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809號
TCDV,93,訴,1809,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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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長酆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大紀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1661–FZ號(引擎號碼IZ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伊已給付三十萬元,餘四十萬元則以分 期給付方式為之,和潤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伊為該車之合法占有人。嗣伊 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黃麗玉,適因黃麗玉友人林凱民欲 向甲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租車,黃麗玉未經伊同意,即擅將 系爭車輛交付甲鼎公司占有,而由被告乙○○代為受領,以為訴外人林凱民向甲 鼎公司租車之擔保。其後因林凱民承租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林凱民並因此不幸 喪命,而林凱民之繼承人又未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致訴外人黃麗玉未能取回系爭 車輛。乃其後被告大紀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紀元小客車公司)竟突向 伊主張系爭車輛現由其占有中,伊須賠償林凱民所承租車輛之損失,該公司始願 交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並無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為無權 占有。另甲鼎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上占有之主體, 則被告乙○○為甲鼎公司占有系爭車輛,自亦屬無權占有。是不論系爭車輛現由 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或被告乙○○實際占有使用,或其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均係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故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占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車輛。又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二人處分, 由第三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於被告二人占有中毀損致所有權滅失,致伊 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因此均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和潤公司之事由,伊仍須支付 買賣價金予訴外人和潤公司,卻無法向和潤公司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按 給付不能),是被告二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賠償伊應支付價金之損害七十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交還原告占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則以:其並未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 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 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 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預備訴之合併之提起,須相同原告對同一被告 ,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 為要件。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原告係依占有人之占有物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車輛,並同時主張若被告已處分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已 經毀損滅失,致被告不能為返還系爭車輛之給付時,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應付價金之損害,前者可認為係第一位請求(主位請求)之給 付,後者則為補充履行之請求,此種訴訟型態有二訴訟標的存在,且主請求為金 錢以外之給付,補充之請求則為金錢之給付,其訴之聲明亦為複數,由此而觀, 原告就該二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請求法院為判決,並非以主位請求無理由 為條件,始請求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故非預備訴之合併甚明,亦無由法院擇一為 裁判之問題(按:有學者認為此種型態訴之合併與有牽連關係單純之合併相當, 亦有學者認為應屬補充選擇之合併)。因此,本院自不受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 所拘束,更無所謂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調查裁判之問題,而 應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 金七十萬元,伊已給付三十萬元,餘四十萬元則分期支付,訴外人和潤公司並已 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 固足認原告原有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及乙○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侵害伊合法之占有,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返 還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現在並未 由其公司占有中等語。經查: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侵奪物之人 為被告,則侵奪人侵奪占有物後,仍繼續占有中,固屬此項請求權之相對人, 如其現未占有標的物,則不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 照)。復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 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 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 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 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經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大紀元小客車既否認系爭



車輛現為其所占有,參以原告復自承本件訴訟所以列該二人為被告,係因原告 不知系爭車輛在何人占有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二頁第八行),是姑不論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及乙○○現是否為占有系 爭車輛之人,尚有疑義,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逕對之請求返還占有 物,已與前開規定有違。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及 乙○○占有一節,確非虛妄,然原告既陳明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由伊依借貸關係交付予訴外人黃麗玉,再由黃麗玉交付甲鼎公司占有,而由 被告乙○○代為受領,以為訴外人即黃麗玉友人林凱民向甲鼎公司租車之擔保 等情在卷,並有切結書存卷可查,則因系爭車輛係基於原告(即貸與人)之意 思而移轉占有予借用人黃麗玉,故其後訴外人黃麗玉即使違反原告之意思,提 供系爭車輛以為其友人林凱民向甲鼎公司租車之擔保,而將該車輛交付甲鼎公 司,由被告乙○○代為受領,嗣或再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由被告大紀元小客 車公司占有系爭車輛,依此情形而論,縱甲鼎公司確如原告所稱,並未依法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未具備法人人格,而由被告乙○○實際占有系爭車輛或被告 乙○○係為其他第三人占有該車輛,又或者係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占有系爭 車輛,顯然均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取得該車之占有,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及乙○○返還系爭車輛,於法不合。至原告雖 聲請訊問證人紀富仁,旨欲證明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或被告乙 ○○占有等情,惟無論系爭車輛現在究由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或被告乙○○ 占有,因其二人取得該車之占有,均非出於侵奪,原告無從對於其二人行使此 項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其所為證言,自亦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本院核無加以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或乙○○占有系爭車輛,均非出於侵奪,原告尚不得對 其二人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如前述,則原告 同時主張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乙○○或大紀元小客車公司處分,由第三人取得 該車之所有權,或於其二人占有中毀損,致該車所有權滅失,無法返還系爭車 輛,即應賠償原告應付價金七十萬元之損害,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此 代償之補充履行請求,係於被告乙○○或大紀元小客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履行 不能時,代替主位請求之給付,二者有附隨關係,是原告所為主位請求之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為代替主位請求之上開補充請求,自亦無法成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及乙○○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侵害伊 合法之占有,伊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二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同 時主張系爭車輛若已經其二人處分,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或該車已毀損致所有 權滅失,而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伊應付價金七十萬元之損害等情,既均非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紀元小客車公司 及乙○○返還系爭車輛,並同時聲明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賠償原告七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八、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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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紀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酆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