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律師
被 告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事件,經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
○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無照且服 用酒類過量,醉態駕駛被告戊○○所有之車號DS-八八八0號自小客車,沿台 中市○○路往公益路方向行使,於行經南屯區○○路及大墩十一街口時,應注意 於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在市區 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於天晴、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酒後意志力薄弱而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且以時速約七十 公里許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撞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朝平所駕駛、 沿大墩十一街往永春東七街方向行駛之車號OW-0九六二號自小客車,致吳朝 平受有頭胸部鈍力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台灣省 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吳朝平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 紅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丁○○無駕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惟按支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之規定,應以駕駛人依照行車時之天色、路況、天氣等因素綜合判斷下, 得以看見幹道來車將達路口為前提。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間為凌晨三、四點, 雖有路燈照明,但視線較差。又據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圖之記載,僅丁○○所駕車輛有車胎擦痕十二點七公尺,據此推算被告行車時 速超越時速七十公里,換言之其以每秒約二十公尺之速度直衝路口,一至二秒間 即遠從四十公尺外衝至路口。被告丁○○於警詢中亦稱:「我車頭撞及車號OW -0九六二號自小客車左側,我車頭全毀,車號OW-0九六二號自小客車車身 全毀扭曲。」等語,可徵本件車禍事故與其說是兩車擦撞,毋寧說是被告丁○○ 酒後超速行車衝撞吳朝平所駕車輛,即吳朝平並未不禮讓幹道車,而係行車已達 道路中線,卻橫遭丁○○急速駛近撞擊致死。故前開鑑定意見認定吳朝平與有過
失一節,顯有未當。另被告戊○○明知丁○○無駕照,仍將其所有之前開汽車交 由丁○○使用,不顧他人性命安危,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此 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原告乙○○、己○○為吳朝平之父、母,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⑴原告乙○○部分:①其事發後,為吳朝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七千六百八十五元。②其為吳朝平辦理喪事,支出殯葬費合計二十一萬零八 百七十八元。③其失去愛子,痛苦逾恆,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請求 之金額共為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⑵原告己○○部分:①己○○於二十七 年九月二日生,現年六十三歲,尚有生存餘年十三年。其每年得受七萬四千元( 以納稅義務人免稅額為準)扶養費,由五兄弟分擔,吳朝平部分應負擔十八萬八 千元。②其痛失愛子,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請 求之金額共為八十八萬八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九十 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己○○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戊○○則以:前開伊之車號DS-八八八0號自小客車係遭被告丁○○所竊 取,並非伊交由丁○○使用。車禍事故發生後,伊經警方通知始尋獲遭竊車輛, 且該車經撞擊後嚴重毀損,故伊亦為受害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 告請求伊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關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服用酒類過量,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DS -八八八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公益路方向行使,於行經南屯區○○ 路及大墩十一街口時,應注意於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且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於天晴、路 面平坦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酒後意志力薄弱而疏於注 意上開規定且以時速約七十公里許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適有由吳朝平 所駕駛車號OW-0九六二號之自小客車,沿大墩十一街往永春東七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該幹道車先行,因二人有上開疏失,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 碰撞,致吳朝平受有頭部、胸部挫傷、顱內、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丁○○經 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0亳克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 度交易緝字第一二號丁○○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該案丁○○業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 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附在該刑事案卷可按,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 吳朝平並無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肇事路口,被告丁 ○○車行方向為閃黃燈,吳朝平車行方向為閃紅燈,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參諸兩車撞擊處係在交岔路口內,路權歸屬,依幹道車優先原則,屬被告 丁○○,吳朝平未注意停讓,且依客觀行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有過 失,而同為肇事重要原因之一。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亦認:「吳朝平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丁○ ○無駕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鑑字第八九○二八一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吳朝平與被告丁○○負 有同等之過失責任。
六、至於被告丁○○使用前開車號DS-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之原委,係丁○○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環球舞廳內,見同往飲酒之友人即被告 戊○○所有、停放在舞廳之車號DS-八八八○號自小客車停車牌置於桌上,竟 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該停車牌,再向泊車人員換取戊○○所有上開 車輛,得手後以供己用,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竊盜案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該案被害人戊○○指訴失竊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鍾佳綱證述屬實,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附於該 案卷可佐,又被告丁○○該案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院業調取 該案全卷核實。本件被告戊○○所有之前開車輛,係遭被告丁○○竊用,原告主 張被告戊○○明知丁○○無駕照,仍將其所有之前開汽車交由丁○○使用,而有 過失一節,顯屬無據。被告戊○○既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自毋須與被告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之子吳朝平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丁○○之過失與吳朝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規定,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己○○為吳朝平之父、母 ,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乙○○雖主張其為吳朝平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八十 五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惟因該紙明細表各欄項 所示意函不明,經本院進一步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後,確認該次醫療費用中, 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實為健保給付金額,病患自付額僅為五百八十元,此有該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澄敬字第一一○八號函在卷可憑。又承保由被保險人吳朝
平駕駛之車號OW-0九六二號強制被保險汽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給付標準等規定, 核定賠付吳朝平死亡前之醫療費用五百八十元及死亡定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 原告,此有華南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華中法字第三○○八號函及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在卷可憑。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 八年臺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 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 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前開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 之七千六百八十五元醫療費用部分,其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 乙○○自不得請求給付;至於自付額五百八十元部分,因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 人華南公司業已賠付,原告乙○○自亦不得再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乙○○關於 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殯葬費用部分: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而所謂 必要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二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三張、收據十八張及估價單二張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乙○○所主張之各項殯葬 費項目,確實均屬葬儀所常見而已成為社會習俗之必要喪葬費用,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係二十七年九月二日出生,育有五子,五男為吳朝平 (五十九年十月六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本件損害發生時(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己○○已年滿六十一歲,而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 休年齡六十歲,且其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無職業等情,亦據原告己○○陳明
在卷,堪認其無謀生能力並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扶養之權利。復依內政 部公布之九十一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己○○於本件損害發生 時尚有二○‧八八歲之平均餘命。今其主張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 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由五名共負扶養義務人分擔,請求賠償十三年餘命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惟尚須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己○○得一次 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7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扶養人數) =151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乙○○、己○○為吳朝 平之父、母,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量:⑴原告 乙○○、己○○現年分別為六十九歲及六十六歲,均為國小畢業,原皆為自耕 農並以捕魚為生,目前均無業,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又乙○○名下有二筆建物 、三筆土地及一輛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之汽車;己○○名下有一筆建物、三筆土 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按)。⑵被告丁○○現年三十歲 ,國中畢業(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二號丁○○過失致死等案警詢 筆錄),名下有一筆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等情 狀,認原告各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八、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九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即 210878+700000=910878),原告己○○之損害額為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 即151184+700000=85118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死者吳朝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過失比例相抵後,應減輕被告丁○ ○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己○○之金額分別為四十五 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九、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領有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死亡定額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份,上開保險金原告二人各得六十萬元,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已無剩餘,被告丁○○即無庸再為賠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 原告己○○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 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蔡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