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620號
TPDM,89,訴,1620,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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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歐宇倫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劉金池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陳佳瑤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郝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馮君傑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李 侃


  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律師
        李家慶律師
        張迺良律師
  被   告 巫欣光



  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律師
        曾士哲律師
        劉緒倫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明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金池郝知宇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劉金池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郝知宇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張志榮、李侃、巫欣光均無罪。
事 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台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有審查台北市政府預算 、決算、議案,及就台北市政府首長官員之施政、業務或政策發言質詢之權,劉 金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一日)起接替原主任陳昆睦,成為 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副工程司兼南港線水電環控第二工 務所(下稱水環二所)主任,綜理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之施 工規劃、變更設計、監工、估驗及計價等業務,郝知宇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東工處 水環二所副工程司,負責承辦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及相關預算編列等 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新台幣( 下同)十四億五千萬元得標承作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工程 內容包含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並 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 ,為業主東工處製作細部設計圖說並編列工程概算(即BOQ)等工作。八十四 年十二月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 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 式設計變更(下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 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八十五年十月間,捷運局將變更設計 之細部辦理原則,通知轄下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 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內工作,東工處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會勘, 並經捷運局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續由中鼎公司依原合約規定,先行辦理 其中BL7及BL9二站排煙變更,採取乙式編列計價(即以材料價格之一定百 分比,做為工資計價基準),原編風管工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七十元,再由 水環二所就變更設計據以編定工資預算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二元後,與長發公 司議價。惟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鑑於該工程原係以低價搶標承作,獲利不高, 有意藉本次變更設計機會,將合約新增項目之工資大幅抬高,致雙方價格懸殊而 未能議價成功。水環二所乃承東工處指示,去函要求中鼎公司重行檢討施工預算 是否符合市場行情,該公司專案經理游燦榮、承辦人李建和即參考同為該公司擔 任DDC,而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主辦之淡水線CT三0八標環控工 程排煙變更案之出工紀錄及工時資料,重行計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 為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次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



表,時任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本欲據此重新編定,陳國華獲悉後,旋於同年五月 一日在長發公司約見陳昆睦商議,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以重 量計算每公斤約一百三十四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經陳昆 睦表示淡水線施工環境及條件不同於南港線,無法比照辦理,當場予以拒絕。三、陳國華唯恐再度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亟思動用關係將陳昆睦撤換 ,另扶持時任東工處水環科副工程司而與長發公司配合良好之劉金池取代陳昆睦 ,期使議價結果符合長發公司利益,惟劉金池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涉及違法事 件,甫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乙次,短期晉升不易,陳國華乃於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透過其特別助理呂漢璧結識台北市議員謝明達,表達願以金錢酬謝, 換取謝明達代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之意。謝明達對於捷運局人事調整案,雖非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基於市議員身分圖利意圖,明知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 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竟違背上開條例所定民意代表應謹 守廉潔問政之法律義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陳國華邀 宴,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首肯為劉金池為人事關說。