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37號
KSBA,104,訴,337,20170830,1

1/4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林尚鋒
張訓嘉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
43503102號公告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 陳綠葳,再變更為陳金德,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15頁、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場址),經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委託3家專業 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乙苯及二甲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政 ○○00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系 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惟 因污染行為人尚有爭議,前開公告事項之污染行為人名稱登 錄為待查證,高雄市政府嗣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有關權限劃分予被告。為釐清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經 費補助,由被告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環境法醫指紋鑑識, 鑑識結果顯示,系爭場址與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 煉油廠)坐落場址之污染特性吻合,且依地下水流向及污染 物分佈顯示,系爭場址之污染確由高雄煉油廠所致。被告分 別於103年8月1日及10月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3



年8月14日及10月16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仍認原告為系 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 435031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函知原告將辦 理新增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準暨污染行為人變更公告,復 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3年 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變更「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污染行為人為 原告」、「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物情形」。原告不服被 告103年11月19日函及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 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系爭公告部分 ,則以訴願決定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先位聲明(確認無效訴訟)部分:
1、依土污法第3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倘原 告有違反土污法之違章行為,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應為高 雄市政府始為合法,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公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無從對外發生規制力。訴願決定認高雄市政府已依高 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等事項劃 分予被告,並藉由對外公布之方式已達令眾人周知之效果 等語,並非無疑。
2、再參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可知,「禁止再授權原 則」由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而來,必須有法律授權始 得發布之事項,不得再委任其他命令來為制定法律所授權 之內容。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將立法者所託付之任務,任意 交付予其他機關,造成權責不清之情形。系爭場址依土污 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被告僅以高雄 市政府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公告認其 係受高雄市政府授權之行政機關,已生事務管轄權分配確 定之法律效力云云,核與立法者已將土污法之主管機關規 定為高雄市政府相悖。本件被告作成系爭公告及103年11 月19日函,即有違行政法上禁止再授權原則,其效力應屬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從對外發生規制力。
3、被告又以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函 變更公告,該公告內容業已變更控制場址範圍及名稱,且 該場址範圍涉及11筆地號土地,亦包括本件系爭279地號 土地範圍,足見系爭公告業經變更而失其法效力。(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原處分非由高雄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自非合法,又違反行



政法上「禁止再授權原則」,惟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 ,亦屬得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 公告,亦屬有據。
2、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所進行土壤查證工作,乃至103年8 月2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時,均未通知 原告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
被告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2 月17日、18日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103年8 月21日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然其進行前揭採樣作業 之過程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原告 無法確認系爭場址採樣過程是否合宜,進而表示意見,被 告所為之污染查證工作即有違反行政程序之違法。土污法 第7條僅係規定場所使用人之文書提出義務,與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42條所定之當事人在場權並不相同,被告以土污 法第7條規定認主管機關無通知他人到場義務云云,洵無 理由。訴願決定雖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調查及污染潛 勢研判等,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有 關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原告是否應在場無涉。惟原 告所言之在場權僅為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如原告無法得 於採樣過程中到場,何以確認被告於採樣過程中是否存有 瑕疵情形?原告於未到場之不對等情形下,何以就被告事 後所為之行政處分充分表達意見?就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 決定,原告自然尊重被告專業考量,惟土壤及監測井地點 之決定與使原告到場參與採樣過程,二者間並無互斥。訴 願決定認上開事項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 圍,有關土壤及監測井地點之決定與原告是否應在場無涉 云云,實有違誤。
3、本件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所為處分,即屬不法: (1)依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20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 ,並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主 管機關欲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時,應以「污 染來源明確」為前提。
(2)被告前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 公司)、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於 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18 日所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以100年5月4日高市府四維 環土字第1000045946號函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原 告,要求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去函陳述



