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乙○○、甲○○○之婚生女。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之母女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莊枝梅約於民國六十年間認識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即原告之生 父),兩人相戀,被告沈莊枝梅因而懷有原告,並於六十二年四月八日生下原告 。被告丁○○○係未婚生子,礙於當時保守之民風,被告丁○○○遂商請兄嫂即 告乙○○、甲○○○將原告登記為其婚生女至今,事實上原告並非其二人之婚生 女。原告及被告三人一同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血親關係之血緣鑑定,經鑑定 結果認為,可以否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甲○○○之親子關係;原告與被 告丁○○○間親子關係確定率為九九‧九九八五七%,顯見原告與被告丁○○○ 間具真實血統關係。而今因原告已成年,如仍欲強將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及 被告乙○○、甲○○○推定有親子關係,顯無意義,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原告確實非被告乙○○、甲○○○之婚生女,而被告丁○○○之 親生女。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血緣鑑定報告二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出生登記及相關資料影本,有宜蘭縣圓山鄉戶政事 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員鄉戶字第0九三000二五六七號函,在卷可憑。 另依上開血親鑑定報告認為:「可以否認丙○○與乙○○、沈吳秀貞之親子關係 」、「可以證明丙○○與丁○○○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70399.4;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為99.99857%」等語。足證原告非 被告乙○○、甲○○○之婚生女,其應係被告丁○○○受胎所生。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 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 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 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 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
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 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 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 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 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 、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 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 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從保護原告丙○○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 ○、甲○○○不具血緣關係,而與被告丁○○○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 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其與被告丁○○○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 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乙○○、甲○○○之婚生女,而係被告丁○○ ○之親生女等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甲○○○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之母女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