嗣劉金池旋赴台北市議會 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謝明達謝明達即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 同年六月十七日以書面向東工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 陸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透過東工處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 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復於同年七月一日請託柯景昇議員約見張志榮, 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利用議員質詢權,以 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 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件,及東工處就八十七年三月間台北車站淹水原因、 處理經過、廠商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等資料,對張志榮逐步施壓 。張志榮為免東工處業務遭致謝明達質詢杯葛滋生困擾,雖認陳昆睦工作能力未 有何不適任情形,原無調整陳昆睦職務計畫,仍屈從謝明達壓力,於同年七月八 日在東工處長辦公室召見陳昆睦,說明處境並要求其自行辭卸水環二所主任職務 ,陳昆睦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職務。翌(九)日張志榮即批准辭呈 ,將陳昆睦調至水環科,另指示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造具遞補人員名冊簽請核 定,張志榮旋於同年七月廿二日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於同年八月一日 起由劉金池派兼該職務,嗣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核復准予備查,謝 明達於獲悉上開人事調整案業經東工處辦理後,即未再向東工處索取前述質詢參 考資料,亦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其間,陳國華先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 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國華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戶(帳號○○○○○○○○○○○○號)各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 元,分別以陳淑貞(長發公司副理)與謝明達提供其陶藝後援會會長洪一倉名義 ,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 (帳號:○○○○○○○○○○○○○)作為酬謝,使謝明達藉由施壓張志榮關 說劉金池人事案,取得二百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四、劉金池於接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後,為回饋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斥資透過謝明 達議員關說安排職務,藉著東工處檢討前次與承商長發公司就排煙模式設計變更 案議價未成並有趕工通車壓力機會,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法令,且前開工程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新增項目, 排煙模式因消防法規變更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僅係防煙區劃的調整,而相關排 煙風管之製作,皆在工廠內或工地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 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在 原合約已有鍍鋅鋼板材料費及製作安裝之工項情形下,不宜再增加比原合約單價 為高之費用;且依據捷運局與包商長發公司所簽訂合約64.2規定:若與原合約工 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該單所載可 適用之價格,並依合約97規定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合約中並無相似 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包括材料費用 、製作安裝工資、運費及雜費等)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 如無法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時,其估價亦應公平合理,竟與長發公 司負責人陳國華(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東工處負責編製前開工程預算主辦人郝 知宇共同基於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先 後二次浮編風管工資之預算金額,使長發公司因東工處預算提高,間接使議價結 果容易符合該公司期待,而有超高比例利潤,彌補先前因低價搶標所減少之獲利 或增加之損失,其情形如下: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東工處長張志榮就上開排煙變更案,指示成立專案督導預算 編列小組,由副處長李侃擔任召集人,劉金池郝知宇負責各項單價編擬作業, 渠二人於計算風管工資時,有意附合陳國華要求,以議定之淡水線CT三0八最 高風管工資單價(每公斤一百三十四元)及新店線CH三二八標之風管工資單價 (每公斤一百四十五元),預設為本案計價目標,不採中鼎公司前編預算每平方 公尺九百零八元之單價,卻取巧將本件工程得標前中鼎公司所編列預算作為計價 基準,即以原編預算不同號數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合(計六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 四十元)除以全部風管材料總重量(計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公斤),取得平 均值為每公斤七十元,嗣劉金池為求中鼎公司配合確認,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致 函中鼎公司,請中鼎公司以原編合約預算之風管工資每公斤七十元為計算基礎, 並以CH三二八標、CT三0八標薪資調整指數為一點三一倍、十四號鋼板工資 為一般風管之一點五倍,予以檢討評估。中鼎公司收文後,認為此種計價方式與 原合約方式有異,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備忘錄回覆,要求東工處召開會議 進行討論與確認。
㈡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東工處副處長李侃邀集水環二所劉金池郝知宇及水環科長 孔令基、技正陳昆睦,與中鼎公司專案經理游燦榮、承辦人李建和等人,召開「 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劉金池於會中以 「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名,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 並認定勞務薪資物調指數為一點三九倍,且不區分各車站施工上有無實際困難, 一律認定各車站施工難易度為一點四倍,做為工資膨脹係數,主張以前開計價基 準乘以該二膨脹係數,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其餘與會代表因信賴劉金池 身為預算編列主辦單位專業素養,均疏未探究其所提數據代表真意,誤認劉金池 係依原合約單價做為基準,而未加爭執,僅孔令基及陳昆睦就施工難易度統編於 工資單價內提出反對意見,建議各車站實際施作風管過程,相關工程所需費用,



