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38號
TCDV,93,訴,938,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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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呂春進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將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 一地號及其上建號一0四五六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二樓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丁○○,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前 開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減縮成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五萬五千元,核屬於訴之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一地號及其上建物一0四五五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一樓)、建號一0四五六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二樓)、建號一0四五七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西屯區○○路二0五號三樓)、建號一0四五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二0五號四樓)、建號一0四五九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0 五號五樓),為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戴雪玉購買,辦 妥所有權登記後,原告甲○○即委由代書將三、四、五樓出租,並由代書負責收



取租金交付原告甲○○,當時每月三個樓層租金約為八萬餘元,二樓未出租則交 予被告居住,被告見出租樓層代書所收之佣金甚高,乃向原告甲○○稱願代為收 租,原告甲○○應允乃由被告負責出租房屋之代收租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收 受租金後轉交原告甲○○,被告負責收租後前六個月尚有依約交付已收租金,詎 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拒不交付。系爭不動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丁○○,並辦妥移轉登記。基此,原告甲○○爰依民法第五四一條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原告丁○○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 甲○○間乃係使用借貸債權關係,效力僅及於被告與原告甲○○之間,不得據以 對抗嗣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丁○○,是以被告除得原告丁○○之 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原告甲○○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丁○○不同意使用借貸系爭房屋與被告,應認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通知被告遷離,惟被告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才搬走,原告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五萬五千元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五萬五仟元;(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為下列陳述:於八十四年二、三月 間,被告為原告甲○○懷有身孕,原告甲○○購買門牌台中市○○路二0五號房 屋時,原告甲○○一再表示此屋是為被告及其子(即吳國森)而買的,但原告卻 未將房屋過戶於被告,僅說這棟房屋之租金收入不會少於五萬元,相當於一個公 司主管的薪資,足夠讓被告母子不愁吃穿,故於八十四年底,原告甲○○即委任 訴外人吳中偉代書,由吳中偉代書為管理這棟房屋並把所收取的全部租金存入被 告的劃撥帳戶,直到八十五年七月份;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改由第三人張泉成代 書管理,同樣將所有租金收入匯入被告郵局的劃撥帳戶,至八十六年三月初。八 十六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底間,改由被告的弟弟呂明正代管並住在公正路 六樓,並將所收之租金現款當面交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左右,因呂明正到上 海協助原告甲○○發展事業,所以委託房屋仲介朋友高先生代管理,高先生金錢 則匯入被告花旗銀行戶頭裡,一直管理到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九二一地震之後, 八十八年間呂明正回來管理到九十一年初,即遷讓出系爭建物之六樓,改由被告 之父親協助管理匯入被告的郵局戶頭。足見租金收入完全是原告甲○○主動同意 要由被告收取使用,原告甲○○現稱被告應於收受租金後轉交原告甲○○云云, 顯非事實。再者,若被告須將所收取租金轉交原告甲○○,為何原告甲○○從無 向被告催討?益徵原告甲○○所稱與事實不符,被告因人在美國無法立即回來處 理,惟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搬離建號一0四五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二0五號二樓)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丁○○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一 0四五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二樓)之不動產,其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居住在該房屋二樓,直至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方遷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丁○○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丁○○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被 告固抗辯:其曾得原告丁○○之前手即原告甲○○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物,惟 系爭建物於原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時,原告甲○○即非所有權人 ,原告甲○○縱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丁○○非 屬被告所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不受被告與原告甲○○間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甲○○同意被告使用而對抗原告丁○○,是原告丁○ ○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二樓建物之事實,應屬 可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同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丁○○所有之系爭建號一0四五六號建物,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遷離之日期間,無權占用原告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無 權占有建物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再者,原告丁○○主張 與系爭一0四五六號建物,同一棟建物之其他三、四、五樓層,於被告居住期間 ,各樓層係以每樓每月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為被告不爭執,並有 原告丁○○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八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丁○○主張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建號一0四五六號建物,客觀上每月受有相當一萬一千元之不當得利,應屬 可採。基此,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計三個月又 二十四日)占有系爭建號一0四五六號建物所獲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一千八百元( 計算式:11000元x3,加11000元除以30再乘24,合計為41800元),原告丁○○ 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四萬一千八百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曾將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一地號及其上建 物建號一0四五七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三樓)、建號一 0四五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四樓)、建號一0四五九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五樓),委由代書負責收取租金交 付原告甲○○,當時每月三個樓層租金約為八萬餘元,後因被告表示欲代收,則 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被告初有將租金交予原告甲○○,其後未再交付,以每月五 萬元計算,被告每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至少已代原告甲○○收取 四百二十萬元租金,原告甲○○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其餘保留云 云;被告則否認有受原告甲○○委託代收租金之事實,辯稱:於八十四年二、三 月間,被告為原告甲○○懷有身孕,原告甲○○購買門牌台中市○○路二0五號 房屋,當時甲○○一再表示此屋是為被告及其子(即吳國森)而買的,但原告卻 未將房屋過戶於被告,僅說這棟房屋之租金收入不會少於五萬元,相當於一個公 司主管的薪資,足夠讓被告母子不愁吃穿,故於八十四年底,原告甲○○即委任 訴外人與吳中偉代書,由吳中偉代書為管理這棟房屋並把所收取的全部租金存入 被告的劃撥帳戶,直到八十五年七月份;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改由張泉成代書管 理,同樣所有租金收入全匯入被告郵局的劃撥帳戶至八十六年三月初。八十六年 三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改由被告的弟弟呂明正代管,並住在公正路六樓,



