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被告台中縣農會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公開拍賣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一 二五之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五葉松樹一批(下稱系爭五葉松樹),然查 系爭五葉松樹為高價值之樹木,乃原告出資購買樹苗而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陳福龍無償借用土地所種植,原告有收取權,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被告誤認 系爭五葉松樹為債務人陳福龍所有而加以查封拍賣,洵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五之四地號上五 葉松樹一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查系爭五葉松樹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系 爭土地之部分(成分),而系爭土地為債務人陳福龍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嗣經被告聲請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鄭 蔡春蘭拍定,系爭五葉松樹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成分) ,所有權應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且本件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價金業已分配完畢,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據 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陳福龍,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拍賣,經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由訴外人蔡春蘭拍定。
二、系爭五葉松樹為原告所種植。
伍、本件爭點所在:
一、本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
二、原告對於系爭五葉松樹是否有收取權,而得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 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 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 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 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再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 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五葉松樹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尚未與該土地分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五葉 松樹應為該土地之部分。再查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查封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公告拍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鄭蔡 春蘭拍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分配 價金完畢(原告就受償不足額部分亦取得債權憑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點 交予拍定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執行卷宗審認無 誤,即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執行法院曾公告將於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拍賣系爭五葉松樹(嗣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然參諸前述,系爭五葉松樹既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應已隨同系爭土地併遭強制 執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本院(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 二四九八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系爭五 葉松樹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 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本件原告縱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惟僅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已進行完畢之 拍賣程序。準此,原告仍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拍賣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五之四地號上五葉松樹 一批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論述,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
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 系爭五葉松樹之拍賣程序業經終結,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從而,原告請求 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坐落台中縣潭子 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五之四地號上五葉松樹一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關於原告對於系爭五葉松 樹是否有收取權,而得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許石慶
~B 法 官 洪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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