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儒 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宣告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繼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五)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五樓會議室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逢景氣大幅滑落及行庫緊縮銀根之鉅大影響,致經 營困難,現積欠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之 債務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五七二、八三三元,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台中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之稅捐債務額為三、一三九、三 四八元,另積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債務額則為一一、○一八、五一九元, 惟聲請人之資產僅餘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四九–一地號土地(下稱六四九 –一地號土地),其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 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積欠龍星昇公司、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債務額合計為一八四、七三○、七○八元,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一○七八號行政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 ,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六四九–一地號土地,該土地現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其拍賣最低價格為一百九十萬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行政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足見其負債顯已超過資產,而 因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價值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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