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936號
KSEV,106,雄補,93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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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36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素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上述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
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記載,
自其所稱遭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5歲,離
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0年許,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佐以原告自稱每月薪資3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
定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 年×10年=
3,60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依上開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8,320元(
計算式:36,640元×1/ 2=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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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