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538號
TCDV,93,訴,1538,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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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癸○○
        壬○○
        庚○○
        辛○○
  兼二人法定
  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三五六之一九地號,面積一六五八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五八0分之五九一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
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呂廖鳳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其
長女呂秀玉因早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而由其長女癸○○、劉銘波、壬
○○代位繼承,而與呂廖鳳之長男呂勝道、四女乙○○、六女甲○○共同繼承呂
廖鳳之遺產,而呂勝道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死亡,而由其子丁○○、女丙○○
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另劉銘波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由其配偶戊○
○、子庚○○、女辛○○共同繼承劉銘波之應繼分,此業據原告提出呂廖鳳之繼
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呂廖鳳之遺產係由癸○○
壬○○乙○○甲○○丁○○丙○○戊○○庚○○辛○○共同繼
承。而本件呂廖鳳基於覺書上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屬於財產權,當
為上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並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其請求權之存否自有對上開全
體繼承人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起訴之原告僅癸○○壬○○乙○○甲○○
丁○○丙○○庚○○辛○○等人,嗣則追加戊○○為原告,核係訴之追
加,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任意為之,故原告之訴之追加,應認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三五六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
八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呂廖鳳所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訴外人呂廖鳳將其中0.一一甲(即一0六六.九平方公尺)出賣予被告。
惟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呂廖鳳乃與被告簽立覺書,而將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即將未出售部分併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迨
嗣後得分割登記時,被告須無條件將呂廖鳳未出售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呂廖鳳。
而查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
除、修正公布。據此,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已無不得登記為共有,或所有人需有
自耕能力之限制。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外人呂廖鳳即可依上開覺書
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然訴外人呂廖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去世,而原告
呂勝道、乙○○甲○○呂秀玉係其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呂勝道於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丁○○丙○○共同繼承之。另呂廖鳳之
長女呂秀玉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由其長女癸○○、次男壬○○、長男
劉銘波共同代位繼承,嗣劉銘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配偶戊○○
及子女庚○○辛○○繼承之。是原告依法繼承呂廖鳳之權利甚明。原告乃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拒不履
行,為求明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
覺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
六五八0分之五九一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未曾於覺書簽名、蓋章,否認覺書之真正。且依覺書之內容,無法
得知該覺書係一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左側建物,係呂廖鳳出售土地予被告時即已
施工完成,當時出賣人呂廖鳳要求被告讓其繼續占用,被告念及該建物已施工完
竣,故未表示反對意思,被告雖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不表示被告未買受系爭
土地全部云云,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呂廖鳳所有,嗣將該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
呂廖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原告為其共同繼承人,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四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呂廖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律師函為證,
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呂廖鳳僅出售系爭土地中0.一一甲(即一0六六.九平方公尺)予
被告。惟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呂廖鳳乃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土地未出售部分併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迨嗣後得分割登記時,被告須無條件
呂廖鳳未出售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呂廖鳳,並簽立覺書為憑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並辯以前詞。經查:
(一)呂廖鳳於出售土地予被告前,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系爭土地左側興建完
成霧峰鄉○○段丁台小段一五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
○路三九號),而被告購買土地亦在該土地右側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見,被告購地時,即有建
物供己居住之需。則倘被告係向呂廖鳳購買系爭全部土地,豈有不同時購買呂
廖鳳之上開房屋,以免另行耗資興建房屋之煩,及將來發生爭議之理。另依原
告提出之覺書記載被告係向呂廖鳳購買系爭土地0.一一甲(折合一0六六.
九平方公尺),核與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廖心存證稱:「..呂廖鳳與被
告當時曾經有土地的買賣,那是我仲介的,當時是被告向呂廖鳳購買土地,.
