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16號
TCDV,93,訴,1416,20041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被   告 廖學澍即祭祀公業廖廷興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祭祀公業廖廷興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一八地號,面積參柒陸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 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買受祭祀公業廖廷興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七一八地號,面積三七六.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並已簽發四紙支票給付價金,詎被告於提領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後,迄今 仍拒不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迭經原告請求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為原告所有。(二)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就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 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 ,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可認 係促本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