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
自 訴 人 乙○○
即反訴被告
壬○○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癸○○
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律師
兼反訴代理人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反訴意旨分別詳如附件自訴狀、反訴狀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此等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 訴程序中暨其反訴程序之自訴人、反訴人均同有適用。三、自訴部分:
㈠自訴人乙○○、壬○○認被告癸○○涉有連續加重誹謗罪嫌、誣告罪嫌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犯行,無非以有被告癸○○連署簽名之控訴連署書及受害人名 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一三六三三、一六四 三二號起訴書(被告為丙○○、楊瑞錦【嗣更名為辛○○】)、自由時報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剪報、另案被告丙○○召開記者會之照片三張、時報週刊第 一一五四期(節本)、獨家報導第六一0期(節本)、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五三巷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接受詢問之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八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起訴書(被告為乙○○、壬○○、 丑○○、楊玉春、戊○○)、另案被告楊瑞錦照片二張、吳宛璇致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信函等其論據,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原名胡碧讌)、甲○○、 己○○、丑○○等人到庭作證(自訴人二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證據聲請暨補 充告訴理由狀)。
㈡訊之被告癸○○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刑警局接受詢問並於筆 錄後簽名,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控訴連署書之簽名及召開記者會,向媒體指稱自訴 人二人騙財、騙色等加重誹謗、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經查:
⒈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控訴連署書上固有「癸○○」之姓名、 」之法名,有該連署書在卷可稽,然此已為被告癸○○所否認為其親簽,並稱其 前雖曾與數位退出慧行講堂之學員共同連署,但並非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連署書 ,且其法名為「慧雅」,並非連署書上之「慧亞」等詞,再核諸該連署書上之「 癸○○」與被告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本院當庭書寫十遍之「癸○○」 三字,其「蔡」字下端之「示」字、「素」字下端之「小」字、「梅」字左側偏 旁之「木」字的筆勢、筆順、連筆之連貫性均不相同,則被告癸○○辯稱:自訴 人二人所提出的控訴連署書並非其親自簽名等詞,即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即為被告癸○○製作警尋筆錄之員警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警 詢筆錄是其訊問及製作,有將連署書上癸○○簽名部分提示予被告癸○○看過, 被告癸○○並沒有質疑過上面的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第三、六頁);然參以證人即被告癸○○之夫(亦為另案被告)楊瑞錦於本院調 查中供陳:當時其係與其妻即被告癸○○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時人很多, 大部分都是其回答員警之問話乙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 三頁),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已逾三年,證人庚○○亦稱連署書上有簽名的人都會通知到警局 製作筆錄,復觀之該警詢筆錄亦確實係被告癸○○與證人楊瑞錦一同接受詢問製 作筆錄,而該連署書上簽名之人超過五十人之數,則證人庚○○是否能明確記得 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境,究竟是被告癸○○所為之陳述,或是證人楊瑞錦所言 ,均容有疑義,況該簽名之筆跡不同,甚至法名之用字有誤,已如前⒈述,是尚 不足以證人庚○○之證詞而認被告癸○○確有於該連署書上簽名,且從未向證人 庚○○表明其所簽名之連署書為另外一份。
⒊又自訴人壬○○自稱:被告癸○○並沒有出席記者會,控訴書是由另案被告丙○ ○散發給現場媒體記者,其等曾詢問連署書上之其他連署人,有人說他們並沒有 連署,是被冒名的乙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提 出同屬慧行講堂學員之子○○、葉佳燈聲明書二份附卷,欲證明連署書上其二人 之簽名均屬遭人冒用乙節(見自訴人二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 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七、八),證人楊瑞錦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連署書上之簽 名並非被告癸○○之字跡,關於記者會的事情被告癸○○也不知情,也未在場等 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且依據自訴人二人所提 出記者會之照片亦是另案被告丙○○發言、散發資料之照片,並沒有被告癸○○
在其中,則被告癸○○供稱:並不清楚記者會的事情等詞,亦非不足採。因此, 既如自訴人壬○○所指,被告癸○○並沒有出席記者會,連署書上有人是被冒名 的等節,則又如何確認與被告癸○○筆跡不同之簽名是被告癸○○所親簽?被告 癸○○對於另案被告丙○○、楊瑞錦召開記者會一事亦有犯意之聯絡? ⒋且依據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時報週刊、獨家報導等之報導資料,均指 係另案被告丙○○提出相關資料及召開記者會,從未提及被告癸○○,是亦無從 證明被告癸○○與另案被告丙○○、楊瑞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再,證人庚○○證述:當時被告癸○○是接獲警方之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 有連署書上有名字的都會通知他們前往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亦即被告癸○○並非主動前往向員警為告訴、告發。 再佐以上述不能證明控訴書與記者會等與被告癸○○有關,又該警詢筆錄是被告 癸○○及證人楊瑞錦一同接受詢問時所做之筆錄,是亦難認被告癸○○有何誣告 之犯意。
⒍另證人即慧行講堂學員丁○○(原名胡碧讌)證稱:關於自訴人二人為學員配對 的事情是聽楊瑞錦開記者會說的等詞,證人亦為慧行講堂學員戊○○、證人即慧 行講堂學員、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己○○雖證稱:曾經聽過被告癸○○於 警局所為之陳述,但是是聽自訴人壬○○說的乙節,證人亦為慧行講堂學員甲○ ○、證人即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秘書長丑○○則在法官提示被告癸○○警詢筆錄 訊問其等意見後均指,被告癸○○可能是因為丙○○要成立臥龍講堂,企圖要拉 慧行講堂學員,所以才會有警詢時之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第三、四、八、十一、十三、十五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述,或係聽另案 被告楊瑞錦所述關於自訴人二人騙財、騙色,或係從自訴人壬○○處聽聞被告癸 ○○在警局為上開陳述,又或係臆測被告癸○○應是為配合另案被告丙○○,才 會有如警詢之筆錄等情,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癸○○指訴自訴人二人騙財、騙色 ,或親自見聞被告癸○○簽署控訴連署書,及與另案被告丙○○、楊瑞錦共同為 前揭記者會之召開,與提供資料予媒體記者,不能證明自訴人二人所指為真。 ⒎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相關關係人,包 括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僅係供員警偵查犯罪參考之用 ,其等供述之內容,員警尚有調查真實與否之義務,是自訴人二人指被告癸○○ 於警詢中所為前開筆錄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亦有誤會。 ㈣綜上各節所述,自訴人二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確實在控訴連署書上簽名,並 與另案被告丙○○、楊瑞錦就召開記者會及散發資料予媒體記者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亦不能證明被告癸○○與其夫楊瑞錦一同接受證人庚○○通知前往製 作之警詢筆錄上所言確實為被告癸○○所供述,而可認為被告癸○○有向該管公 務員誣指犯罪之意,更不能證明被告癸○○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正被告癸○○有自訴人二人所指加重誹謗、誣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反訴部分:
㈠反訴人癸○○認反訴被告壬○○、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起訴書被告 為乙○○、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芃嫻,原名吳毓青)、慧行講堂學員楊佳惠及法名「慧聞 」致反訴被告乙○○之性愛告白書信、反訴被告乙○○之錄音帶及譯文等為其論 據。
㈡訊據反訴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被告癸○○與另案被告楊 瑞錦是配合另案被告丙○○故意對其二人為不實言論之指控,所以才會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經查:
⒈反訴被告二人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八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一案起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反訴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如前二、所述之規定與判例意旨所揭櫫之無罪 推定原則,在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前,自不能以反訴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即認 定其二人確有騙財、騙色之行為。
⒉又反訴人癸○○所提出所謂的慧行講堂學員楊佳惠及法名「慧聞」致反訴被告乙 ○○之性愛告白書信既係該二女子寫給反訴被告乙○○之信函,反訴人癸○○又 如何能取得?又是否確為該二人所寫書信?不能證明該證據與本案之關連性,難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況此僅為該二女子單方面所為之書信,又如何能以此認定反 訴被告有騙色之行為?
⒊至反訴被告乙○○之錄音帶與譯文,內容雖有反訴被告乙○○、另案被告楊瑞錦 與證人甲○○提及配對等事,然「配對」一詞非指男女間性行為配對之事,而係 講學之配對,亦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該案被告楊瑞錦有期徒 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六月之確定判決中所為相同之認定,有該二判決書可稽(附本院卷二 ),因此,反訴人癸○○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亦不足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何騙 財、騙色之行為。
⒋再查,證人楊瑞錦於本院調查中雖曾證稱在慧行講堂曾經聽過配對、生佛子之事 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然關於配對一事非指 等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反訴被告乙○○在慧行講堂中並無幫忙同修男女配對或 搞男女關係之事,也沒有收過轉法輪之費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第三至十六頁)。又反訴被告二人因此控訴連署書一事而與多人相互纏 訟,其中證人即曾為慧行講堂學員之陳進國、黃法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四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調查中曾稱:慧行講堂之說法似是而非,讓信徒放 棄工作及婚姻;廣修供養時曾經買過銅爐,價錢很高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本 院卷二),證人簡鈺樺亦曾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反訴被告乙○○曾經要伊去葉明
青家中住,說要做功課,才要幫伊開智慧,伊先生幫反訴被告乙○○養鯉魚,讓 伊之家庭幾乎要破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三三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本院卷一),似指反訴被告二人在慧 行講堂中有要求學員以各種名目繳交費用,或有以幫助開智慧為由破壞學員家庭 大搞男女之事等情,然除前述證人丁○○、戊○○、己○○、甲○○、丑○○於 本院之證詞外,證人即慧行講堂學員賴倍毓、張智凱、黎如馨亦於另案偵查、審 理中證述:慧行講堂中並無為男女配對之事,或以轉法輪、寫發願文為由收取費 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七四七四號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均附本院卷二),顯見在反訴被告所主持之慧行講堂 中,學員彼此及與反訴被告二人間實有糾紛,致眾人於各訴訟中不管為被告或為 證人之身分,均是各自堅持己見,反訴被告二人堅認自己並無任何騙財、騙色之 行為,非不可採。
⒌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 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 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析上所述,反訴被告二人自認無騙財、騙色行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前開案件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其二人經過辯 護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閱卷後知悉反訴人癸○○亦名列控訴連署書中,有 該案之律師閱卷聲請書可參(附本院卷二),且反訴人癸○○為另案經判決確定 ,認確有以召開前開記者會以妨害反訴被告二人名譽之犯行的楊瑞錦之妻,而認 反訴人癸○○亦為該犯行之共犯,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亦 非屬無據。
⒍反訴人癸○○雖另具狀聲請就控訴連署書為筆跡鑑定,並聲請傳喚吳毓青、林淑 惠、黃法源、邱乙芹等人到庭作證,然該連署書上「癸○○」之簽名非其親自所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吳毓青、林淑惠、黃法源均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作證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影印附卷,且提示予反訴人即被告癸○○、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二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且反訴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無據,更如前 述,是反訴人所聲請已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之 。
㈣是揆諸上開說明,反訴人癸○○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乃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與另案被告楊瑞錦、丙○○共犯反訴被告二人所指犯行,自不能遽認反訴被告二 人即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二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 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