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29號
TCDV,93,婚,529,200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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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賴泓安及賴虹姿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楊俊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前於八十 九年八月底,經友人介紹認識,當時原告於臺中縣大里市任教,被告於新竹科學 園區工作,相隔兩地,認識二月餘,被告對原告求婚,原告當時雖曾擔憂相識未 深,對彼此個性尚不及瞭解,匆促結婚恐有不妥,惟顧及若拒絕被告之求婚,未 來雙方之交往難免會有疙瘩,未經深思熟慮,仍貿然答應此一婚事,詎婚後雙方 果因生長背景不同,觀念差異甚大,致使雙方原本感情基礎不穩之婚姻,為適應 彼此生活,倍感辛苦,又因意見岐異溝通不良,時而發生爭吵,對婚姻之經營, 更是雪上加霜,夫妻情份日漸破壞殆盡,毫無情愛可言,只有彼此不斷怨懟,被 告甚至多次向原告要求協議離婚,原告業已同意,然被告卻以其身為長子,恐其 離婚,遭人非議,影響弟妹為由,而拒絕協同辦理離婚,婚姻至此實形同虛名, 嗣被告常常不明究理指責原告,要求原告凡事順從其意,漠視人與人之間應有之 尊重,實令原告深感痛心,原告亦僅能忍下辛酸,暗自垂淚,九十一年一月間, 原告隨同被告及其家人,晚上搭乘夜車抵達屏東,準備翌日參加被告二妹之婚禮 ,到達時已是深夜時分,原告身體感到不適準備休息,因此希望被告代為向其母 親與阿姨表示無法陪同二人聊天,詎被告非但不能體諒,反怒稱「好!你要這樣 可以,看我以後怎麼對你!」、「我們明天早上再回去辦離婚」等語,婚禮過後 第一天,被告即至原告父母經營之工廠內咆哮,對原告父母揚言:「你女兒我不 要了」、「你女兒我以後都不要管了」,完全未顧及原告當時之感受,第二天原 告父母擔憂原告之狀況,乃至兩造住所探視,詎被告言談中非但未尊重原告之父 母,反每每惡言相向,原告父母離去後,被告即以「我早就想把妳爸媽轟出去了 。」等語告知原告,原告父母回家後,又不放心原告之狀況,打電話予原告時, 被告正大聲辱罵,且態度兇惡,原告電話中因害怕一再求救,原告父母趕往現場 救援,原告父母眼見被告不斷責難、謾罵原告,乃將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原告實 無法期待兩造間能繼續共同經營此段婚姻,兩造正式分居迄今將近三年,雙方未 曾往來,兩造間形同陌路,原告無意維持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至新竹工作,原告仍居住於娘家,九十年四、五月間兩 造合資且貸款購買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一七三號房地。被告及家人對於原告均 極為疼愛,雖原告經常臉色不佳,亦不與長輩打招呼,被告及家人均能體諒原告 適應新環境的困難,對於原告不擅家務一事,被告及家人也從未有微詞,故婆家 之家務則由被告之母及胞妹共同分擔。被告每星期六、日返回中部與原告相聚, 雙方小別勝新婚,感情甚篤,且假日回家後洗碗、洗衣服等家務係由被告負責, 故兩造家中之家務亦多由被告放假時打理;原告因體虛手腳較易冰冷,被告尚且 褒湯予原告食用,又因原告係家中獨生女,不諳家事及較驕縱,被告及家人也均 多所體諒,兩造住家與原告娘家僅隔一條街,兩造如稍有小磨擦,原告不僅不願 理性溝通,動輒打電話向其父母告狀,而原告父母亦常不明究裡指責被告,被告 基於對原告父母之尊重及對原告之疼愛而多所忍讓,原告之所以無法由婚姻中學 習兩性互相尊重及容忍,亦係因原告之父母干涉過深,兩造稍有意見不一致,原 告父母即以電話持續關心發生情形,甚至到兩造之住所關心,致原告無法適應婚 姻生活之新環境。又原告向被告表示前開房地為二人共有,因原告沒有安全感, 且認為如被告疼愛原告,當應以原告名義購買房地,被告基於疼愛原告,遂聽從 原告建議將前開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詎嗣後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 ,被告休假返家時,原告即避不見面,斯時被告始發現原告竟已將前開房地移轉 予娘家兄嫂,且於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名下之自小客車移轉予娘家母親,且 因被告所有存簿及印鑑均委由原告保管,原告竟將被告所有存款提領一空。再者 ,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懷孕,原告以吃避孕藥恐對胎兒不好,且其不想太早有小 孩為由,施以人工流產手術,被告雖有諸多不捨,亦只得含淚配合。被告對待原 告甚為疼愛,呵護備至,竟遭原告羅織不實情事而提出離婚請求,原告視婚姻如 兒戲,實令被告深感詫異與心痛,準此,原告主觀所認定之婚姻破綻係不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無訴請離婚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次: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⑵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且迄今未同住一處。
⑶兩造婚後,原告於臺中縣大里市教書,居住於臺中;被告於新竹工作,居住於 新竹,兩造於假日或休假時相聚。
㈡爭點之所在:
⑴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兩造間之婚姻如有破綻,應歸責於何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個性歧異,相識不深即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經常發生齟齬爭執, 目前已分居三年,雙方之婚姻已生破綻而至無法回復之境地,且應歸責於被告等 語。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婚後無法適應婚姻生活 ,且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其父母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 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責任歸屬為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僅僅交往數個月即結婚,彼此認識不清導致婚後感情不睦等情 。被告則以,其於婚前假日即常會至臺中與原告約會,星期六晚上亦係居住於 原告家中,且兩造均受高等教育,絕無認識不深即倉促結婚之理等語,並提出 原告婚前所書寫予被告之書信為證。然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金子到庭證述稱:「 (兩造婚前交往時間多久?)