意見後,即未予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詎被 告於3年後另以103年8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087200 號函,逕依相同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再次認定原告為系 爭場址(惟減縮面積共計64,485平方公尺)之污染行為人 。系爭公告並未就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無 從判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 (3)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作 成系爭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前,應先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 景予以分析、判斷,並排除所有可能影響報告結果正確性 之因素,始得作為認定系爭場址是否有受污染之依據。然 系爭場址地點複雜,該報告未排除系爭場址地下水上游端 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當地曾有軍 方油管洩漏事件,或受後勁溪夾帶上游流域石化業污染滲 流情況)。被告所憑之土壤檢測報告既未對系爭場址土地 環境背景分析、判斷,則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濃度自 非準確。被告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未符土污法第 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 要件,據此所為原處分自非合法。
(4)縱以被告於103年9月間提出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 告」觀之,該調查報告除無從看出係由何檢測機關所為調 查外,且該報告鑑識分析因地下水樣品訊號值有偏低現象 ,故以土壤為標的,是該成果報告並未就系爭場址地下水 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調查工作。被告逕以採樣點E00541採 樣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11.4mg/L,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狀況,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 為人,卻未檢附相關地下水檢測報告,亦未函送原告地下 水檢測報告內容,採樣點E00541所為何處未見說明,環境 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亦未對地下水污染部分之污染來源 明確說明。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僅憑98年 至100年間之檢測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非合法。 (5)退步言之,被告所憑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其報告 結論有關系爭場址採樣點(S01、S03、S05、S26、S27、S 28),僅有採樣點S01、S26之污染關連性分析與上游採樣 點S16、S15有部分吻合,其他採樣點則未能證明污染關連 性,且採樣點S01、S26僅分佈在系爭場址左側邊緣【近台 糖民族二站加油站及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下稱金屬中 心)】,該成果報告其他採樣點(S03、S05、S27、S28) 所對應之系爭公告指稱之採樣點(SC05、S12、SL01-14、 SL02-14、SL04-12、SL05-17、S L03-11)之檢測均不得 作為認定污染來源以及劃定系爭場址範圍之依據,被告所



劃定系爭場址範圍顯有違誤。
4、被告僅以土壤採樣點檢測有超過管制標準,逕認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未善盡舉證責任:
(1)系爭場址距高雄煉油廠廠區圍牆達400公尺之遠,金屬中 心坐落之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東側邊界逾250公尺 ;而金屬中心土地污染案中,歷年地下水檢測井分析數據 ,均未超過管制標準。在此情況下,高雄煉油廠油品經由 地下水將污染物帶至下游系爭場址,造成系爭場址土壤中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乙苯、二甲苯檢測項目不合格之 情形,殊難想像。且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東側邊 界之土壤濃度上限為1,000至2,000mg/kg,系爭場址檢測 知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卻高達11,800mg/kg,以 地下水傳輸之油品污染理論觀之,倘系爭場址土壤汙染係 由上游高雄煉油廠油品洩漏所致,上游區域檢驗出之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卻遠比下游檢驗濃度低,顯有違一 般通常之經驗法則。再者,系爭場址採樣點SC05、SL03-1 1檢測出土壤中二甲苯濃度為1240mg/kg、乙苯濃度為263m g/kg、二甲苯濃度為596mg/kg,惟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 制場址歷次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均合格,亦未見存有乙苯、 二甲苯等污染物,其土壤分析報告也未見該等污染物。倘 系爭場址污染來源為高雄煉油廠洩漏油品,則依地下水傳 輸油品污染之理論,應無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未 檢測出,卻於系爭場址檢測出乙苯、二甲苯污染物之可能 。再以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結論內容:「……以 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分析 結果顯示S01(民生園區即系爭場址)、S07(金屬中心) 、及S16(高廠廠內)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S02 、S15及S26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而輕質油品則屬部 分或高度吻合。由地下水水位與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可 發現污染物有自高廠順地下水往下游流動至民生園區之現 象。」即以地下水順流現象將檢出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廠 內之油品有吻合部分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卻對於檢出之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之污染來源有違地 下水順流現象之常理未予調查,則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 未能證明污染之關聯性,自未符「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 ,顯有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之違誤,自非合法。 (2)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2之地下水流向圖,僅單純 考量監測井水位,未將容受水體(後勁溪)納入考量,故 模擬出來的地下水流向明顯偏離實際情況,其後續針對地 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之論述基礎即有疑義:




①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薄膜界面探測-土壤導電度 調查(MIP-EC)分析高雄煉油廠東南測水文地質條件,惟 MIP系統僅為快速初篩之調查工具,除以MIP系統調探測外 ,仍應透過適當之布點規劃,並搭配必要之傳統採樣分析 方法,始能準確掌握污染物濃度地質測試,被告僅使用MI P-EC為調查方法過於粗糙。復且,MIP鑽頭用於存有浮油 相之地下環境時,因鑽頭經過浮油層時,通常會有浮油附 著管壁甚至半透膜上,且加熱溫度會在進入地下水層時下 降許多,導致附著之浮油持續擴散通過半透膜,因而造成 數據高估浮油厚度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之誤判,故須 注意鑽頭貫入速度與數據解讀(曲可喬著,薄膜界面探測 系統(MIP)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應用與案例,中 興工程第114期,第63頁至第67頁,2012年1月)。是被告 僅以MIP-EC調查,其描述地下環境全貌恐有失真之虞。諸 如該報告中針對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土壤質地,究係砂土抑 或為黏質坋土?由說明前後矛盾以觀,系爭場址土壤質地 基礎之調查,無法提供場景正確之描述。
②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顯示高雄煉油廠廠內(S14 、S15、S16、S17)含有碳數C20以上之油品,然系爭場址 (S01、S03、S05、S26、S27)所檢測出之油品污染物碳 數僅分佈於C8~C15,與一般油品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 度之族群特徵明顯不符合。此外,該報告表3中之生物指 標化合物(C17/Pr、C18/Ph、Pr/Ph)比值改變,顯示當 時現場之生物降解已產生,惟該報告表2中的B分佈族群, 於中、下游區域仍被檢測出有碳數C8~C15之新鮮汽柴油 ,則時序推估上與所述污染物傳輸,即有不相符之情形, 是被告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源頭之判斷即非無疑。 ③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診斷比值方法判斷「污染土 壤類型研判比對」之項目,然診斷比值(Diagnostic Ra tio;DR)方法於指紋鑑識等資料及文獻上,皆用於溢油 樣品之鑑別,可否用於鑑別複雜基質下的土水樣品,尚待 證實。另依據文獻指出,用於溢油鑑別中的診斷比值,亦 僅能反映不同油品間之差異,並非一定具有某種生源意義 。(孫培艷(等)著,油指紋鑑別技術發展與應用,第10 9頁,2007)
④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之診斷圖譜欄分別列出m/z 123(輕質油品)、TIC(輕質油品)、m/z191(重質油品 )項目比對採樣點S15(高雄煉油廠內)、S02(台糖二站 )、S26(民生園區),TIC分析中(初步判別污染物與可 疑來源是否吻合),採樣點S02與S26較為符合,然採樣點



