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3年度,5號
TCDV,93,重國,5,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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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二四一─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聰   敏所有,其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遷入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九0巷   六八號後,住址並未變更,且張聰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登   記亦未更換印鑑章,又張聰敏之身份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未遺失、不需補   發及更改地址。惟不詳人士持偽造之張聰敏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記 載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將開文件上張聰敏之地址均變造為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八九巷一九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及申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住址變更請逕為登記」,被告承辦人員黃 月霞未發覺上開文件為偽造不實,而公告上開原土地權狀遺失作廢,並准予補 發所有權狀,嗣該不詳人士再持系爭土地之補發所有權狀,以張聰敏名義向原 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原告,被告承辦人員未發現證件為偽造,而准許辦理,嗣張聰敏發現上情,而 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准塗銷 登記。
(二)本件真正所有權人之住所未曾變更,且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印鑑證 明登記迄今亦未更換印鑑章,而上開辦理權狀補發及住址變更與抵押權設定, 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均屬偽造者,其中印鑑證明之官印 及戶口名簿官印、戶政單位主任之戳章均屬偽造者,地政機關如以折角比對, 以肉眼即可辯明,且印文亦與原留印鑑完全不符,此外該戶籍地址與舊權狀上 所載地址亦完全不同,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 函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 及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七三一六號令函發布修正 該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被告承辦人員受理上開申請,本應調原檔案 比對,並命申請人補正或向戶政機關查明,並應分別向新、舊住所為公告權狀 遺失之送達通知,詎其並未本於其專集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開查核行為,即予補發權狀並為虛偽不實之物權登記,



自有過失。原告因信賴該項具有公示性之虛偽登記,致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三)按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 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 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之適用,原告本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四)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得知上情後,即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損害,竟遭被 告機關拒絕,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 求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本件係因不法之第三人偽造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持不實文件向被告申請物權登記,而使被告將此不實事項 予以登載於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登記原因文件為不 實仍為虛為登記,自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二)被告受理書狀補給、抵押權設定、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時,均為申請人委託代理 人代理申請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並分別於委任關係欄內簽註「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 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蓋章負責,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 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上申請人簽註「此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與申請書相同之印章,至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均 蓋用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並有機關核發 字號,與已廢止「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 規定相符,且為一般紙張並無特殊防偽辨識之暗記。又所附證件切結書、契約 書、申請書各項書表所蓋申請人印章與印鑑證明印章相符,被告根本無法以肉 眼辨識附繳文件係偽造。且被告收件承辦員已依規定當場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 ,依法審查無誤准予公告,並通知張聰敏,於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 異議後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二條規定,本件申請已依法審查,亦已踐行公告和通知的程序,而依當時 適用之內政部七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內政部(七二)內地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 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未有如內政部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七三一六號令函發布之修正該注意事項第六 、七點之規定,且本件文件互核相符,並無瑕疵,並無向戶政機關查證或調原 卷之必要,依當時之法規,亦無須併向所有權人原地址為送達,是被告承辦人 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三)嗣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收件第一八0四號,受理原告與另一抵押權人 即訴外人劉吉森與土地所有權人張聰敏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抵押權設



