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73號
TPDM,92,易,1273,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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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沃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沃荷公司)負責人, 沃荷公司承攬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二六八號「天空之城」房屋預售案A棟大樓第五層管理中心之室內裝潢工程 ,被告甲○○為該裝潢工程之工程設計人,負有維護該施工場所安全之責。同案 被告張銘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見成公司)派駐該址之現場工程師。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材料之 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內及足 以妨礙交通之地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沃荷公司需用石膏板裝潢,而由欣業永公司指示張銘正於同 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不詳時間,代沃荷公司向東鵬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鵬 公司)訂購施用用石膏板,經東鵬公司於同日十七時許,將張銘正代訂之石膏板 運送至「天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卸貨區,再由被告甲○○雇工搬運至五樓 電梯間門口上下樓按鈕處直立排放,以便A棟大樓第五層管理中心室內裝潢工作 取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被害人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友公司)電梯修護員乙○○於前址五樓進行電梯維修時,因欲按電梯上下 樓之按鈕測試電梯功能,然因直立排放於按鈕處之石膏板堆放過多,致乙○○重 心不穩,不慎碰觸石膏板,而遭正面倒下之石膏板壓及頸椎,雖經在場同事送醫 救治,終因脊髓損傷(第五頸椎)而受有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重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 ○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業永公司與沃荷公司之工程委託合約、現場石膏板照 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林俊偉葉仁豪之證述、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擔任沃荷公司負責人 ,沃荷公司承攬上址「天空之城」A棟大樓第五層管理中心室內裝潢工程,及告 訴人乙○○受有右揭傷害等情,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置放石膏板之位置並非沃荷公司施工範圍,該石膏板亦非沃荷公司工人搬運或 置放於該處,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指堆放於「天空之城」A棟大樓五樓電梯間電梯按鈕處之系爭石膏板係由 東鵬公司運至「天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卸貨區,再由被告雇工搬運至五樓 電梯間門口處等情,無非以證人即東鵬公司員工林俊偉、證人即東鵬公司派駐「 天空之城」工地監工葉仁豪之證言為據。參以證人林俊偉偵查中證稱:系爭石膏 板是健見成公司叫的貨,我們委託外包送貨到工地地下二樓,再由我們公司工地 監工葉仁豪點收。送貨時間是當天下午送達,第二天早上我在電梯看到它直立擺 在那裡。哪家公司搬上去我不清楚,合理的推斷應是使用者搬上去的等語(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證人葉仁豪證稱:送貨來我只 負責簽收,請司機把貨放在停車格內,因張銘正沒有支付搬運費,所以我們就不 可能搬上去。不確定這批石膏板係何人雇工搬到五樓電梯旁,據我理解應是沃荷 公司,在工地常理應是沃荷公司雇工搬上去的等語(同偵卷第一九二頁反面), 可知證人林俊偉葉仁豪並未親自聞見石膏板搬運過程,其二人證稱石膏板可能 係沃荷公司雇工搬運等語,均屬推測之詞,已難採為證據。並參以同案被告張銘 正雖於偵查中供稱:石膏板是健見成提供,但是負責從運材行搬至地下樓,其他 的交給沃荷處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卷第八十頁)、不知道何人所搬 ,可能是沃荷的工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 ,同案被告即健見成公司工地主任劉孟宜偵查中供稱:健見成公司不可能把系爭 石膏板從地下二樓搬至五樓,因我們本身沒有工人、系爭石膏板需要用貨的人會 把它搬至五樓等語(同偵卷第一九七頁反面),雖均供稱係沃荷公司雇工搬運, 然亦均為其二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採認。公訴人指被告雇工將系爭石 膏板自「天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卸貨區搬運至五樓電梯間等情,已嫌率斷 。
㈡次查,系爭石膏板確係供沃荷公司施作五樓樓梯間防火天花板之材料等情(該處 樓梯間天花板木工部分屬沃荷公司承攬工作範圍,後詳),固據被告坦承在卷(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七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六三頁反面、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及證人即沃荷公司本件工程木工 部分次承包商冠義工程行負責人陳錫全於偵查中證稱:「(VIP室及樓梯間是 否使用防火石膏板?)是的,我們先做地板、櫃子,已局部做好,天花板還沒做 ,角材已做好,樓梯間不在合約內,但為配合設計,幫他們釘」等語明確(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七四號偵卷第七一頁反面)。然查:系爭石膏板並非沃荷公司