S02與S15、S15與S26分別在診斷比值C17/Pr、C18/Ph及C1 7/Pr結果為不符合(non-match),卻未見該報告分析解 釋有關TIC部分檢驗數據結果,僅以採樣點S02、S15及S26 之重質油品屬高度吻合,逕下民生園區即系爭場址之污染 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雄煉油廠之結論,恐有過於武斷之 嫌。
⑤ 再者,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物易吸附於土壤環境, 僅以地下水水位和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物檢出深度 比較,只能驗證該污染物具浮於地下水面特性,無從斷定 污染物自高雄煉油廠隨地下水流向民生園區。另環境法醫 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缺少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檢出濃度之 記載,碳數C6至C40均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物之範 圍,即便上下游油品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相同亦無 法代表兩者為同一油品。此外,僅由單一次地下水位調查 ,並不足以斷定污染物流向。另參美國石油協會(API) 文獻記載,石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污染團自然擴 散通常不易超過100公尺,則鑑識成果報告何以於300公尺 外發現上開碳數C8~C10之污染油品?倘於300公尺外得檢 測到碳數C8~C10之油類有機物(含BTEX、TPH),應以在 採樣現場得以直接採集自由相物質,及污染團仍存在時始 有可能。惟倘得以於數百公尺外之系爭場址仍可採集到自 由相污染物,恐已發生數十萬公秉之滲漏。被告進行污染 調查時,應評估其合理性並使用正確方式。
⑥ 縱使系爭場址有洩漏油品之存在,亦不表示原告即有洩漏 、棄置、排放、灌注等行為,被告將未查證之不利益,完 全歸咎原告承擔,使原告背負污染行為人之名,實有未當 。被告僅以特定侷限地點內之採樣點有污染物驗出,且其 所據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結論部分,對於指紋圖譜 TIC不吻合即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未加以說明及考量, 驟下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結論,不符土污法規範各種不同 責任人之管制目的。
5、被告於98年間已知系爭場址有土壤污染之情事,於102年2 月22日公告待查證污染行為人,迨至103年間竟仍以98年 至100年委外檢驗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法上之誠 實信用原則之違法:
(1)系爭場址前於87年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所有,87年後系爭場址受高雄市政府徵收,委由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嗣102年9月 6日高雄市政府因故廢止徵收系爭場址之土地,該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由台糖公司收回。系爭場址於所有權移轉及 代管之期間檢測出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應以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人為負責之對象, 高雄市政府僅於100年5月4日曾發文函請系爭場址土地管 理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述意見,除經高雄市政府農 業局推卸其為土地管理機關所應負起之管理責任外,更加 以指涉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僅憑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所述,即將系爭場址所受之油品污染直接歸責於 原告,實無理由,有行政裁量濫用之違法。
(2)倘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自應就相 關事項調查完備。惟被告僅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述,即 將系爭場址所受之油品污染直接歸責於原告,屢屢要求原 告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陳述意見,卻又於原告陳述意見 後再行向環保署申請執行經費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 報告,在立論缺乏依據、證據薄弱,且未就當事人有利、 不利之事項併予調查之情形下,率爾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被告此等先射箭再畫靶之舉,實有違行政 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3)縱被告認為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應為鄰地遭受污 染事件之同一行為人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金屬中 心土壤污染案(即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 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與原告均並列污染行為人,國防部聯勤 司令部並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按8.41%比例分擔污染改善 費用。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採樣點S01(民生 園區)與S07(金屬中心)各診斷比值吻合之情形下,且 污染油品係沿地下水流向自上游流向中下游,則金屬中心 污染案同為污染行為人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自有同為系爭 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可能。被告未就事證詳予調查,逕以 原告為唯一污染行為人作成系爭公告,顯非適法。 6、本件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鑑定分析報 告(油品化學指紋)」(下稱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以 及「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
(1)就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部分:
① 立論及方法必須可靠且適所,此乃科學鑑識之基本。診斷 比值(Diagnostic Ratio;DR)此方法在環境指紋及鑑識 等資料及文獻上,可用於溢油樣品之鑑別,唯目前是否可 用於鑑別複雜基質下的微量濃度之土水樣品,則尚有待證 實;另依據以下文獻指出,用於溢油鑑別中的診斷比值( DR),「只能夠反映不同油品間的差異,並且在環境中較



