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70號
TCDV,93,簡上,270,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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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0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⑷ 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事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狀,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五日內依 規定提出上訴狀。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未予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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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