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3年度,1號
TCDV,93,重家訴,1,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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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樹根所遺如附表所示⑴至⑸部分之土地、⑹至⑻部分之房屋,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樹根所遺如附表所示⑴至⑸部分之土地、⑹至⑻部分之房屋及⑼
部分之現金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表所示⑴至⑸土地部分,兩造
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㈡如附表⑹至⑻房屋部分,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㈢如附表所示⑼現金部分,分由原告取得新台幣參佰肆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被
告取得壹佰肆拾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樹根所遺如附表所示⑴至⑸部分之土地、⑹至⑻部分之房
   屋,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樹根所遺如附表所示⑴至⑸部分之土地、⑹至⑻部分之房
屋及⑼部分之現金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表所示⑴至
⑸土地部分,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如附表⑹至⑻房屋部分,
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三)如附表所示⑼現金部分,分由原告取得
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被告取得二百萬元。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樹根之配偶及養女,林樹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⑴至⑼部分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兩
造各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
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茲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紙、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地籍異動資料一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地籍異動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樹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其中不動產部分亦同意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現金部分已領取二百萬
元不爭執,但被繼承人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四百二十萬元貸款與被告無關
,亦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被繼承人林樹根之遺產清冊資料,及
囑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檢送被繼承人林樹根自開戶以來之所有往來明細資料過院。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除就如附表所示⑴至⑼部分為遺產分割之請求外,尚包括請求就
被繼承人林樹根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二三之五一地號之
土地為分割,惟該土地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林明俊,故並非兩造之應繼
財產範圍,原告因而減縮訴之聲明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三頁),基於遺產分割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不得就部分遺產分割之法律上
限制,其所為減縮聲明範圍,為法之所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樹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
二、被告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樹根生前共同收養之養女。
三、被繼承人林樹根留有遺產之範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準):
㈠台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之三二地號,面積三一二五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
㈡台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三五地號,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
㈢台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七七地號,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
㈣台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七九地號,面積一0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㈤台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九八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百分之一二五。
㈥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一巷一號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㈦台中縣大肚鄉瑞井村五一巷一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㈧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一巷一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㈨現金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
四、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樹根所留之遺產,已取得現金二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載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
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據此,被繼承人林樹
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⑴至⑼部分之遺產,其中附表
⑴至⑻部分為不動產,是原告雖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既
已同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又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林樹根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 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林樹根之遺產, 自屬有據。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參照)。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綜上,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 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 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



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林樹根遺留如附表⑴至⑻部分之財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各 二分之一)及使用現狀保持分別共有方法分割,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使用現狀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之 主張,復表示同意,本院自應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樹根之遺產中之現金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三 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及被告各取得三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而被告已先取得現金二百 萬元(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尚得就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分得一 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被告表示同意,基於遺產之性質及公平原則,本 院自應准許。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為符合兩造現況,避免將來之紛爭,使各該財產獲得有 效利用等情,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附表:
  ⑴臺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之三二地號,面積三一二五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
  ⑵臺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三五地號,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
  ⑶臺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七七地號,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
  ⑷臺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七九地號,面積一0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
⑸臺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九八六四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百分之一二五。
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一巷一號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⑺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⑻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一巷一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⑼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如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課之現金應為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扣 除被告已先取得之二百萬元,尚餘四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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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