..她只賣一點一分地(即0.11甲)..」等語,及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
之代書朱秋金證稱:「我是代書,..,呂廖鳳曾經將他所有丁台小段土地一
部分賣給被告,......」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呂廖鳳僅將系爭土地
其中0.11甲即一0六六.九平方公尺售予被告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辯
稱當時出賣人呂廖鳳要求被告讓其繼續占用,伊念及該建物已施工完未表示反
對意思,故伊雖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不表示被告未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
,尚非實在。
(二)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謂:「當事人
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
,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同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謂:「契
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
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
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係向呂廖鳳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一0六六
.九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
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足見,呂廖鳳於買賣當時確實無法分割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或逕為共
有之登記。原告提出覺書以證明被告與呂廖鳳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待日後可以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未出售部分回復登記為呂廖
鳳所有。被告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辯稱伊未於該覺書簽名、蓋章云云。原告
固未能舉證證明該覺書中被告名義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訊問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廖心存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朱秋金,並經證人
廖心存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姪子,呂廖鳳是我姐姐,呂廖鳳與被告當時曾經
有土地的買賣,那是我仲介的,當時是被告向呂廖鳳購買土地,呂廖鳳當時缺
錢,所以賣她的土地,她只賣一點一分地,當時有過戶,呂廖鳳並沒有將全部
土地出售,因為當時無法分割登記,被告怕將來呂廖鳳不過戶給他,所以要求
全部過戶給他,呂廖鳳也怕一旦全部過戶給被告,將來她會被他侵吞全部土地
,將她驅離以至於無地方可住,所以要求被告簽立書面,書面的內容是請朱代
書寫的,被告、呂廖鳳、我、朱代書都有在場,代書寫完之後交給我們三個人
蓋章。我是蓋指印,被告如何蓋章我不知道,呂廖鳳的我亦不清楚。書面的份
數我忘記了,是在代書那裡寫的。書面蓋章後,由呂廖鳳拿去。土地過戶完成
後,才寫這個書面的。過戶也是朱代書辦理的」、「(提示卷附原告起訴狀證
二覺書?)是這張沒有錯。當時呂廖鳳有跟被告說等到能夠過戶的時候,未賣
的部分要分割過戶回來還給她或者是要交給她子孫」等語,證人朱秋金亦證稱
:「我是代書。呂廖鳳我認識,呂廖鳳曾經將他所有丁台小段土地一部分賣給
被告,但是將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過戶手續也是委託我辦理,那時候因為土
地無法分割,所以經呂廖鳳同意將全部土地過戶給被告,當時一坪多少元、總
價金多少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當時被告付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應該是分二
、三次付清價金,都是在我那裡付錢的。當初約定等到土地可以分割,被告要
呂廖鳳未出售的部分回復登記給呂廖鳳,同時有書立覺書為憑,覺書是由我
在我代書事務所寫的,當時呂廖鳳、被告、仲介廖心存先生都有在場,覺書的
內容是未售的部分被告將來要回復登記給呂廖鳳。覺書只有寫一份,寫完之後
交由介紹人、被告閱覽,之後由他們蓋章或按指印」、「(提示卷附原告起訴
狀證二覺書?)是這張沒有錯。寫覺書是在土地過戶完畢之後才寫的,因為那
時候被告才取得所有權」等語。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均與被告
有親屬關係,理應偏袒被告,渠等證詞卻不利於被告,顯然渠等係本於事實而
為證言,並與當時相關法令吻合,是渠等證詞應屬可採。基此,上開覺書亦應
認為真正。被告另辯稱覺書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書立,有違常情,對呂廖
鳳要求之保障無法達其目的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只要就約定事
項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規定,契約即可成立。法並無明文規定,當事人須於
何時成立契約。且被告既與呂廖鳳就覺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即足達呂廖鳳所
要求之保障,縱此覺書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為之,亦足予呂
廖鳳應有之保障,故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再者,上開
覺書既為真正,其雖無呂廖鳳之簽名,然該覺書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相
符,依前開判例意旨,已足認被告與呂廖鳳確曾約定系爭土地暫以被告名義登
記,嗣日後得為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未出售部分回復登記為呂廖鳳所
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憑。
六、又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
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易
言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
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參)。依上開覺書所載「立覺書人
己○○今向台端(指呂廖鳳)承買坐落霧峰鄉○○段丁台小段三五六-一九號內
田分割0.1100甲土地,由於田地不得分割,雙方約定該筆土地全部暫以本
人之名義取得登記,日後所應繳之田賦、水利會費均按所取得之面積分配之,嗣
後可以分割登記時,本人願當無條件辦理登記與台端所有...」等語觀之,被
告與呂廖鳳就未出售部分,約定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僅在迴避當時法令之限制。
核其情形與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不相當,自無成立信託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呂
廖鳳係將上開未出售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固不足採。惟依上開判決意
旨,亦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六、次查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時經刪除,此後承
受農地者非限於有自耕能力者,且得移轉為共有。而農業發展條例同時修正,依
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雖係農地,惟於上開
法律修正後,已可移轉為共有或分割。而本件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既約定得分割
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將未出售部分回復登記為呂廖鳳所有,無非係以法令解禁
,系爭土地得分割登記為該無名契約之解除條件。茲該解除條件已成就,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不待當事人終止即因而失其效力,被告自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反
之,呂廖鳳得請求被告將未出售部分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而呂廖鳳已死亡,原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呂廖鳳之遺產,已如前述。而本件回復登記請求權亦
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自應由原告共同繼承之。至於原告於
呂廖鳳死亡時是否向稅捐單位申報系爭土地,僅涉及是否依法申報遺產稅問題,
與原告依法繼承呂廖鳳之遺產無關。又本件原告係依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回復登
記未出售部分面積之登記,非主張繼承權為其他繼承人所侵害,自無請求回復繼
承權之問題,是原告辯稱原告於呂廖鳳死亡時是否向稅捐單位申報系爭土地,原
告須舉證,及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又呂廖鳳未出
售部分尚有五九一.一平方公尺(0000-0000.9=591.1),適
為全部面積之一六五八0分之五九一一,此部分亦屬呂廖鳳之遺產,故亦由原告
共同繼承之。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從而
,原告依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六五八0分之五九一一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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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