定登記,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吉森戶口名簿影本、原 告身分證影本、張聰敏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地政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 ,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劉吉森選任之複代理人廖淑寬親自到場代理申請, 經被告收件承辦員依規定當場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證件齊全被告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完畢,設定權利價值七百二十萬元。復於同年六月十七 日被告收件第五六七○、五六七一號,由原告與前述劉吉森張聰敏再向被告 申請抵押權部份清償、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設定權利價值變更為六百萬元。(三)原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對於其委任之人劉吉森居間介紹之借款人「張聰 敏」並未經過查證確認其真實身分,並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因而受詐害發生 損害,此項損害應由其委任人劉吉森依民法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 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之損害係因原告疏於一般之注意,又對於委任人劉吉森共 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不察而受詐害,被告辦理前述物權登記與原告之損害並 無因果關係。
(四)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現行土地法就該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未明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時效期間。本件 抵押權判決塗銷登記,鈞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 九號民事判決確認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原告設定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抵押 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故可知原告之損害應於該民事判決確定時,原告於該判 決書送達時即知有損害。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五)綜上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被告收受國 家賠償請求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另原告起訴時之請求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嗣變更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尚未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惟起訴後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同年十月十 三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應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起訴之要件。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坐落台中縣外埔鄉磁二四一─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聰敏 所有,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遷入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九0巷六八號 後,住址並未變更,且張聰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登記亦未 更換印鑑章,又張聰敏之身份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未遺失、不需補發及更 改地址。惟不詳人士假造張聰敏的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記載 印鑑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發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將開文件上張聰敏之地址均變造為台中縣潭 子鄉○○路○段八九巷一九號,偽造之身分證上亦換貼他人之照片,再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自稱名為「劉進立」之訴外人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 記清冊、上開偽造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偽 造張聰敏簽名,載有「立切結書人張聰敏座落台中縣外埔鄉磁段二四一之二地 號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 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 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文字之切結書,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及申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住址變更請逕為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收件第一三四○六號受理,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准予上開原土地權 狀遺失公告,並按上開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八九巷一九號地址通知張聰敏 ,於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土地所有權狀。(二)嗣該不詳人士再持系爭土地之補發所有權狀,透過訴外人劉吉森代書以張聰敏 名義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交給原告張聰敏名義簽發之六百 萬元本票、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偽造之印 鑑證明、及約定書等以為擔保,劉吉森代書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委由受 僱人廖淑寬代理提出偽造張聰敏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張聰敏身分 證影本、偽造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印鑑證明、偽造戶口名簿影本、及上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以原告、劉吉森為抵押權人 、權利價值各六分之五、六分之一,權利價值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被告收件一八0四號辦理,承辦人員未發現證件為偽造,而准許辦理。(三)訴外人劉吉森代書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委由受僱人廖淑寬代理提出偽造張 聰敏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張聰敏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鑑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之張聰敏戶籍謄本等件,申請部分塗銷抵押權人劉吉 森之抵押權登記,而變更抵押權登記為權利價值六百萬元,權利範圍原告全部 之抵押權登記,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收件第五六七○、五六七一號,被告承 辦人員亦未發現證件不實,而准予辦理。
(四)嗣張聰敏發現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 ,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判准塗銷 登記,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張聰敏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檢 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前揭土地標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 原告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判決塗銷登記,被告收 件第一○一○四、一○一○五號。案經被告函請台中縣政府轉呈前台灣省政府 地政處函示後,將該因偽造公文書,所為補發權狀之行政處分辦理撤銷,同年



十一月五日逕為辦理回復及抵押權判決塗銷登記完畢。(五)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業經被告於同年十月十 三日拒絕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成立要件如下:1、須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2、須有損害之發生。3、損害發生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4 、須存因果關係。又本件既係規範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所謂「登記虛 偽」,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應限於地政人 員明知為不實之登記文件仍為登記,或因過失而不知為不實之登記文件而為登 記者,即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始得令地政機關負責,並非事後發現地政人 員據以登記之申請文件為不實,即認符合上開規定所謂之「登記虛偽」。(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前述變更地址併補發所 有權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受 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變更登記,有過失而登記虛偽之情事,被告則予否認,則 就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員有過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首應查明者 係被告承辦員受理前項登記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 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辯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 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最高法院九0 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承辦員就本件受理事項應盡之 注意義務,其具體要求應參照地政機關之相關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等規定據以 認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住址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 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 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又內政部為確保土地登記之安全,特定「加強防範偽造土 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於七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以內政部(七二)內地字 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訂定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以下 簡稱注意事項)通令各地政機關確實執行,其中與本件有關者,第三點規定: 「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 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 查證。」,第五點規定:「住址變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其身分證明文件。 必要時應向戶政事務所查證」,第六點規定:「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 件,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明信片通知登記名義人」。嗣內政部於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七三一六號令修正發布該注意事項,其 第五點未修正,第六點:「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 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