媒人提親之後,兩個月就結婚,但是交往期間, 一星期見面不到一次。」「(婚後兩造是否分居?)婚後被告住在新竹,原告 住在台中娘家,壹個月見面不到三次。自結婚以後,兩造感情就不是很好。我 覺得原告婚後心情不好,我問她為何?原告答說:婆婆要求被告要對原告有所 要求,原告必須要順從被告的意思。」(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徵之婚姻係不同性別、獨立個體之結合,異性男女婚前戀愛濃烈 ,婚後發現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不同者,亦多有所聞,且衡諸常理,男女朋友 僅認識約三、四個月即步入結婚禮堂,實難據此即認定兩造已有深厚穩固之情 感基礎。況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信內容,雖足以證明原告於書寫該信件予 被告時心中有濃厚之感情,尚難逕依此即認兩造間自認識後至結婚已有充分之 認識及穩固之感情基礎,顯見兩造感情並非十分融洽。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不明究裡指責原告,要求原告凡事順從其意,漠視人與 人間應有之尊重。被告則以,兩造住家與原告娘家僅隔一條街,兩造如稍有小 磨擦,原告未能理性溝通,而原告父母亦常不明究裡指責被告,且原告之所以 無法由婚姻中學習兩性互相尊重及容忍,亦係因原告之父母干涉過深,兩造稍 有意見不一致,原告父母即以電話持續關心發生情形,甚至到兩造之住所關心 ,致原告無法適應婚姻生活之新環境等語。證人陳金子則到庭證述稱:「(被 告是否曾經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曾經告訴原告:兩人個性不合、被告的父 母也不喜歡原告。被告的妹妹出嫁,兩造一起到屏東,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在電話中哭泣,我問她為何?原告答:被告要求她和被告的阿姨、媽媽聊天, 當時原告的身體不舒服,被告就說若原告不願與被告阿姨、媽媽聊天,就不會 就此干休。後來我又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又哭了,我勸她忍耐。原告告訴我: 被告說明天回家就要跟她離婚。」(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是以,兩造間發生磨擦時究誰是誰非,實難以認定,然依兩造上開主 張及證據足認定,兩造間婚後感情不甚和睦,經常為細故生齟齬爭執,此亦係 兩造間日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其理至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二妹婚禮時,被告怒罵原告「好!你要這樣可以,看我以後怎麼 對你!」「我們明天早上再回去辦離婚」;翌日被告又對原告父母咆哮「你女 兒我不要了」「你女兒我以後都不要管了」等情。被告則否認上開事實,並抗 辯稱,原告父母未親眼目睹兩造之相處,均係由原告轉述云云,而證人即被告 之妹張惠美亦證稱:其等至屏東參加婚禮,並無不愉快之情事;出發的當天晚 上,被告之母親及阿姨在樓下聊天,因未見原告在場,被告即上樓問原告要否 下樓。但後來只有被告一人下來,被告稱原告已經卸妝,要準備就寢了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依證人陳金子所述,兩造 平時生活相處並非十分融洽。此與證人張惠美所稱:原告平時就很少跟家人講



話,參加婚禮當天亦未與被告家人一起聊天等情相符。準此以觀,原告與被告 之家人一同前往屏東參加婚禮,並因此產生嫌隙,僅是夫妻日常生活不睦之具 體事例。無論從證人張惠美或陳金子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兩造之相處不 非十分和睦,足以說明兩造感情確實不佳。
⑷原告再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未曾努力維繫兩造婚 姻,且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將近三年,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被告從未來電 聞問,更遑論親自至原告娘家探視原告,縱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亦未曾試圖改 善雙方之問題,然彼此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離棄被告之心 意已決,故於返回娘家後除拒絕接聽被告電話外,更對被告表示除離婚之事外 ,均別再聯繫,被告曾與家人至臺中用餐,席間亦一再打電話央求原告前來用 餐等語,證人張惠美亦證述:原告返回娘家期間,被告曾多次打電話找原告, 然原告說:如果被告同意離婚,再打電話,否則就不要再打了等語(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上,兩造上開主張及所舉證人之證 詞均係各執己詞,然對於兩造間分居後是否曾努力於婚姻之維繫,或究係可歸 責於哪一方致兩造間感情無法回復仍僵於分居狀態一節,實難僅憑兩造之主張 或證人之陳述即遽以認定,是依兩造上開主張及證據,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因情 感生變而分居,分居後互動亦不佳,致兩造婚姻陷於破裂無法彌補狀態。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分居迄今,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 活而營美滿婚姻之本旨,兩造間情愛已失,在客觀上兩造感情裂痕難已癒合,雖 被告表示不願結束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在其等分居期間,均未曾試圖為挽回夫妻 情感之和諧而作努力,是依上情,顯然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 ,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 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 疑,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 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兩造居住之房地究係何人購買,原告過戶汽車



予其母親一事是否經被告同意,及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之原因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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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