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自 訴 人 張維華
自 訴 人 楊茂杉
右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孟江敏
被 告 謝榮展
蕭振明
范進財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黃英菊
陳中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秋妙
連良榮
葉翠雯
范滋庭
范滋彬
范黃美榮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被告范進財、謝榮展、盈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盈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振明與自訴人張維華、楊茂杉商議,自訴 人以直銷技術入股與被告范進財等人合資經營生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生旺公司),進而簽訂合資協議書,被告范進財等人並允諾代自訴人等繳 交股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俟生旺公司賺錢再從紅利扣除,惟因生 旺公司經營不善,被告范進財於八十六年間已當眾宣佈合資合約解除,詎被告 謝榮展竟於八十九年間以生旺公司負責人身分對自訴人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訴 請自訴人給付股款四百二十萬元,被告范進財等人明知自訴人二人係以技術入 股,並無繳交股款義務,竟對自訴人二人提起給付股款訴訟,被告范進財、謝 榮展及蕭振明等三人顯涉有詐欺罪嫌(詳本院卷一第三頁)。 ⑵被告范進財、謝榮展、蕭振明及黃英菊等誘騙自訴人合作,是為了自訴人所委 請孟江敏製作之生旺事業手冊及相關著作,故認被告等人涉犯智慧財產權罪等 語(詳本院卷一第二O八頁追加自訴狀)
⑶被告范進財及謝榮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明知自訴人 張維華並未參加生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參加同日下午董事會,竟偽造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自訴人張維華為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報生旺公司減 資案及遷移地址,故認被告范進財及謝榮展涉犯盜用自訴人張維華印章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後追加被告陳中成、連良榮及陳 秋妙為此部分共同被告(詳本院卷二第一九九頁) ⑷被告葉翠雯係生旺公司之監察人,任憑被告范進財等人偽造文書,擅辦減資、 遷址以達掏空及侵占公司資產之目的,使自訴人智慧財產權被侵害,因認被告 葉翠雯顯有與被告范進財等人共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侵害智慧財產權等 罪嫌(詳本院卷二第二O三頁追加被告狀)
⑸被告范黃美榮、范滋庭、范滋彬在盈生公司之股份與被告范進財一樣,所謂董
事、監察人均只是人頭而已,被告等人將公司資產設備強行運往新營,賤價出 售並非法辦理歇業,因認被告范黃美榮;范滋庭、范滋彬等人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背信、公司法等罪嫌(詳本院卷二第三O四頁追加被告狀)二、⑴本案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提出答辯狀(詳本院卷二第三一九頁至三二 七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出補充理由狀(詳本院卷三第四二頁至四六 頁)均列所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罪、侵占罪、偽造文書罪、侵害智慧 財產罪,從而本院認自訴人就本案所有罪名均有以本案所有被告為共同正犯;⑵ 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盈生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違反公司法部分、 侵占罪部分、生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已 就此四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四、本案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 ,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 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五、經查:
⑴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謝榮展辯稱:伊是生旺公司負責人,盈生公司負責人是蕭振明,自訴人 二人並不是技術入股,而是有交股款的義務,僅是約定無庸先交股款,用將 來獎金抵扣等語,被告范進財辯稱:自訴人到新營與伊洽談契約,自訴人擬 完後給我,我改過後再傳真給自訴人,不是技術入股,而是先墊款等語,被 告蕭振明辯稱:盈生公司與自訴人簽合資協議是由范進財負責,細節范進財 才清楚等語。
②依據自訴人與盈生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詳本院卷一第十頁)第二條所載 「生旺公司總資本預計為二千萬元,股款全數由甲方(指盈生公司)或由甲 方洽請第三者先行墊出,乙方(指自訴人張維華、楊茂杉、林茂全)須立借 據以為憑證。營運一年期滿,乙方須將每月獎金的一半及每年股息紅利全部 ,按期償還借款給甲方,其間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按自訴人 亦不否認有與盈生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書,則依合資協議書所載「股款由甲方 或洽請第三者先行『墊出』」、「乙方須『立借據』以為憑證」、「乙方、 、『按期償還借款』給甲方」、「『利息』按、、計算」等文義均已明示自 訴人必須出資,僅是股款由盈生公司先代繳而已,否則合資協議書豈有先行 「墊出」、「立借據」、「按期償還借款」等文字敘述,從而自訴人二人主 張僅是技術入股,並無出資義務一節,即與事實相違,而自訴人二人與盈生 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書時,被告范進財、謝榮展及蕭振明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而
使自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誤簽合資協議書之行為,並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為證,從而盈生公司依據所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訴請自訴人二人給付股款( 詳本院卷一第六二頁)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當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⑵關於被告等人被訴侵害智慧財產權部分:
自訴人主張生旺公司事業手冊等相關資料是自訴人以個人名義委託孟江敏製作 ,因自訴人忙於直銷推廣業務,沒有時間做這些資,所以請孟江敏製作,做好 後交給生旺公司使用,如果生旺公司給錢著作權就屬生旺公司所有,因生旺公 司未付錢,所以著作權仍屬自訴人所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終止合作後,被 告范進財等人仍使用等情,已據自訴人陳述綦詳(詳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 惟最初是自訴人同意將前開資料交給生旺公司使用,原本未訂期限等情,亦據 自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背面),關於自訴人二人有無終止合 資協議一節,已為被告范進財等人所否認,而自訴人二人主張已經終止合資協 議之證據即是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一第 三O二頁),惟參酌自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僅是自訴人自己陳述「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於新營當著數位區經理面前提出終止合約一事,范進財表示口 頭說了算」之經過,自訴人並未於存證信函中表示要終止合約,再觀合資協議 書(詳本院卷一第十頁)立協議書人有盈生公司、林茂全、張維華、楊茂杉, 自訴人即使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盈生公司負責合資業務之范進財表示要 終止合約,惟當時林茂全並不在場,此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未向全體合夥人為 之,顯不生效,從而生旺公司有權繼續使用自訴人於合資時所提出之生旺事業 手冊相關資料,自無侵占自訴人智慧財產權可言,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自訴人 終止合資合約成立,惟被告謝榮展等人主觀上認合資合約並未被終止而仍繼續 使用自訴人所提供之生旺公司事業手冊等相關資料,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害智 慧財產權之故意違反犯意,是被告等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⑶關於被告范進財及謝榮展涉嫌盜用張維華印章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與八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董事會 議事錄,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因自訴人張維華之印章被盜用,且盜用印章之罪名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重,雖一部不能自訴,因可自訴者為重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則全部可以自訴,是自訴人就此部分可以自 訴,合先敘明。
②被告范進財辯稱:伊不是生旺公司股東,生旺公司會議記錄伊不清楚等語, 被告謝榮展則稱:會議是合法開,自訴人都未出席,事後委任會計師辦,為 何以張維華為記錄則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三五三頁),被告陳中成辯 稱:確有替生旺公司辦理八十七年九月份減資事宜,謝榮展與黃章豪來事務 所委請伊辦減資,負責聯絡為黃章豪,印章是與黃章豪聯絡後就寄來,會議 內容是黃章豪提供,經他確認後,再把章寄來給我們蓋,主席、記錄的章是 黃章豪決定告訴我,遷址到台南則不是伊辦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 第一七八頁),被告陳秋妙結供稱:生旺公司辦理遷址的股東章七個是謝榮
展交給伊的,伊再交給連良榮辦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被告連良 榮供稱:陳秋妙將生旺公司七個股東章交給伊,因為變更登記事項卡都要蓋 股東章,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記錄會記載張維華為紀錄,是因為依據八十 七年九月十二日的會議記錄,因為遷址比較沒有利害關係等語(詳本院卷二 第一八二頁)。
③依生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七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詳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 至二二五頁)所載,確實以自訴人張維華為記錄人,並蓋有張維華印文無誤 ,亦經本院核對屬實,而被告謝榮展亦供稱:自訴人二人均未與會一節,則 自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共四次會議以張維 華為紀錄顯有不實一詞,堪可採信。
④再參酌生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張維華印文(詳本院卷二第四八頁) 與生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所蓋張維華印文相符,顯見確是自訴人張維華留在生旺公司之 印章無誤,從而本案屬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亦堪認定。 ⑤惟依據被告陳中成所稱:是謝榮展與黃章豪來事務所委請伊辦減資,負責聯 絡為黃章豪,印章是與黃章豪聯絡後就寄來,會議內容是黃章豪提供,經他 確認後,再把章寄來給我們蓋,主席、記錄的章是黃章豪決定告訴我等語, 而證人黃章豪就其與被告陳中成所述是其負責與陳中成聯絡一事,並未否認 (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顯見決定使用自訴人張維華印章,讓張維華成 為紀錄人者為黃章豪,並非本案任何被告,被告謝榮展僅是指示黃章豪辦理 減資登記,就如何辦理之細節,並未加以指示,自難認與黃章豪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而其餘被告無人參與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減資登記之過程,亦難認 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⑥再被告陳秋妙結供稱:生旺公司辦理遷址的股東章七個是謝榮展交給伊的, 伊再交給連良榮辦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被告連良榮供稱:陳秋 妙將生旺公司七個股東章交給伊,因為變更登記事項卡都要蓋股東章,而八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記錄會記載張維華為紀錄,是因為依據八十七年九月十二 日的會議記錄等語,亦可知被告謝榮展僅指示被告陳秋妙帶股東章七個給連 良榮,惟並未指示連良榮以何人為會議紀錄者,而連良榮因參考減資會議之 紀錄是自訴人張維華,而自行作主繼續延用以張維華為紀錄,因被告謝榮展 未對連良榮加以指示,故尚難認被告謝榮展有盜用張維華印章之故意,而被 告連良榮就張維華非為紀錄一節,並不知情,所以使用張維華印章,亦難認 盜用印章之故意,至被告陳秋妙僅是單純拿章給連良榮使用之人,就如何使 用之內容,並不清楚,亦難認有盜用印章犯罪之認識,而其餘被告無人參與 遷移登記之過程,自難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⑦再自訴人二人均未參與生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 、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股東 臨時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董事會,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謝榮展等人有未召開會議而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事,自難認被告 等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 ⑧按故意盜用張維華印章者為黃章豪,惟黃章豪並未經自訴,而本案被告並無 證據證明與黃章豪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二或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開會之情事,故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足 。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詐欺取財罪、違反智慧財 產權法及盜用張維華印文就生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會議記錄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罪嫌顯有 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自應由本 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 一號併案與自訴意旨⑶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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