應以單獨提列為原則,不應採取統編方式,主持會議之李侃在不知相關合約規定 ,及劉金池郝知宇巧立名目提高預算圖利長發公司之情況下(理由詳如後述) ,乃綜合與會人員意見,裁示作成「風管工資檢討,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 ,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 工單價之編列預算」結論,未採用劉金池所提算式,亦未將會中提出工資膨脹係 數之數據列載於結論內。劉金池旋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發函中鼎公司依上開會議紀 錄重編單價。
㈢數日後,游燦榮認為前開會議所提各項膨脹係數之認定,係屬業主即東工處權責 ,但無載明於會議紀錄內,未便據以辦理重編單價,乃至東工處找劉金池向處長 張志榮表達希將前開檢討會所提出數據以備忘錄方式展現,張志榮在處長辦公室 與劉金池、李侃及孔令基等人商討後,見無人異議,遂在不知劉金池有意浮編預 算圖利廠商之情況下,要求中鼎公司配合編列。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游燦榮攜帶備 忘錄草稿至東工處找劉金池商討內容,劉金池見備忘錄並未記載風管工資編列方 式,竟採用原編得標前發包預算單價(非合約單價)中其他不同號數(厚度)鋼 板之風管工資總和除以全部材料重量,換算成每「公斤」工資單價後,再乘以所 謂勞務薪資調整指數一點三九倍及施工難易度調整係數一點四倍之結果,當作變 更後之單價,要求中鼎公司重編,繼而要求在備忘錄增列「風管工資以原編合約 預算單價之平均值每公斤七十元為基準,勞務薪資指數調整為一點三九倍,施工 難易度調整為一點四倍,調整後工資為每公斤一百三十六點二元(換算每平方公 尺為二千一百八十元),中鼎公司應依此重編工資單價」等詞,游燦榮劉金池 如此堅持編列排煙風管工資單價,遂於備忘錄增列前開字句,以明責任,並由劉 金池出面代表東工處簽署備忘錄。嗣中鼎公司依此備忘錄,重編單價分析表後,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交水環二所。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志榮核定水環 二所編製之預算,水環二所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依作業流程提出提出修正合約 總價表,層請不知情之李侃、張志榮(理由詳如後述)核示後,於同年一月二十 八日函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備,使原本中鼎公司編列之風管工資單價由每平方 公尺九百零八元大幅提高至二千一百八十元。
㈣經劉金池郝知宇大幅提高風管工資預算單價後,東工處與長發公司先於八十八 年三月八日以審計部核定底價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與長發公司議價未成,嗣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東工處再自訂底價以四千七百二十萬元與長發公司完成 上述工程議價。就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完成議價後,其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之 附件,雙方議定之風管工資單價,即屬合約價,無須另行議價,劉金池郝知宇 續就前揭工程G、BL6、BL6M、BL8、BL、BL、BL、B L站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與陳國華共同基於浮編預算之概括犯意聯絡,仍 將排煙風管工資單價編列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八十元,藉此抬高風管工資預算 ,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由長發公司照底價承作,完成議價,追加工程費含間接 費用為二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本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及 「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預算工資先後二次浮編結果,共計不法圖利長發 工資約七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關於各站追加工資較換算原合約工 資增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謝明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謝明達於偵、審時均不諱言擔任台北市議員期間曾推薦劉金池接任東工 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並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以供質詢,另於前揭時間先後收受 上開二筆合計二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等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第一七 二至一七四頁、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陳國華並未委託伊以議員身分施壓東工處長張志 榮,以關說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曾 向呂漢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事後方 知呂漢璧並無足夠現金,而轉向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借貸,至於陳國華係交代 何人名義匯款,伊不清楚;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洪東明(即洪一倉)借款七十 萬元,迨本件偵查中,始悉該款項係由陳國華帳戶提領,而以洪一倉名義匯出, 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並非陳國華允諾酬謝關說劉金池人事之對價,伊身為議員經 常為民眾撰寫推薦信,至於下條子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係為質詢所需,並非藉此 對東工處施壓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明達確為劉金池人事案施壓於張志榮: ⒈劉金池曾透過被告謝明達出面關說協助取得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旋赴台北市議會 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被告謝明達,被告謝明達乃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 泰聯名撰寫信函向東工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陸續透 過捷運局及東工處派駐市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張栩林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 究室面敘,復推由不知情之柯景昇議員約見張志榮,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 環二所主任,又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 、任內各工程採購案、工程案資料等節,業據證人劉金池張志榮張栩林分別 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張志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九頁、 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六頁;劉金池 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二頁、第一二六 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八0頁反面至第一八一頁、張栩林部分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 有張志榮記載之記事本、謝明達等議員聯名推薦信、謝明達親撰調閱前述資料之 便條紙等件(均影本)可憑,被告謝明達否認有約見張志榮云云,核與事實未符 ,不足採信。
