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98號
TCDV,93,訴,2198,20041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原   告 財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 ,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均經被告簽收無訛,該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 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貨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際,竟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言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 以:系爭工程是伊轉包給林合呈做,是林合呈漢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財本企 業有限公司簽約。伊有將錢交給林合呈,至於林合呈有無再將錢交給原告,伊不 清楚,況且,原告並未交付請款單據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訂貨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預拌混凝土(繳 )款通知單、支票(以上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亦曾到庭自承:林合呈係伊之小包,整個工程是由他承攬,該工程 已驗收完畢,並已收取完款項等語。另參酌被告就前開訂貨合約書、送貨單並不 爭執,而送貨單中確有部分「林合呈」簽名,顯見被告同意林合呈以被告經營之 「漢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且系爭貨物已由林合呈所簽收,又被告 所同意林合呈承包之系爭工程已驗收並收取款項完畢,自當依約給付訂購預拌混



凝土之貨款;再者,被告曾就向原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給付以漢煌營造有限公司 簽發,面額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等情,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 。被告雖抗辯已將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貨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交付予林 合呈云云,惟其既未舉出林合呈詳細住居所在,復自述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 其所辯,即屬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綜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 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夏 一 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財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