採購,而係由欣業永公司指示張銘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向東鵬公司訂購, 東鵬公司於同日十七時許送至上址「天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等情,此經同 案被告張銘正供述在卷(同偵卷第八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 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及證人林俊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偵卷第一八 九頁反面)、葉仁豪(同偵卷第一九二頁)證述明確,而該樓梯間天花板石膏板 裝釘,原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發生本件事故之翌日)施作等情,復據 同案被告張銘正警訊中陳述在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五頁)。則沃荷 公司雖承攬該樓梯間天花板木工施作,然石膏板係由欣業永公司提供,而欣業永 公司於原定施工日(同月二十六日)前二日(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即購得系爭石 膏板,且又無證據證明系爭石膏板係由沃荷公司雇工搬運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 該石膏板運抵「天空之城」A棟大樓地下二樓由東鵬公司人員收受後,業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交予沃荷公司管理保存,系爭石膏板既非沃荷公司所管領,就令該石 膏板儲存、堆積及排列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其危害亦難認係被告所導致,或為被 告所能注意防免。
㈢公訴人認被告為「天空之城」A棟大樓五樓管理中心之室內裝潢工程設計人,負 有維護施工場所安全之責,應注意營造用材料之儲存、堆積、排列應井然有序, 且不得儲存於庫門或升降梯二公尺範圍內及足以妨害交通之地點(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似認被告就發生事故之「天空之城」A棟大樓五樓樓梯間,負有 維護工地安全之責。被告則辯稱:該大樓五樓樓梯間並非沃荷公司承攬工作範圍 等語。經查:沃荷公司承攬上址「天空之城」A棟大樓第五層管理中心室內裝潢 工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工程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 七八四號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而該大樓五樓樓梯間防火天花板木工部分,係於 沃荷公司所承攬之上開管理中心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以外,欣業永公司另與被告以 口頭約定由沃荷公司代為施工,事發當時該樓梯間天花板僅釘好角材,尚未將石 膏板釘上等情,亦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同偵卷六三頁),核與證人陳錫全上 開證稱:樓梯間不在合約內,但為配合設計,幫他們釘等語相符(同偵卷第七一 頁反面、第七二頁),該樓梯間天花板木工施作既為沃荷公司所承攬,則被告於 本院辯稱:樓梯間並非沃荷公司施工範圍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並非可 信,該樓梯間天花板木工部分亦屬沃荷公司承攬工作範圍等情,固堪採認。並按 「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左列規定: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四、不得 阻礙交通或出入口。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 全負荷」、「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 得儲存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內應設必 要之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三項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三、四、七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 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本件沃荷公司自欣業永公司承攬事故發生地點樓梯間 之天花板木工施作,沃荷公司係屬承攬人而被告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所定雇主,亦堪採認,然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欣業永公司沈 副理到我們公司要我們幫他們釘防火天花板,因我們的木工正在做,材料由他們 提供,我們負責施工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七四號卷六三頁反面),及證 人陳錫全上開證稱:天花板還沒做,角材已做好,樓梯間不在合約內,但為配合 花板之木工部分,而非該樓梯間全部裝潢之設計施工皆由沃荷公司負責。並參之 同案被告張銘正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是我打電話叫崇友公司來檢 測電梯,因業主要求五月二十五日要做好穩定度‧‧等語(同偵卷第八十頁), 核與崇友公司員工詹志明警訊中證稱:因張銘正打電話請求派員維修,因而派告 訴人乙○○前往等情相符(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五四號卷第八頁),可見該樓梯間 事實上尚須配合欣業永公司及承包建築裝修之健見成公司、承包電梯工程之崇友 公司,及其他各該公司之分包廠商施工需要,而開放各該公司、廠商人員進出。 該樓梯間既非僅沃荷公司於其內施工,尚須配合欣業永公司及其他承包廠商施工 使用,衡情欣業永公司自不能將該樓梯間全面交由沃荷公司,任由沃荷公司依自 己施工需要而管制人員出入或物料存放。且本院查無卷存證據足認欣業永公司已 將該樓梯間交予沃荷公司管制,則尚難認為被告對於該樓梯間內非屬沃荷公司置 放之物料,其儲存管理、安全維護,有何注意義務,亦難期被告對於該施工場所 內非屬沃荷公司機具或已受領物料所引發之危險,能防止其發生。公訴人認被告 未盡維護該事故地點樓梯間工地安全之義務,係有過失云云,亦有誤解。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系爭石膏板係由沃荷公司雇工搬運至「天空之城」A棟 大樓五樓樓梯間事故地點堆置,且亦非被告所購買。而該石膏板早於沃荷公司預 定施作前二日即已運抵,亦無證據證明沃荷公司已經受領而應負保管之責。且亦 難認為被告對於事故地點之樓梯間,除沃荷公司本身之機具或已經受領之物料外 ,負有維護施工場所安全之義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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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鵬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