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39號
TCDV,93,訴,1239,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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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台中縣私立常春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大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老人養護中心,為一社會公益團體,為配合政府整體 社會福利政策之實施,妥善照顧老人,維護老人良好之生活品質,惟因本國監護 工流動性高,是原告退而轉欲聘任二名外籍監護工,故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全 權委任被告處理引進外籍監護工等事宜,原告並確實交付各項申請資料予被告。 關於原告所聘僱之五名本國監護工,其中張淑君於原告處任職本國監護工之期間 係從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而張淑君本由原告加以承保勞 工保險,故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應被告要求交付張淑君之勞工保險卡 時,並無錯誤。惟嗣後原告卻收到勞工保險局之書函通知:張淑君同時亦有於台 中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故為免張淑君重複投保,重複繳納 保險費,經原告告知張淑君上開情事時,張淑君即央求原告將其投保於原告之勞 工保險退保,是以原告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張淑君之勞工保險加以退保,而 雖然張淑君有退保,然張淑君為原告員工之事實並不因此而改變,而原告亦有將 上情告知被告,然專業之被告陳稱並無影響。又龍雅芬亦於原告處任職本國監護 工,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傳真空白之本國監護工名冊予原告填載時,原告將張淑君、龍雅芬等二人 記載於上,並無過失或錯誤。詎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代原告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二名外籍監護工,其間未再向原告確認或要求原告提 出最新之資料,致使原告無端被行政機關認為提供不實資料,而遭駁回申請外籍 監護工,及遭台中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為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在代辦處理申請及引進 二名外籍監護工時,未盡一般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被告受有下列損害:①所失利益部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原告於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處分,原告於二年 內即喪失向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權利,以外籍監護工每月薪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及原告聘僱本國監護工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原告所失之 利益為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2名×12月×2年= 679680。)②原告所受損害:原告遭台中縣政府科處罰鍰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九



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委任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原告)需提供乙方(被告 )真實無偽的申請文件,如偽真實則由甲方自行負責。查被告從事外勞仲介服務 ,咸遵法令夙有聲譽,只作合法仲介,原告明知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其員 工張淑君之勞工保險退保,卻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供予被告代為申請召 募外籍監護工,因而遭台中縣政府認渠於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召募、許 可中提供不實資料而予行政裁罰,原告之作為除違反兩造合約外,且係自招違法 而受到行政制裁,且台中縣政府調查後發現台中縣根本無「台中縣護理師護士工 」,且「台中縣護理師護士工會」從未為會員辦勞保,故原告稱張淑君實際有在 原告處任職,因張淑君同時亦有向台中縣護理師護士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為免重 複投保才退保云云,並非實在。被告當然無須為原告之不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且本件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前委託被告代辦申請引進二名外籍監護工,被告並 未向原告收取代辦費用,兩造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簽書面契約。(二)原告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 告涉嫌提供不實資料不予許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台中縣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供不實資料為由,科處三十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駁回其 訴願。
(三)原告因未能引進外籍監護工,已另行聘僱本國監護工二名,每名月薪三萬元。四、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委託被告代為 辦理引進外籍監護工,經被告允為處理,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 處理本件事務是否有過失?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原告代辦外籍監護工申請事宜,並未受有報酬,此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依被告提出 ,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所簽委任合約書載明本件委託項目為:「一、甲 方須提供乙方真實無偽的申請文件,如偽真實則甲方自行負責。二、甲方同意 乙方代刻印章並同意乙方使用,以進行外勞申請及入境前後之相關文件。三、 國內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四、求才登記後隔日即代向報社刊登廣告三天 。五、登報期滿後七天,到就業服務中心領取『求才證明書』。六、代與政府 指定合格之國外人力仲介公司簽立特別授權書及勞動契約,同時提供外籍幫傭 照片或個人資料以供甲方挑選。七、代將職訓局的核准函,以及戶口名簿身分