並將所收之租金現款當面交予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左右,因呂明正到上海協助原 告甲○○發展事業,所以委託房屋仲介朋友高先生代管理,高先生金錢則匯入被 告花旗銀行戶頭裡,一直管理到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九二一地震之後,八十八年 間呂明正回來管理到九十一年初,即遷讓出系爭建物之六樓,改由被告之父親協 助管理匯入被告的郵局戶頭。足見租金收入完全是原告甲○○主動同意要由被告 收取供作被告及吳國森生活費之用,原告甲○○現稱被告應於收受租金後轉交原 告甲○○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在台中縣霧峰鄉租貸房屋同居 ,並於同年九月間自原告甲○○處受胎,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於美國舊金山 生下一子呂國森等情,為原告甲○○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 度家訴字第五七號認領子女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卷所附原告甲○○寫 給被告之書信影本一件、生活照片二十八張、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 二份為證,則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應堪採信。(二)又被告復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帶著小孩吳國森回台灣,且與吳國森住 在公正路二0五號六樓,住不到一個月便搬到至善路居住,直至八十九年間被 告與吳國森對原告甲○○提出前開認領子女之訴,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判決 後,被告沒提上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經原告甲○○同意遷入系爭公正 路二0五號二樓之房屋,並於月底帶著小孩前往上海,由原告安排就讀國際學 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原告甲○○協同被告及吳國森至美國,承諾每月支 付吳國森生活費一千二百元美金,後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原告甲 ○○去了大陸,八月底又回美國,一直待到十月底才離開等情,為原告甲○○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承諾書一份在卷可參。
(三)另被告抗辯: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原告甲○○購買門牌台中市○○路二0五 號房屋,於八十四年底,原告甲○○即委任訴外人與吳中偉代書,由吳中偉代 書為管理這棟房屋並把所收取的全部租金存入被告的00000000號之郵 局劃撥帳戶,直到八十五年七月份;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改由張泉成代書管理 ,同樣所有租金收入全匯入被告郵局的劃撥帳戶至八十六年三月初。八十六年 三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改由被告的弟弟呂明正代管並住在公正路六樓, 並將所收之租金現款當面交予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左右,因呂明正到上海協助 原告甲○○發展事業,所以委託房屋仲介朋友高先生代管理,高先生金錢則匯 入被告花旗銀行戶頭裡,一直管理到八十八年十月左右。九二一地震之後,八 十八年間呂明正回來管理到九十一年初即遷讓出系爭建物之六樓,改由被告之 父親協助管理匯入被告的郵局戶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劃撥單二十五份(吳中 偉劃撥單十九份、張泉成劃撥單六份)在卷可參。(四)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甲○○間有委託代收租金之契約存在,原告甲○○就兩造 間有該委託契約存在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一再通知及諭 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同原告甲○○本人到庭說明,原告甲○○本人均未到庭, 參諸原告丁○○到庭陳述:「我們(原告二人)是夫妻關係,他(甲○○)跟 被告生一個小孩我不知道,公正路二0五號二樓房子是甲○○買的,但是他沒 有告訴我,他把房子供給被告居住我也不知道,甲○○如何養吳國森我也不清



楚,因為被告查封甲○○的財產,我告訴甲○○如果要維持這個家庭,要把系 爭不動產贈與給我,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我先生告訴我 說房子買來是交給一個吳代書來處理,吳代書有來收租金...」等語(詳參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房屋自原告甲○○購入後, 原告甲○○並未告知其配偶即原告丁○○,且原告甲○○購屋後,即將系爭建 物部分提供被告居住,部分則出租他人,而建物租金則全部由管理之人匯入被 告帳戶,原告甲○○均未曾置喙,原告有將系爭建物所收租金,交予被告完全 處分之意甚明;再參諸前述被告抗辯其為原告甲○○婚外懷孕生子,且自八十 四年間起,即與原告甲○○同居,甚且一同移居美國,於八十九年間吳國森對 原告甲○○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後,原告甲○○仍偕同被告及吳國森一同遠赴大 陸、美國居住及就學,且承諾每月供予吳國森一千二百美元等情,顯見原告甲 ○○隱暪原告丁○○購買系爭台中市○○路二0五號建物,係因被告為其未婚 懷孕生子,原告甲○○為照顧被告及其子吳國森生活之需而購置,以供被告及 吳國森居住,且其係將建物出租之租金全部匯入被告帳戶,以供被告及吳國森 生活之用,否則原告甲○○與被告間如真有委託代收租金契約存在,被告自八 十四年間,即與原告甲○○同居,原告甲○○隨時可將被告代收之租金取回, 其為何未為任何主張?甚且於遭被告代吳國森起訴請求認領及給付扶養費時, 就該租金亦未為任何主張,於事後更偕同被告同赴大陸、美國同居,在在顯示 ,原告甲○○係將系爭租金收入提供予被告及原告甲○○之子吳國森生活之用 無疑,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代收租金契約存在,顯無可採。是原告 甲○○與被告間既無委託代收租金契約存在,原告甲○○主張其對被告有四百 萬元之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一0四五六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0五號二樓)之不動產,為丁○○所有, 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間,無權占用,原告丁○○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四萬一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 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甲○○與被告間既 無委託代收租金契約存在,原告甲○○主張其對被告有四百萬元之租金返還請求 權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 ,茲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丁○○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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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