⒉東工處長張志榮於接獲前開推薦信後,原本無意更換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嗣因 被告謝明達劉金池升遷案採取前述約見、調閱資料等行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 四日召集副處長李侃、府會聯絡人張栩林及人事主任徐香明等人商議劉金池升任 水環二所主任乙事,旋約見陳昆睦告以議員施壓事,陳昆睦始托詞身體不適為由



,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各情,亦分據證人張志榮、李侃、張栩林、徐香明及陳 昆睦證述屬實(張志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六頁、八十 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九頁,陳昆睦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 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一 0頁,張栩林部分見上開偵卷第一三0頁,徐香明部分見上開偵卷第一五五頁, 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八頁、第一0六 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訊問筆錄),併有張志榮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記事本記載內容 及陳昆睦簽呈(均影本)可稽,證人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陳昆睦以身體 不適為由,主動請辭主任職務,伊沒有要求陳昆睦辭卸主任職務云云(見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昆睦於偵、審時結證:「張志榮找伊至 辦公室,問辭卸主任簽呈為何還未遞出,張志榮要伊以身體不適為由寫簽呈辭卸 職務,伊自認並非能力不足,且能勝任工作,並無犯錯」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二0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孔令基於偵查中證述:「陳昆睦卸 職原因,是處長張志榮逼陳昆睦以身體不適為由,自行簽請卸任」(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李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 處長召見我說要擋擋看(指謝明達關說人事案),意思是要婉拒」、「我未質疑 陳昆睦以身體健康為由辭去主任職務,係因我知道這只是藉口」等情(見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大抵相符,且張志榮復不否認:「當時水環二所主 任並無出缺,伊亦無調動主任的計畫或念頭,撤換陳昆睦之原因係來自謝明達請 託及關說」、「我並沒有查證陳昆睦身體是否不適,因為我心知肚明他為何要上 簽呈」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東工處長張志榮本無 更換水環二所主任想法,陳昆睦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之原因,係因張志榮屈從 謝明達憑恃議員身分施壓所致,應毋庸疑。
⒊迨陳昆睦簽請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獲准後,張志榮旋即指示人事主任徐香明辦 理相關接替人選作業,嗣張志榮依人事單位提報名冊圈選劉金池接任,並報捷運 局核備之事實,復據證人張志榮徐香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相關人事作業資料 附本院卷可憑,至於張志榮挑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原因,據張志榮於偵、 審時供稱:「八十五年間劉金池在外兼營事業遭政風單位查報,並送公懲會記過 處分,我有考量其素行,且此次其仍以走後門方式,但因謝明達要調伊任內採購 案、工程案,伊不得不妥協」、「我圈選劉金池接任,主要的原因來自於議會的 壓力」、「此項人事案我雖有權限決定一切,但我也要考慮捷運局整體業務考量 ,不要在議會遭到杯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六五頁,本 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併有劉金池兼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懲戒案 處理情形表可稽,證人徐香明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長找我、李侃及張栩林 會商水環二所主任人事案,處長告訴我們此項人事案有來自議會壓力,是否要更 換主任,處長問我們有何人適合接任,接著就主動提及劉金池符合資格」等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張志榮認為劉金池品行不端,係應被 告謝明達以前開作為,使東工處長張志榮感受議員施壓本件人事案,始決意由劉



金池接替陳昆睦水環二所主任兼職,至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是整體考 慮各列冊人選之學經歷評估,才挑選劉金池等語,縱令為真,亦不影響其圈選劉 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原因,主要係來自於被告謝明達施壓之事實。 ⒋被告謝明達雖否認前述聯名推薦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並透過約見東工處長 張志榮、下條子調閱張志榮及東工處預算案、工程案等資料各行為,與對東工處 施壓劉金池人事案有何關連,然依據證人張志榮前開證詞,及證人張栩林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通常議員請託案,三名議員聯名例子較少,在我觀感,議員推薦 函與質詢書面時間相距很近,我猜想處長應該知道質詢目的是為什麼」、「因為 人事推薦函還沒有解決,接著議員要質詢資料,這樣會對行政首長造成壓力」等 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謝明達前述不尋常動作確 已對東工處長張志榮造成壓力,尤其在張栩林向被告謝明達傳達前述劉金池升任 水環二所主任業已定案訊息後,被告謝明達即不再調閱資料,東工處亦未提供前 述資料等節,復經張志榮張栩林供陳在卷(張志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 八三四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張栩林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二 八頁反面),益證被告謝明達劉金池人事案,確有仗恃議員身分對東工處長張 志榮施壓之事實,是被告謝明達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被告謝明達收受二百二十萬不法利益之認定: ⒈陳國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 正城,自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各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分別 以陳淑貞、洪一倉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銀 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華、徐正城證述在卷(徐正城部 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 卅一日訊問筆錄,陳國華部分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且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謝明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同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正。