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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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後雙方約 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次請求, 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 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楊顏瑞朱到庭證述略以:「(被告)來臺三個月又十天。被告說要 回越南去,我兒子打電話給她,叫她再回臺灣來,她就說不要回來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境離臺後, 即未曾返臺,顯見被告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