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916號
KSEV,106,雄補,91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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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沛堅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5,9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33 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39,5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39,500元,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5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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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