證人陳淑貞、 洪一倉於偵查中在調查員提示相關匯款資料後,仍一致供稱不知使用渠等名義匯 款乙事(陳淑貞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洪一倉部 分見上開偵卷第三四頁),被告謝明達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時復直承無從解釋為 何陳國華要以不同名義匯款(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二一號第六頁反面至第十一頁 ),設若前述二筆借款確為被告謝明達向陳國華借款,陳國華何須輾轉以陳淑貞 、洪一倉名義匯款,尤其陳國華供稱與被告謝明達並無深交,若果係借款,何以 陳國華率予借款被告謝明達二百二十萬元,歷經多年仍不見其追討,是被告謝明 達辯稱該二筆資金係借款云云,即有可疑。
⒉被告謝明達就前述資金往來之方式、對象及次數,於偵查中供稱:伊透過呂漢璧 向陳國華先後借款一百五十萬及七十萬元,均未約定利息,並已經全數清償,伊 不認識陳淑貞,沒有要求陳國華或呂漢璧於匯款時以洪一倉名義匯款,不知為何 用洪一倉名義匯款(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第三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一 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與陳 國華間除上述一百五十萬元外,並沒有其他借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 問筆錄),嗣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呂漢璧借一百五十萬元,但呂漢璧沒錢



,乃請其幫忙向陳國華借錢,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洪一倉借錢,洪一倉允諾借 七十萬元給伊,不久洪一倉便依約匯款至帳戶內,事後應係陳國華或呂漢璧告知 ,才於同年九月前知悉這筆錢其實是陳國華借給伊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歧異,證人呂漢璧於偵、審時雖附和證稱:該筆一百 五十萬元資金往來確係被告謝明達向陳國華之借款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 二三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 呂漢璧係陳國華特別助理,且居間介紹陳國華與被告結識,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 ,本難期證詞客觀可信,況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謝明達帳戶內之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 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彼等就借款相關細節供述顯有齟齬,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微論偵查中被告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具狀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係向 呂漢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時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云云, 核與被告謝明達及證人呂漢璧所供係向陳國華借款乙情不符,徵諸被告謝明達並 不否認迄未清償該筆借款,該三紙支票復均無提示兌領紀錄,有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龍江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份足參,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既稱:「當時 伊與謝明達素昧平生,遂請謝明達簽發三張支票供作擔保,用意是票據交換所規 定三張支票退票就拒絕往來,且怕謝明達不還錢,將來用陳淑貞的名義催款,比 較不傷感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何以迄未催討上開借款 ,甚且未曾提示支票,任由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再參以證人林玉鳳於偵查中證 述:謝明達要伊開三張支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並在帳冊上註明是呂漢壁之暫借 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二五四頁),顯然前開三紙支票與 陳國華借款無關,僅係金額數目巧合,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謝明達之憑據,是證人 陳國華與呂漢璧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核屬避就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謝明達就曾否向陳國華借款七十萬元乙事,前後供述未見一致,業如前述, 雖證人陳國華於偵、審中雖就被告謝明達借款七十萬元乙節附合供稱:八十七年 初謝明達透過呂漢璧向我借七十萬元,嗣已全數清償,我認為謝明達係台北市議 員,應不至於賴帳,乃同意借款,至於為何要以洪一倉名義匯給謝明達,而非以 自己名義匯款等情,我不瞭解也不知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二 十頁至第二四頁),仍就被告謝明達何以向其借錢,需利用洪一倉名義匯款乙事 支吾其詞,微論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證稱:就七十萬元部分,我並不知情,謝明 達所稱透過我借七十萬元是他自己講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 四四頁至第五十頁),被告謝明達與證人陳國華、呂漢璧間就七十萬元資金往來 之供詞,顯有齟齬,證人陳國華、呂漢璧嗣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洪一倉打電 話到公司向呂漢璧借七十萬元,呂漢璧說沒錢,洪一倉就問可否向陳國華借錢, 呂漢璧將電話轉給陳國華接聽,陳國華答應借錢,隔天才知道洪一倉是幫謝明達 借錢,至於洪一倉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借錢的原因,係因他們二人交情還是不夠 ,此事呂漢璧僅轉個電話而已,詳情並不清楚,記憶不深刻,所以調查局訊問時 就說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其等偵查中供述不符 ,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證人洪一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陳國華 、呂漢璧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詞,亦不足為被告謝明達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謝明達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 票用以清償陳國華前開二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一部,註記用途為「換呂漢璧票」, 嗣陳國華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示兌領該紙支票,可見被告係透過呂漢璧向陳國 華借支,同時押票予呂漢璧,待資金充裕時,再以現金陸續清償或開票由陳國華 提示兌領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佐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 一九一頁至第二一六頁),惟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固有提及前述三紙支票供作擔 保事,但從未提及換票事,遑論提及被告謝明達有何清償行為,更證稱:「謝明 達借錢的事,陳國華自己會研判」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四 四頁至第五十頁),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沒有拿支票給呂漢璧謝明達換票,復為被告謝明達所不爭執(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 ,可見被告謝明達所辯換票或清償等情,縱令屬實,亦與陳國華間前述二百二十 萬元往來無關。另證人林玉鳳於偵、審中雖供稱:前開款項均係謝明達向外借款 ,並曾開立清償支票三紙云云,惟該三紙支票迄未兌現,已難認有清償事實,其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日記帳冊,非但記載日期顛倒錯亂,經核與傳票日期未盡相符 ,顯然抵觸基本會計原則,況證人林玉鳳自承該帳冊並非原始帳冊,而係火災後 重新謄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既非原始紀錄憑證,雖係 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而既有上述瑕疵,該文書證據之可信性甚低,亦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謝明達之佐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明達與陳國華間前開二筆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資金往 來,並非如渠二人所供之單純借款,渠等關於借貸細節及償債計畫,供述相互齟 齬,且有悖常理,難以採信,足見該二百二十萬元係陳國華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 所給付被告謝明達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謝明達圖利自己接受陳國華請託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之認定: ⒈長發公司如何以低價搶標承作,乃藉本次變更設計機會,有意將合約新增項目之 工資大幅抬高,致雙方價格懸殊而未能議價成功,嗣中鼎公司如何重行檢討施工 預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仍未符合陳國華要求,乃約見陳昆睦商議 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卻遭陳昆睦拒絕等情,為李侃、陳昆睦 、劉金池郝知宇供述在卷(李侃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七四 頁反面至第八0頁,陳昆睦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頁,郝知宇部 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參諸證人即劉金池婚外情女友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金池聊天時談及原 水環二所陳主任辦理預算案與承商報價相差太多而未議成,有意趁此機會爭取當 水環二所主任,常聽說他透過長發公司趙書賢楊紹龍、呂漢壁及其老闆找關係 向張志榮關說,劉金池僅告知要找市議員及市府高層人員幫忙,且已搭上線,事 成後劉金池多次提及人事案係透過承商大力幫忙才成功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此係證人於審判外以被告出於任意 性而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內容之供述,以劉金池洪秋圓當時關係親密匪淺,洪秋 圓與東工處或長發公司亦無任何關連,卻能知悉趙書賢楊紹龍等長發公司負責 CN三三八標前後任專案經理,顯見洪秋圓前述證詞具有相當可信度,被告既同 意證人洪秋圓於司法警察所為審判外陳述可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洪秋圓前述供詞,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可見陳國華確有動機請託議員關說人 事案,期使掌有編製預算權限之水環二所主任得由配合度較高之劉金池擔任,致 最終議價結果符合長發公司利益,甚為明確。劉金池雖供稱:係處長張志榮向伊 表示陳昆睦造成水環二所士氣低落,且議價延宕年餘,致預算無法執行,嗣傳出 陳昆睦即將卸任消息,乃主動持履歷表找被告謝明達幫忙云云,核與前述張志榮 、陳昆睦及李侃供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因被告謝明達及陳國華堅不吐實,致無從查知雙方就上開人事關說案謀議之確 切時間、地點,惟從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供述:曾安排一次兩人(指謝明達與陳 國華)之餐敘(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偵卷第四四頁至第五0頁),被 告謝明達亦不諱言曾和陳國華飲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三頁至第 八頁、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及扣案公關單據 記載長發公司報支公關費用,陳國華與謝明達邀宴時間多集中在八十七年五、六 月間,再徵諸被告謝明達開始施壓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本院認定被告謝 明達與陳國華間達成前述約定,應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僅有 雙方二人在場之餐宴中為之,亦此敘明。