關查證。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 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第七點:「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 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前項通知之送達處所有下列各款情 形者,應以登記名義人其他相關住所併同通知」。此有兩造均已提出之上開修 正前、後之注意事項規定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員受理上開申請有 過失,無非係以其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為依據,惟查該注意事 項既為加強防範偽造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布修正增訂規定,而被告承辦員 受理前開申請時,該注意事項尚未修正,自不得以修正後始增訂之規定苛責承 辦人員,故本件應據修正前之規定為憑以認定被告承辦員有無過失,合先敘明 。
(三)經查,被告承辦員受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地址案件時,係由自稱名為「 劉進立」之訴外人持偽造張聰敏的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記載 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辦,而上開偽造身分證上換貼他人照片,身分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均記載張聰敏地址均已載明戶址已遷移至「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八九巷一九號」,印鑑證明書上所載與張聰敏原留印鑑不同之印鑑,印鑑登 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發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並提出載有「 立切結書人張聰敏座落台中縣外埔鄉磁段二四一之二地號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 狀於民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 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 文字之切結書,並蓋有偽造之張聰敏印文,且代理申請人「劉進立」並於申請 書第九欄委任關係欄內簽註「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 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蓋章負責,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 憑。上開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雖均係偽造不實之證件, 且真正所有權人張聰敏並未有遷移戶址之情事,且其亦未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又證人即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人員許軒國固證稱:八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印鑑證明書所蓋主任趙世範不對,張聰敏 印鑑條只有一個印鑑章,並沒有更換。第一份戶籍謄本的官章主任章不是我們 事務所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卷宗八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可知證人許軒國可得辨識上開證物蓋用台中縣潭子 鄉戶政事務所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與真實不符,均為偽造,惟證 人許軒國既係上開文件之主管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該事務所核發之文件上所蓋 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自能辨識,然上開文件上均蓋用台中縣潭子鄉 戶政事務所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並有機關核發字號,與已廢止「 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一四四條第二款規定相符,且為一 般紙張並無特殊防偽辨識之暗記。又所附證件切結書、契約書、申請書各項書 表所蓋申請人印章與印鑑證明印章相符,且申請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亦屬 齊全,印章、地址亦均相符,且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認定被告承辦員受理上開申 請文件,經審核應能查知有偽造或其他瑕疵情形,而有調原卷比對、向戶政事 務所查證聯繫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承辦員以肉眼核對,未發現偽造,亦無從發



現有何瑕疵,因而認為並無調原卷或再向戶政機關查證之必要,即屬可信。則 被告承辦員因未為另行查證,以致誤信詐騙集團提出之申請文件為真正而據以 准許辦理,准為變更地址登記,並公告及通知原權狀作廢,再因依當時之注意 事項亦無規定應對權利人申請變更前或原登記之地址須併予送達通知,致真正 所有權人張聰敏未能知悉而提出異議,公告期滿,被告承辦員因無人異議,即 准許核發新權狀,就該項登記發生虛偽結果之情事及誤發新權狀,並不能認為 有過失。
(四)至於詐騙集團人士再持上開申請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聰敏不實地址之補發 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借款,並再委由代書劉吉森交由其受 僱人廖淑寬向被告申辦抵押權登記及部分塗銷、變更抵押權登記等事項,被告 承辦員受理辦理時,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其證件亦齊全,且亦核無 不符之情事,被告承辦員准為辦理,並無可歸責之情事,亦無不合,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承辦員就此部分受理登記程序有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員 就此部分受理程序有過失,亦無可採。
(五)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承辦員執行上開各項職務尚有違反其他法規之應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員有過失,為不能證明,即無可採。 依前揭說明,被告承辦員就受理上開事項發生登記虛偽之結果,既不能證明有 可歸責之情形,即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虛偽」不符,而無 該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登記虛偽之情事,原告依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被告 收受國家賠償請求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 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 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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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