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27號
TCDV,93,重訴,427,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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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而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抗字三五一號裁定、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 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原告公 司存放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新台幣二千萬元,轉 存入其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已,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十萬 三千一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另結),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 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訴訟部分,僅認定被告詹又權「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億新公司之財產,並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美國BIOCHEMSYSTEMS公司進貨 ,貨款本僅需一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點一六美元,辦理進口時之提貨人原載為 億新公司,然詹又權(詹晶暐)卻於提領之後交付新紀元公司之發票予億新公司 ,而向億新公司收取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美元,致使億新公司損失一十七萬七 千七百二十點四八美元,億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及同年八月再向BIOCH



EM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分別只需一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點八八美 元及一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點九六美元,然詹又權(詹晶暐)卻不以億新公司 名義進口,而以新紀元公司名義進口,並交付新紀元公司發票予億新公司,而向 億新公司分別收取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美元及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美元, 致使億新公司分別損失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點一二美元及一十五萬五千五百 二十三點零四美元,計億新公司三次共損失五十萬三千一百八十美元:::」, 至於所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億新公司存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內之存款二千萬元,轉存入其個人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部分,則經刑事庭以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時,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詹又權涉有侵占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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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