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13號
TCDV,93,重訴,413,2004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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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中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陸拾萬元,約定期限至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應按月繳息,本金到 期一次還清,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 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借 款人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本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僅獲部分 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含本金貳仟陸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應較後抵充之違約金壹佰伍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合計貳仟捌佰貳拾壹 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 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中江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仟 捌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 參拾伍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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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