為穩定就可以,不一定具有某種生源(源頭指標)意義」 。【孫培艷(等)著,油指紋鑑別技術發展與應用,第10 9頁,2007年】。
② 本件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之簡略,以數公頃土地面積, 不代表性的取6個土樣(且事先已篩選過)進行所謂的診斷 比值比對,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但僅僅產出6個結 果(表),置於比照表中(以邏輯而言,至少應有15組的比 對成果),薄弱的結果(表)數,除可能是刻意挑選比對成 果外,更於其中3個結果表單中,有清楚註記部分結果是 Non-Match。
③ 又環保署103年6月所完成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 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下稱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 畫)及104年9月完成之同計畫(第2期),此修正顯有限 縮及引導性。前述計畫只是先驅研究,並非已經建立典範 或制度,上述計畫開宗明義已指明僅能應用於「市售柴油 」,修正建議的中段又說該計畫目標為蒐集國內外在陸域 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發展與應用情況,以建立我國油品污 染鑑識技術及程序,如前所述,計畫只限定於市售柴油, 尚不至於推估至「蒐集國內外在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的 發展與應用情況」,更遑論「建立我國油品污染鑑識技術 及程序」,市售柴油只是油品的一種,專業領域中不可能 就此即能推估全類型油品。而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 所(下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分 析報告,第2頁有清楚交代實驗步驟是用於油品化學指紋 ,第5頁也特別註明是油品指紋鑑定步驟,第6頁流程圖2 -1也說明其實驗是參照2009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委辦專案 研究計畫報告,是用於「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 立」,是否符合2006年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發表之溢 油鑑識流程圖(Protoco l/Decision chart for the oil spill identification methodology)標準化所建立之油 品污染鑑識技術及程序?目前於不同環境(海域、地表陸 域及地下環境)之可行性運用,實務上已臻成熟或是持續 建立中?是否有實例驗證?若否,原因為何?依據吳素慧 博士於106年7月19日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中之 證述略以:「到今年11月23日才執行完畢第3期,所以整 個過程技術是陸續在建立,真正運用在我們柴油洩漏污染 的技術要到今年第3期才真正完整的建立,剛開頭這份僅 係新鮮油品的建立,還不能真正運用到洩漏到土壤裡面油 品污染。」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足見成大永 續環境實驗所所出具之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顯然係以尚



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其立論依據。
④ 退言之,該報告引用吳素慧博士等人之「海域油污染生物 指標檢測技術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 」,在吳素慧博士的報告中即有指明因素分析萃取方法中 的主要成份分析法(PCA)最常被應用,具有同時比對多個 診斷比值的優勢,且可將大量樣品進行群組比對歸類,先 粗篩選出少數具與鑑識目標樣品相關的嫌疑樣品,再進一 步採用前述一一比對方法,進行更精確的鑑識工作。在於 證明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報 告並無完全依照「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鑑識 ,其報告不可採用。
(2)就「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部分: ① 該報告所引用之m/z123值只能顯示碳數C12至C16正烷烴之 來源特性,無法顯現涵蓋比C12輕的輕質油品特性。該報 告之m/z191值之指紋圖譜所代表重質油品部分,於此場址 內並不明顯,無法判定污染來源為何。
② 而該報告中,從上下游3點位置樣品m/z123值之指紋圖譜 比對結果雷同,並無法推斷由上游污染所導致。因高楠段 279地號場址西側(地下水流向上游端)之台糖加油站長久 以來使用原告生產之油品,其洩漏油品之m/z123值之指紋 圖譜均相同無法分辨,並不能排除不是台糖加油站洩漏之 可能性。
③ 次查,82年05月09日高雄煉油廠東門外、高楠公路段,被 「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施工怪手挖破,導致原告供輸陸軍第八軍團之6 吋口徑油管95汽油管線破漏。依據報載,管線破漏位置約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漏油範圍蔓延至高 雄市仁武區。早期軍方之燃油管線於本場址西側曾經發生 破管漏油(行為人究竟為軍方或新聞報導所示百泉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其油品亦由高雄煉油廠供應,所洩漏油品 之m/z123值之指紋圖譜均相同無法分辨,也不能排除此場 址不是該次漏油事件之污染所致。
④ 再者,本件場址整治經費高達新台幣3億9千餘萬元,該報 告並無全區(上游至下游)污染調查之污染濃度分佈結果 ,如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等檢測資料,可以佐 證鑑識污染來源,應該全面進行更完整的調查才能判定。 ⑤ 本場址有調查結果顯示存在極高濃度之輕質類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但本報告之鑑識手段,僅以m/z123、m/z191結果 即判定油品來源,遽下結論歸咎責任,恐過於武斷。此外 ,對於假設之污染源頭邊界尚且距發現新鮮油品之民生園



