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52號
TCDV,93,訴,2552,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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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太西洋鋁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乙○○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清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太西洋鋁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太西洋鋁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前開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 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太西洋鋁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西洋公司)邀 同被告丙○○與訴外人李清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向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自九十二年 一月五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之固定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太西洋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 清助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聲請限定繼承(聲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 ○、丁○○乙○○則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應在被繼承人李清助之遺產 範圍內對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西洋公司、丙○○連帶如數 清償;並請求被告甲○○丁○○乙○○在被繼承人李清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太西洋公司、丙○○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太西洋公司、丙○○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 前開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二、被告甲○○丁○○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太西洋公司、丙 ○○就原告前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如數給付(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太西洋公司、丙○○顯已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太西洋公司、丙○○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太西洋公司、丙○○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甲○○丁○○乙○○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五二號卷核 閱無誤,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 證範圍,亦有前開約定書可憑。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太西洋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丙○○與訴外人李清助為其連 帶保證人,且李清助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被告甲○○丁○○乙○○為 其繼承人而為限定繼承,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在被繼承人李清助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太西洋公司、丙○○連帶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太西洋公司、丙○○之認諾而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 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 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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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西洋鋁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