⒊依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巿議會開會時,巿長有向巿議員提出施政報 告之責,巿議員有向巿長及各局處首長質詢之權。巿議員之質詢或決議,對台北 市政府縱無拘束力,惟仍可作為台北市政府決策或政務施行之參考,該質詢或決 議,對台北市政府官員或政務之施行,自具有相當影響力。本件被告謝明達擔任 台北市議員期間,因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唯恐前開排煙變更東工處編列預算不 符該公司需求,致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表達願以金錢酬謝,換取 被告謝明達代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作為條件,被告謝明達允諾後,接續以撰寫推 薦信函、要求面見東工處長及調閱東工處相關工程資料等方式,對處長張志榮施 壓,明知違反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 」之法令,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調整案,冀圖利用 議員身分,獲取不法利益,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明達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 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律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圖利罪修正說明)暨 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被告謝明達 擔任台北市議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前開宣示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即屬其行使 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從而被告謝明達知違背上開宣示條例所定民 意代表應謹守廉潔問政之法律義務,而利用議員身分圖得二百二十萬元不法利益 ,既具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圖利罪之違法性, 同時亦符合上開修正新法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謝明達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法定刑俱屬相同,惟新法圖利罪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私人 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以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㈢被告謝明達行為時係台北市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個人雖無 主管或監督之業務,惟對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暨各區工程處之預算、決算及業務 ,有審核、質詢、議決之權,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前因低價搶標承攬捷運南港 線環控工程,擬藉由排煙變更工程議價機會抬高價格,卻因原承辦主管陳昆睦反 對抬高預算,唯恐再度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乃委請被告謝明達憑 藉議員身分對東工處長張志榮施壓,而將陳昆睦撤換,另圈選符合與該公司配合 良好之劉金池接任,期使議價結果符合長發公司利益,因而交付二百二十萬元不 法利益予被告謝明達,核被告謝明達所為,係犯九十年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謝明達於案發時身為民意代表,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宣示條例應謹 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之法令,利用議員身分以圖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褫奪公權四年。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 ,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㈣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 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 陳國華交付被告謝明達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二百二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 發還陳國華,由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被告謝明達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貳、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均不諱言負責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案 之預算編列,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後,自行計算原編預算工資單價除以原編 風管材料總重,得出每公斤七十元之平均值作為計價基準,再交由郝知宇據以編 列預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李侃召集之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 中,被告劉金池於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主張乘以勞 務薪資物調指數及站施工難易度,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同年十二月十四 日由被告劉金池代表東工處與游燦榮簽署備忘錄,將上開工資計算公式明文記載 ,始由中鼎公司據此備忘錄提出BOQ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一致辯 稱:伊等編列預算係依中鼎公司提交工程概算編列,且相關膨脹係數及基準均經 內部會議討論,合乎原合約規定及精神,另參考捷運淡水線辦理相關排煙變更工



程預算所編列風管工資單價,伊等所編列預算符合市場行情,並未取巧浮編預算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程序事項:
⒈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之意思而 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之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至明。本件就被告 劉金池而言,共同被告張志榮、李侃及證人洪秋圓、陳昆睦、孔令基、張栩林等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 ,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 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參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除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他造當事人未提出 異議及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外,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 行注意事項第九三點參照)。被告劉金池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 狀,復指陳前述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似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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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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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