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10號
TCDV,93,小上,110,200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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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羅國裕
  被 上訴人 中清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九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清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一萬四千元(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每月應繳一千元,惟 其僅於八十八年六月繳納二百元;又其就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月應繳 之二百元則全未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為1000X10+200X21-200=14000)並未繳納 ,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不置理,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管理費,及自被上訴人 聲請本院核發以向上訴人催討上開管理費之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八七0一號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管理之中清國宅係依臺中市政府發函要 求,於同年月三十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被上訴人並未偽造該次 大會之會議記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拒不依該 次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執以下各點,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一)上訴人居住之中清國宅係屬國民住宅,應由主管機關頒布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加以管理與維護,而國民住宅條例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一條所指之「其他法令」,是有關國民住宅之管理與維護事宜,國民住 宅條例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適用。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中清國宅社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召開住戶大會,主張該次 會議曾作成將管理費收費標準由原先之每月二百元提高為每月一千元之決議, 據以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應按月給付一千元之管理費, 然該次住戶大會之住戶簽到名冊係出於偽造,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該簽到名冊供 法院核對實際出席人數,自無從認該次會議確有會議記錄內所載數目之住戶出 席;又縱認該次決議之出席人數確與會議記錄所載者相符,然上訴人既未簽到 參加該次住戶大會,自不受該次會議所作決議之拘束。再者,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人資格,由其法定代理人擔任主席而召開之上開住戶大會,自與民法社團 法人之總會決議性質有別,無從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限制反對該次大會 所為決議之住戶,應於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決議。



(三)被上訴人召開上述住戶大會,係以中清國宅社區消防安檢不合規定,被開罰單 為由,請求住戶開會決議增收管理費,惟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條 規定: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由社 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及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府宅管 字第一五三七八號公函主旨:有關九二一震災受損者,國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 ,由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支應之意旨觀之,足證國宅社區之消防設施應由政 府支出,不應由管理費支付,是被上訴人召開住戶大會之目的,顯係為詐財謀 利。
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 開中清國宅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且上訴人未於該次住戶大會作成 上述增收管理費之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認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該決議無效,應依該次決議所定收費標 準繳納管理費,自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之上訴理由,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其所管理中清國宅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 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僅於八十八年六月曾繳納管理費二百元, 其餘各該月份之管理費並未給付;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應 按月繳納二百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然亦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應依中清國宅於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所為決議,按月繳交一千元之管理費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中清國宅 社區之管理與維護,是否僅得依據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 中市補充規定行之,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二)中清國宅是否確 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召集住戶大會,並作成該社區住戶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 十年三月應按月繳納一千元管理費之決議?若是,該項決議之效力如何?(三) 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以收取管理費為名,向中清國宅住戶詐欺取財之舉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中清國宅係屬國民住宅,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該條例所定主管 機關頒布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加以管理與維護等語 ,由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規定觀之,固屬有據。然依該項條文 後段及同條第二、三項另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 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點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 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 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 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



、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暨國 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國民住宅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國宅局應輔導住戶 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務: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維 護費用之訂定收取及保管運用事項;國民住宅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未繳納者,經管理委員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一 一九頁)可知,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就社區之管理維護,應負擔部分經費,至該 項費用之收取,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之。惟有關國民住宅住戶應依何項標準 繳納管理維護費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規定內並無明文規 範,參諸國民住宅之特徵,乃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 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有關此種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維護,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設有更為詳細之規定,則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補充 辦法第二十二條「本補充規定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及國民住 宅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等規定,國 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自得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 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據中清國宅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召開之住戶 大會,作成之第三項決議,即該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元(見原審卷 第四一頁所附該次中清國宅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為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 之管理費,此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產生方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公寓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居住之社區為國民住宅,無從比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住戶大會決議繳交管理費,即無理由。(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中清國宅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召 開之住戶大會,計有一百十二名住戶出席,已逾當時該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總人數(二百二十三人)半數,至於該次會議所為第三項:每月收取管理費 一千元之決議,則係經六十六名住戶之同意而作成,亦已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 等情,有其提出之該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中清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證,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首載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日期,且在「聯絡 電話」或「備註」欄內簽名者恰有一百十二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所辯:該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係中清國宅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召開住戶大會時供出席者 簽到之用一節,尚非無因。上訴人雖主張該次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實係由被 上訴人偽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項主張既未能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又公寓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 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 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以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對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產生拘束力。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中清國宅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所為決議,既係經該國宅社區過 半數之住戶出席,及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自符合 前揭條文之規定,而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從而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該國宅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決議內容拘束,上訴人以其未 出席該次住戶大會,主張上開提高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議對其不生效力,亦難 採憑。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 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 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 定共用事項,然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定,既非該條文所列舉應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高於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出席人數與表決比例作成決議之事項 ,則中清國宅社區之住戶以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表決方式決議 管理費收取之基準,於法自無不合之處,上訴人主張該項提高管理費收取標準 之決議,其表決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所違背,其無須 受該項決議內容拘束云云,洵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中清國宅住戶大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作成住戶應按月繳納 一千元之決議,名義上係收取管理費,實則被上訴人乃藉此向上訴人詐取消防 設施修繕費用,上訴人自得拒絕繳納等語,被上訴人對於該次住戶大會所以將 提高管理費列為議案,目的在充實該公寓大廈之消防設備一事固不諱言,惟否 認有何詐騙住戶之情事。經查,上開住戶大會中討論之提案共有四項,其中第 二案「整個社區的消防安檢設備請人估價申報須82,320元(廠商已報價),修 繕須240萬元左右(預估)請住戶討論如何因應」,係由出席之住戶過半數同 意,決議提高管理費因應後,再就第三案提高管理費之標準,作成前揭向住戶 按月收取一千元管理費之決議等情,有卷附該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供參,是以上 開住戶大會之出席者,於決議提高中清國宅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月一千元前 ,顯均已明確知悉該公寓大廈為修繕消防安全設備須支出費用,而以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出席人數與表決比例,決議以增收管理費 之方式支應此項費用,且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提高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係在執行上開住戶大會所為之合法決議,該項管理費收取標準 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片面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住戶隱瞞中清國宅須 支出消防設備修繕費用之事,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住戶以收取管理費為名詐騙 金錢等語,自乏依據。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決議調降管理費 收費標準,改為每戶每月收取二百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其真正為上 訴人不爭執之中清國宅社區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原審卷第八十 至八一頁足憑,此一決議經核亦無違反前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中市



補充規定賦與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住戶應繳之管理維護費用得訂定收 取標準之職權,是被上訴人本於中清國宅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上述提高 管理費之決議,主張上訴人自該次決議作成後之次月(即八十八年六月)起, 至被上訴人將管理費收費標準降為每月二百元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之期間內,應 按月繳納一千元之管理費,扣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已給付之二百元後,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千八百元等情,自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其並未繳納 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應逐月繳納之二百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則其於 此段期間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為四千二百元(計算式:200 X21=4200) ,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總額為一萬四千元(計算式: 9800+4200= 14000)。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清國宅住戶,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九十 年十二月間均未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本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提高管理 費收取標準為每月一千元之決議,及被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為調降管 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月二百元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期間積欠之管理費一萬 四千元,及自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該項金額之九十三年度促字 第八七0一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收受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 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同 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 項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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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