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丙○○之弟、妹,因第一順序繼承人,皆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亦已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 之弟、妹,係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又第一順序繼承人 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信助、陳淑梧、余陳淑惠、陳淑芬四人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孫林玿正、林旻祈、林欣怡、余靚儀、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陳皙 蔆、陳昭宏等十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中之林欣 怡、余靚儀、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等六人,因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 繼字第一0三0號、一三三五號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則林欣怡、余靚儀、 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六人拋棄繼承既未合法,其六人自應概括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在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請人尚非屬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其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