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1590號
TCDV,93,繼,1590,200412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九○號
  聲 明 人即
  繼 承 人 甲○○
        黃丁○○
        丙○○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聲明人甲○○、黃丁○ ○、丙○○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妹,屬後順位之繼承人,而依聲明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四三號拋 棄繼承卷宗查閱可知,被繼承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者,計有蔡仁豪蔡仁榮、蔡淑惠、蔡淑娟、蔡淑玲、蔡淑玲貞、蔡美金等七人,另被繼承人乙 ○○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孫子女計十五人,其中蔡仁豪蔡仁榮、蔡淑 惠、蔡淑娟、蔡淑玲、蔡淑玲貞等六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表示拋 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在蔡美金及孫子女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等 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