽公司承購坐落於臺北縣鶯歌鎮○○街之「 藝品世家」八戶,信託登記於沈錦雲等五人名下,約定價金為五千五百萬元,但 該八戶房地因設定抵押擔保銀行六千五百萬五十萬元之貸款,尚有一千零五十萬 元差額未清償,因此,宏陽公司與辛○○協議將博愛公元編號十K房屋及地下三 樓停車位一格讓與辛○○後,由辛○○承受前開貸款抵押全部,並約定一個月內



辦理完成一切手續,然於移轉博愛公元之房屋及停車位後,辛○○遲未向銀行辦 理承受藝品世家八戶房地之貸款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職 務上負責此件交易之便,建議辛○○將前開博愛公元之房屋及停車位登記返還於 宏陽公司,惟未將前開博愛公元之房屋及停車位登記於宏陽公司,反而為清償自 己積欠壬○○之債務,將前開博愛公元之房屋及停車位以侵占之意思,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於壬○○名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㈠宏陽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公司員工或其親屬名義,持如附表所示、該公司興 建之鶯歌「藝品世家」建案中八戶房地,向第一銀行總行、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共借款六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並合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八百八十二萬元 ,上開房地因宏陽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轉讓 與案外人辛○○,約定上開債務均由辛○○負擔,並再無償轉讓臺北市○○街 ○段八十五號十樓之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地號、二四五二建 號、即宏陽公司「博愛公元」建案編號十K房地)及第二十二號車位與辛○○ 以資貼補,其後,因辛○○遲未清償借款或變更債務人,宏陽公司復將上開八 戶房地連同博愛公元十K房地、車位索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上開臺北市○○街○段八十五號十樓之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 地號、二四五二建號、即宏陽公司「博愛公元」建案編號十K房地)房地,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移轉登記於案外人壬○○名下,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遭假扣押,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拍賣等情,有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三 三一五八六五00號函附異動索引表可稽,然上開移轉登記於壬○○名下之事 ,係宏陽公司總經理乙○○指示被告辦理,並非被告恣意擅為,詎壬○○本身 亦有大量欠款,方遭他人查封拍賣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壬○○、乙○○分別 供、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月十二日、十月廿七日審判筆錄 )。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私下將房地移轉與壬○○以清償先 前借款之侵占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地號、建號 │名義上所有人│借款銀行 │是否清償塗│
│ │門牌號碼 │(即債務人)│借款金額 │銷?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一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許素瓏 │一銀總行營業部│89.7.14劉 │
│ │廿七地號、二一一七建號 │ │820萬元 │淑圓還款清│
│ │鶯歌鎮○○街九五巷五號 │ │980萬元 │償塗銷 │
├──┼────────────┼──────┼───────┼─────┤
│ 二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宏陽公司 │土銀民權分行 │90.1.20曹 │
│ │廿七地號、二一一八建號 │(負責人 │660萬元 │孟夏、簡素│
│ │鶯歌鎮○○街九五巷七號 │廖裕輝) │1122萬元 │琴借款清償│
│ │ │ │ │塗銷 │
├──┼────────────┼──────┼───────┼─────┤
│ 三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同右 │土銀民權分行 │同右 │
│ │廿七地號、二一一九建號 │ │660萬元 │ │
│ │鶯歌鎮○○街九五巷九號 │ │1122萬元 │ │
├──┼────────────┼──────┼───────┼─────┤
│ 四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同右 │土銀民權分行 │同右 │
│ │廿七地號、二一二0建號 │ │660萬元 │ │
│ │鶯歌鎮○○街九五巷十一號│ │1122萬元 │ │




├──┼────────────┼──────┼───────┼─────┤
│ 五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李敬揚 │土銀民權分行 │未清償 │
│ │廿七地號、二一二一建號 │ │800萬元 │已於92.6.1│
│ │鶯歌鎮○○街九五巷十三號│ │960萬元 │0拍賣抵償 │
├──┼────────────┼──────┼───────┼─────┤
│ 六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沈錦雲 │一銀總行營業部│89.7.14-20│
│ │廿七地號、二一二二建號 │ │1155萬元 │富邦銀行迴│
│ │鶯歌鎮○○街九五巷十五號│ │1386萬元 │龍分行借款│
│ │ │ │ │塗銷 │
├──┼────────────┼──────┼───────┼─────┤
│ 七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郭星美 │土銀民權分行 │90.1.20一 │
│ │廿七地號、二一二四建號 │ │980萬元 │銀鶯歌分行│
│ │鶯歌鎮○○街九五巷八號 │ │1176萬元 │代償塗銷 │
├──┼────────────┼──────┼───────┼─────┤
│ 八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周文進 │土銀民權分行 │未清償 │
│ │廿七地號、二一二六建號 │ │850萬元 │90.12.18讓│
│ │鶯歌鎮○○街九五巷十二號│ │1020萬元 │與債權及擔│
│ │ │ │ │保品與臺灣│
│ │ │ │ │金聯資產管│
│ │ │ │ │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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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