區達300公尺遠,在地下環境的污染傳輸上極不合理【美 國石油協會(API)已有數百組實場資訊的文獻報導可為 證】。再者,目標污染物的鑑識,尤其對輕質類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以不具任何關連的m/z123、m/z191作為標準,除 顯見鑑識報告與調查結果不符外,系爭場址所受之影響, 明顯符合調查不完整,污染源頭不明確之主張。 ⑥ 針對產出報告單位,及撰寫評論單位任意引用不周延的數 據,應負舉證不實、不周延之責外,也超越土污法之規範 ,執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僅以盧軍的參與及艾奕 康公司報告為判斷依據,失之草率,況且再資深的專家也 不能自殘缺不足的有限資料中,正確評估出污染責任歸屬 。執法單位如逕自以此作為污染責任判定,要求擔負後續 巨額處理費用之責任,便是枉顧場址所有關係人之權益。 ⑦ 本件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分析工作委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 執行,然報告中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並未下結論,而是由 委託人艾奕康公司自行定論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已失第三 方公正之身分。更進一步深究,陳報狀中艾奕康公司由中 國大陸人士盧軍博士負責本案環境法醫指紋鑑識研判,該 員長居國外,是否對場址周遭之地理環境及歷史背景能有 深入瞭解與客觀之評斷,實令人懷疑。
高楠段279地號與其他另10筆地號場址之污染物特性殊異 。公告中高楠段279地號於98至100年土壤污染查證結果, 土壤有TPH、二甲苯(S05、SL03-11)及乙苯(SL03-11) 之污染物超標,而其他另10筆地號場址之土壤只有TPH污 染物超標,顯見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 油品污染;另近期原告104年進行調查評估作業(高楠段 279地號土壤採樣53點,其他另10筆地號土壤採樣83點) 之污染物分佈如後附圖(含TPH、TPH-g、TPH-d),其結 果亦顯示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 染。此一結果令人不解的是,就地理位置而論,高雄煉油 廠、高楠段另10筆地號及高楠段279地號剛好順著地下水 流向,由西往東方向排列,而高楠段另10筆地號並無BTEX 輕質油品之污染,那麼高楠段279地號之BTEX輕質油品如 何造成的?況且,此次本公司104年進行調查評估作業結 果顯示,高楠段27地號(土壤採樣5點)及271地號(土壤 採樣6點)均未污染。合理的解釋是高楠段另10筆地號附 近另有污染源,其中就屬由原告供應油源的台糖加油站最 有可能。
⑨ 承上所述,於104年5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4982700 號函所示之附件一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總碳氫



化合物族群描述(第A-5頁)中,已說明S02、S09及S23土 壤採樣點位於台糖加油站內,其族群特性為「主要族群分 佈在C8至C15之間,微量分佈於C20之後,屬輕重油質混合 樣品」;又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第A-5頁)由m/z 123分析結果可看出,土壤指紋對比圖譜主要分為兩大類 型,GroupII為S02、S03、S09、S10、S13、S15、S17、S1 9、S23、S25及S26;以上均可佐證台糖加油站造成高楠段 279地號污染的可能。
(三)綜上所述,系爭場址位置地點複雜,被告卻未排除該筆土 地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 素(如當地也曾發生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甚至受後勁溪 夾帶上游流域的石化業之污染滲流情況)可能影響報告結 果之正確性亦有未明,凡此均有造成分析結果不準確之可 能,被告所憑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上準 環境科技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未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 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 量自非準確,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自未符 土污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 明確」之要件,自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即系爭公告)無效。(2) 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均撤銷(關 於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四、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政府於98年至100年間查證發現系爭場址土壤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TPH、二甲苯及乙苯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高雄市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2月2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為釐清 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委 託艾奕康公司就高雄煉油廠外東南側土地執行補充調查及 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工作。依上開補充調查及鑑識報告結果 ,就系爭場址部分,被告依土污法第l2條第2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系爭公告變更系爭場址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此外, 依據後續調查發現高雄煉油廠外東南側土地除系爭場址外 ,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 、435等10筆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亦超過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另以104年9 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新增補充公 告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



、435等10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 制區,並未廢止系爭公告。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被告依 法有權作成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中央 法律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 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 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 人本身,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 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 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 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 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環境保護 事項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自治 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遂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 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 掌;又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等相關行政事務,劃歸 屬被告職掌,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第2目、高雄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所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