證委託翻譯社譯為英文本,並代表甲方(甲方需提供印鑑章及授權委託書)到 法院辦理特別授權書及勞動契約之公證手續。八、將法院公證後的文件及相關 中英文資料,代表甲方送到外國駐台辦事處(外國勞工廳駐台代表及經濟文化 中心)驗證簽署後,再送往國外辦理入境手續。‧‧‧」,可知本件外勞申請 案,應由委託者即原告提供文件後,由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代辦各項 行政手續事宜,亦即,被告僅單純代辦行政送件、申請事宜,依上開第一條約 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資料及員工之任職情形,並不負審核之權。故而,被告 於代為送件、申辦之過程中,如有末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未依 原告指定之對象辦理申請、手續欠缺、不完備經命補正未補而遭駁回等情形)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損害非因被告受託事項即代辦 行政手續過程中之過失所致,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二)經查,原告為台中縣政府科處罰鍰三十萬元之違法事實為:「查貴養護中心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收文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職業訓 練局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所附現有本國監護工名冊中張淑君、龍雅芬二位之 勞工保險卡影本,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 三六五一一0號函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雇主已為本國勞工張淑君與龍 雅芬等二位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退保,雇主 仍檢附該等本國勞工之勞工保險卡資料申辦招募外籍監護工;案查該仲介人員 表示雇主並沒有提到張淑君及龍雅芬已退保之情事,貴養護中心於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招募、許可中提供不實資料,經查屬實。」,可知,本件原告遭 裁處罰鍰之原因乃申請文件中之監護工名冊列有已退保之員工張淑君、龍雅芬 二名,為不實之資料。而查,本件送件之監護工名冊乃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資 料所製作,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本件原告係於何時委託被告代辦外勞引進 事宜,原告主張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被告主張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互有出 入,惟就被告實際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始備齊申請文件送至勞工委員會申請乙 節,則無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傳真現有本國監護工 名冊予被告,其上載明張淑君為其員工,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傳真名冊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然嗣經台中縣政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查 核結果,張淑君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已自原告處辦理退保,顯然原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傳真其員工資料予被告時,已有不實,則就張淑君部分而言,原 告因此為台中縣政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原 告提供不實資料所致,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張淑君重覆投保,故先辦理退保,實 際上張淑君仍為原告之員工,原告亦有將此情告知被告,係被告陳稱無影響仍 予送件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曾告知上開情節,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屬實。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提供之資料 及員工就業情形,並無查核之義務,亦即,本件原告受處罰,並非被告於代辦 送件過程中有何疏失所致,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又被告所列之員工龍雅芬經認定資料不實部分,原告被處罰鍰之理由為龍雅芬 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退保。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 委託被告代辦申請事宜,然被告於延至同年九月始送件,且於送件前未再確認



資料是否無誤,顯有疏失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處理事宜之員工謝名 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告知原告申請的流程及手續,但是只有告知大 約之時間,我當時有告知原告法代申請之注意事項,包括外勞人數之比例問題 ,本件在八月二十六日的時侯,有到原告處拿回無違反法令證明,當時就有告 知需要此份證明才可以送勞委會,按著九月一日就送件到勞委會‧‧‧等語,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八月二十六日證人謝名弼有來取件,是我們通 知他來辦的,他不太積極,我知道有關申請外勞人數比例的法規問題等語。是 兩造原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送件、何時辦理完畢,而申請外勞復須先行辦理求 才登記、刊登求才廣告、取得求才證明書等程序,並非被告一受委託即可辦理 送件,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辦理申請手續完畢,則原告自應擔保於被告 辦妥申請手續前,其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三二四五號函公告事項明定:「‧‧‧雇 主得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人數,依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以一比三之比例為原 ,得配置監護工一人,但外籍監護工最多不得超過其本國監護工人數。‧‧‧ 」,而查原告並非第一次招募外勞,對於招募外籍監護工之流程應有所知,且 其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其知悉上開人數比例限制之規定,是證人謝名弼既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通知始前往原告處領取無違反法令證明,參以該台中縣政府無違 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上即載明:「本證明其效力亦僅限該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招募外國人許可之用,若為其他用途本證明無效。」,則於謝名弼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處領取該無違反法令證明時,原告應明知本件外勞申 請案尚未送件,然原告之員工龍雅芬於同日辦理退保,而含龍雅芬在內,其現 有本國籍監護工為五名,已引進三名外籍監護工,加計本次申請二名監護工, 即與上開外籍監護工最多不得超過本國監護工人數之規定不符,然原告卻未將 此員工變動事宜告知被告,則其因此為台中縣政府科處刑罰,自難歸責於被告 。蓋如前所述,本件代辦事宜被告並未收取費用,且依兩造所簽之委任合約書 所示之委託項目觀之,被告僅係單純之跑腿代辦性質,就原告員工變動情形及 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故原告以被告於送件前未再次與其確 認,主張被告應有過失,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台中縣政府處罰鍰三十萬元,乃係因原告未提供真實資料 所致,難認被告於辦理送件過程中有何疏失,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給付之罰鍰三十萬元,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因 此於二年內不得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須聘僱本國勞工所失利益六十七萬九千六 百八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六、查本件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本件申請外勞事宜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 ,本院因而通知原告法定代理親自到庭受訊,則原告嗣復具狀補稱本件另有原告 之員工黃棟揚居中聯繫,請求傳訊其到庭云云,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 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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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